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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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主体 回目录
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
检察监督性质 回目录
1.现行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法律监督(体现为抗诉权);
2.检察监督针对民事诉讼活动(应涉及当事人诉讼行为)。
检察监督对象 回目录
检察监督对象为“民事诉讼”(包括审判活动、执行活动):
1.监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采取非主动方式;
2.对裁判的合法性监督: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监督内容 回目录
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主要内容:
1.监督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
2.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合法、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检察建议。
检察监督方式 回目录
1.受理当事人不服法院发生效力裁判的申诉,并对确有错误裁判提出抗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会议;
3.应法院邀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检察院派员参加对民事裁判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
A.检察机关仅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确定的事实有一定调查权;
B.仅限于三种情形: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C.检察机关仅可对当事人、案外人调查核实证据,不能向原审审判人员取证。
②检察机关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应当在庭审中质证,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③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事由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条【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抗诉事由、抗诉程序、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和有限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检察机关审查抗诉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期限和审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民事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