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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相关案例

更新时间:2015-03-19   浏览次数:21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股东资格相关案例

文章摘要2:

·余波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提示】股东的确定标准:

   1、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既是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又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所以,确定股东资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指出资人由于出资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组成成员,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又有两种方式: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无论是设立取得还是增资取得,其方法基本一致,即通过向设立中的公司或设立后的公司投资,从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1)设立取得。设立取得即通过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作了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有二:一是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章程上签字并按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二是公司经登记机关批准设立登记。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2)增资取得。增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因经营资金之需吸收新的投资。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增资时成为新股东的条件也有二:一是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增资决议;二是投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公司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有多种方式,如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

  2、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

   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一般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

  公司股东资格的绝对丧失是指股东将自己的出资全部收回或转让,从而与公司完全脱离关系,失去其股东地位。公司股东资格的绝对丧失一般包括以下事由:

   (1)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由发生。

   (2)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即转让了出资或持有的股份。

   (3)股东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4)除名。如股东发生严重错误被解除持股契约或因股东违法受到处罚而被剥夺股权等。在此情况下,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可以被除名。

   (5)公司本身倒闭(破产)或解散。股东资格的相对丧失是指当公司减少资本或因公司合并而更换股份时对原有公司而言,股东相对失去其股东资格。

  3、股东的确定标准。

    股东的确定标准是指具备了什么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股东?

   (1)股东应当是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2)股东应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的人不能成为股东。

   (3)股东要有确切的住地或住所。

   (4)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获准成立后各出资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

   (5)股东的出资应于公司成立之前出资到位。不论是实物出资或是现金出资,都应于公司成立以前或增资扩股的效力发生前履行。出资到位的时间应以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的时间为准。

   (6)股东应当登记于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册之中。

  综上可见,当事人的出资均于公司成立之后,因此不构成设立取得;公司并未增资,因此不可能构成增资取得;当事人并非在其他合法股东处受让该公司股份,因此,不可能构成继受取得。更重要的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中,亦没有当事人之名,故当事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亦不属“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范围。

·周海军诉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

【要点提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为依据,对于名义股东资格的认定除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外,还可由股东之间明确约定。股东会议决议涉及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的也应征得名义股东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无效。

【评析】股东会决议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透过会议形式由多数股东所作的意思决定。股东会决议有约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对于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主体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予以适当的法律救济,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协调公司经营中的效率与公平,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只有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没有明文赋予股东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救济权利,对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的态度。2005年修订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无论新法还是旧法均将瑕疵决议救济权利赋予股东。实践中,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件的被告多以原告未实际投资不具备股东资格,或只是名义股东作为抗辩。此时,如何处理股东资格审查与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的关系?

  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行使股东权利,实现投资利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我国采取公司审查登记制。但是并不排除股东内部有其他约定。判断股东资格对内、对外应区别对待,采取双重标准。对外关系,应以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作为认定依据。内部各股东发生身份争议时,既要考虑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也要考虑履行股东义务的实际行为,如实际出资、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履行其他股东义务等。同时还要考虑股东资格是否经过确认,如在工商登记中备案或载入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等。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向公司交付用作出资的财产。没有实际出资,则相应的财产权、按照出资比例份额确定的表决权等会受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约定交付出资,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构成违约,其他股东可以按照股东之间的合同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则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公司有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补足出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实际出资并不足以否定股东资格。名义股东,是指只挂名(被登记为股东),实际不投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分取利润,没有股东的权益,也不履行股东义务。这种名义股东应基于股东之间的明确约定。因涉及股权转让的对价收取与资本维持的责任问题,故除另有约定外,变更这种名义时也应征得名义股东同意。

  实践中的争议在于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应对股东资格审查到何种程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股东经过工商登记备案,则无须审查其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为名义股东。因为确认决议效力与确认股东资格,诉讼标的是有差异的,审查的内容也不同。工商登记毕竟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应在一个确认公司决议效力案中直接否定工商登记的内容。这有利于维持公司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正如本案,原告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确实程序违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最初就不具备真实的股东资格,应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两个法律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予以适当审查。如被告提出抗辩后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确实原告是名义股东或者原告股东资格确有问题,则在后的决议实际具有矫正或纠错功能,不应否定其效力。比如某人是利用任公司经理的便利,将公司购置的设备作为其个人出资,并以一份不真实股东会决议成为股东。在后形成的转让其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是为将其侵占的财产退还给公司所形成的形式文件,此时该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在后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目的就是通过恶意诉讼以取得其已经退还给公司的股权,应当驳回其诉请。一次程序解决,社会效果更好。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认定在后形成的决议效力时,被告质疑在先的决议效力或对原告此前原告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则法官应释明其另行提起诉讼,然后将两案合并审理。这样可以同时解决两个法律问题,确保程序正当化与社会效果。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按第一种观点可能会出现前后判决矛盾的情形。按照工商登记情况,不审查原告是否真正具有股东资格,如股东会决议被否定尚无问题,但如果股东会决议效力被肯定,而此后被告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原告股东资格又被否定,就会出现结果上的矛盾。第二种观点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完全相符。直接驳回原告诉请,意味着肯定了决议效力。将错就错,实际并没有恢复到原有的应然状态,有对违法行为姑息迁就之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确认决议效力和确认股东资格虽然均属于确认之诉,但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所需审查的内容也有所不同,是两个不同的诉。在被告仅以否认原告股东资格作为抗辩理由而不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实无审查依据。而第三种观点,可以解决上述矛盾。也有利于避免诉讼期间法律关系的再变化或不稳定状态。本案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一审审理期间,新公司法尚未实施,故适用2005年12月修改前的《公司法》作出认定与处理。正如一、二审法院分析的,股东会决议非周海军本人签字,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内容却是处置其权益,冒用其名义形成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认为周海军是否出资、是否名义股东,均不会改变决议无效的结果。二审认为公司关于周海军不具法人资格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从表述上看,一审似不赞成第二种观点,二审则对此未置可否。就案件事实来看,尽管设立章程上不是周海军本人签字,但是并没有关于其放弃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而且从工商登记验资的情况看,有关于周海军出资的记载,仅凭出资的形式并不足以改变周海军是世纪星碟公司股东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周海军是名义股东,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名义股东的约定。①因此周海军的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两审结果一致,也是适当的。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在于,股东会决议除涉及周海军权益处置问题还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处置,故应认定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部分无效说认为,非周海军本人签名和真意,并不意味其他股东也未到会签字或非真意。如果认定全部无效可能会否定其他股东处置权利的效力。尤其其他股东处置权利后,又再次发生了股权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只作部分无效的认定。我们认为一、二审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为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存在瑕疵:周海军本人未到会,召集程序、表决等都无从谈起,而无论《公司法》还是世纪星碟公司的章程都对股东会的召开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规定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方式及形式提出要求,虽然这种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但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会影响到其内容的真实性,或因此而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就会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处置了周海军名下的股权,但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周海军未接到通知未参会,股东会决议中其他股东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内容实际剥夺了周海军的优先购买权。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冒用周海军签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做出整体无效的认定。认定无效后,公司应当到工商局办理恢复变更手续。已经支付对价的案外人,并没有丧失救济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还存在继续持有受让取得的股权之可能。 

·安徽高院判决方建成诉歙州学校等举办者身份确认案

——劳务贡献不能作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

【裁判要旨】开办资金虽是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之一,但并非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就出资事项发生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出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劳务贡献不得作为出资。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英林等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①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②《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建立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之上,股权的取得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指公司经审査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然而,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双方往往将两个程序约定不明,因此,正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

【裁判摘要】

    ①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査,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无效力、还是成立与否的问题

【裁判摘要】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笑月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凤娇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凤娇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笑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笑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凤娇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凤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笑月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

    ①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③非股东是否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 

【裁判要旨】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裁判观点】虚拟的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享有工商股权,具有股东资格。但若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股东系虚拟股东时,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权资格。 

·上海天迪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部信托有限公司、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 

——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股东之间签订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仅不具有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签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或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的效力,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同时还应注意到,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提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时公司股东。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未经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变动

【内容提要】本案涉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的效力影响问题。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又涉及公司外部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分别具有什么法律效力,即股权究竟在何时发生变动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换言之,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具有相对效力,即股权变动对转让方、受让方、公司已经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外部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具有绝对效力,股权变动得对抗任何人。

·方先跃诉李桂宏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方先跃诉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成峰、孙祖兵股权确认纠纷案

【提示】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冯继明等诉南通市观音山供销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权案

——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万岩标等诉北京城南诚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案

(抛股借款有效) 

【裁判规则】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具有将股东身份向社会宣示的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股东身份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现股权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诉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未列入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发起人、认股人缴纳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发生法定的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裁判摘要】上诉人募集上述法人股时是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的,被上诉人认购上诉人法人股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了公司股东名册,并于1994年向被上诉人分派股息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作为上诉人法人股股东地位,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股款也计入了上诉人股本,上诉人也因募集成功而成立。上诉人在其上市后,虽未将被上诉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就不是上诉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交纳了股款、上诉人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抽回股本。至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在上诉人于1996年上市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被列在了金海实业(或恒润公司)的名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只有股东自己才能行使处分权。如被上诉人并未处分自己享有的上述股权,其股权被他人占有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则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可要求处分或占有其股权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外商投资的企业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

【问题提示】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什么?如何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资格?

【要点提示】

    ①股东的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维护公司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是股东知情权之诉,但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只有确认了这一重要的前提,只有真正成为公司的股东,才可能真正享有股东的诸项权利。

    ②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本案中,从严格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安定性的角度考虑,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股东的资格,不享有股东的知情权。

【裁判规则】认定是否具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取决于是否取得审批机关的审批。

【裁判摘要】

    ①根据《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现汉唐公司在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未经相关审批机关的批准,故其尚不是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基础,因汉唐公司不具备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②汉唐公司请求判令台群清算委员会立即向北京市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汉唐公司的名称、住所、持有的股份、重新委派的董事姓名等事项记载到北京台群公司在北京市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中,其请求记载的上述事项均属于须经外商企业审批机关进行审核批准的事项,汉唐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应予驳回。

·陈燕影与江苏省南京正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公司职工退回职工股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持股职工因脱离公司而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这种由公司收购的行为因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退股条件,应视为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股东在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不能以任何形式从公司取回投资款。公司与股东之间办理的退股手续实质为公司退还股东投资款,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股东虽然收取了退股款,但其仍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在投资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因此股东必须在退还公司退股款的情况下,方能行使知情权,查阅正大公司的相关文件。 

·过振球诉尤菊林等股东确权案

(投资与借款) 

【裁判规则】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企业章程、股东名册中未记载其出资人股东身份,但是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公司经营和享受红利的,依法具备股东资格。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诉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案

(债权转股权)

【提示】债权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债务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家并已获得批准,但未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债权人成为股东的资格。 

·郑某某与衢州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提示】以“股金”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还是债权?

【裁判要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要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权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

【提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7条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备注: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取得]:

    ①《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其来源必须型合法;

    ②《公司法》第2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只有以下规定:

    A.《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B.《贷款通则》规定“不得以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裁判摘要】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而这与股权转让协议的适当履行密切相关: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取得了股东资格;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进行变更登记,只需将变更后股东记载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即可。

·吴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事实并不表明股东资格的获得:

    A.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没有必然的严格对应关系;

    B.现行法律已经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②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 

    A.《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限制:现行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股东并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除非其同时具有管理者身份;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而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原有身份进行限制。 

    B.《国家公务员法》第31条第(13)项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公务员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 

    C.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 

【裁判意见】 

    ①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可以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②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向公司认缴出资; 

    B.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C.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D.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E.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④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工商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董秋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在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形中,认缴出资/出资事实/实际行使股权等行为要件属于实质证据[实质证据的说服力高于形式证据];

    ②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效力,内外有别:

    A.股东和公司/股东和股东之间内部纠纷:实质证据的说服力高于形式证据/应当根据实质证据[认缴出资情况/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实际行使股权情况等]来判断;

    B.工商登记在公司和善意的外部第三人之间是具有对抗力的证据。

【裁判意见】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证权性登记/宣示性登记]。

·尚西林与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合意表示,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争议时,是证明股东身份的效力证据。 

·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诉赣州南方稀土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向公司出资是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对价和实体要件之一。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以及可以货币计量和转移的其他财产,其中货币出资可以是出资人的借款(垫付出资)。

·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案

【提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

【裁判要旨】

    ①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该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项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以该款项作为出资,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②当事人主张股东出资的款项系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应当提供认定该款项属于股东贪污、挪用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刑事裁判文书没有认定出资款系股东贪污、挪用的,商事案件审判中不能认定出资款系股东贪污、挪用所得。 

·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关于赵长勋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长勋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同生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长勋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长勋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490443421050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长勋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长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同生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长勋,且赵长勋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长勋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长勋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同生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任同生的身份为中智公司前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妥。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企业确权、返还股金纠纷案

【提示】审计事务所验资说明不能作为公司确权的唯依据。

·周新民与刘正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转让人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问题提示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受让人在明知转让人所出让的股权并未出资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问题提示2】公务员投资入股其股东资格是否受影响?

【要点提示】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有偿转让公司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李甲、伍某某因与吴甲、被李乙、原审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提示】继承股权因公务员身份无法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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