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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相关案例

更新时间:2015-03-22   浏览次数:36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个人合伙相关案例

文章摘要2:

·合伙人退伙后转让合伙财产未明确告知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其合伙财产的,应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未明确告知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原、被告合伙经营蔬菜交易市场,二人散伙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分得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马文义与刘汉收分房时以20000元价格让刘汉收购买,刘汉收未同意,后被告马文义以14000元价格卖给孙收时未征得刘汉收同意,侵犯了原告刘汉收的优先购买权,被告马文义与第三人孙收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百乐门公司因隐名投资诉宝城公司等应将显名投资人在联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一半确认由其享有案

【裁判规则】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主体,不能以合伙人名义抵抗第三人。

·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梧桐煤矿诉祝林、李涛、刘效华确认解除合伙协议效力案

——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

【要点提示】合伙协议是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规则】根据合伙协议而成立的合伙企业,在合伙人未违约又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合伙人不能单方解除合伙协议。

·吴定康(反诉被告)诉孙宁、赖玲(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案

(合伙协议)

【裁判规则】合伙经营过程中,一方违约造成相对方无法实现合伙目的,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才可以要求分配利润。

·张庆超、王照明诉张文虎、上海宝星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要点提示】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但公司已成立在先,且未根据约定变更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名单并予以公示,应当认定该约定属于借公司之名进行经营的合伙协议。协议方不能仅依该协议取得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享有分得盈余利润的权利。

·黄永良等16人诉何顺福合伙债务纠纷抗诉案 

——合伙解散时工资款返还

【裁判规则】合伙承包一方一次性支付合伙经营期间预付工资,合营解散时相对人应退还多付的工资款。 

·徐和忠诉王家浩合伙合同纠纷案

——合伙投资款的返还情形

【要点提示】个人合伙依其性质,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只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无合同依据,亦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在此情况下,合伙一方请求退还投资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法律适用上,个人合伙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

【裁判规则】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时,建设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不具备清算条件,不能退还合伙投资款。

·吴桂文与洪正珠等合伙纠纷再审案

【提示】股东在相同转让价格时有机会可以受让的情况下没有受让,没有支付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不应再享有优先受让权。

·李志健与霍松、刘伟庆、麦树陵合伙纠纷再审案

——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

【提示】对是否合伙组织或个人是否是合伙组织成员的判断标准。

【法理提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与公司“资合”特征不同,“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对于是否是合伙组织或者判断个人是否是合伙组织的成员,应该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投资行为、经营行为、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方面综合判断。仅仅因为款项被合伙体占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得出合伙关系存在的结论。

·杨世宏与黄金华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合同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需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实施,但能否取得核准,是合伙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王良等与张和平等人合伙纠纷再审案

【提示】合伙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

·王小飞与张伟等退伙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主动退伙,应区分普通合伙企业有无约定合伙期限进行处理:当合伙人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应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以退伙;当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时,原则上合伙人都可以在就退伙事项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后退伙,并有权要求进行退伙结算。

·曲陆宝等与王哲等普通合伙纠纷再审案

【提示】合伙人擅自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可就该合伙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另一合伙人,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他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就该合伙份额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李生堂与白正祥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案

【提示】隐名合伙关系下各合伙人投资份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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