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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更新时间:2020-11-14   浏览次数:5701 次 标签: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股东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提示】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摘要1】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已将作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另一方第三人在依约投入前三期投资后,不再投入后两期资金,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作为当时有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没有关于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并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的问题,投资公司也没有通知工具公司要中止履行合资合同,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同时,工具公司已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故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一种预期违约,属行使不安抗辩,因而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认为公司的某项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向合资公司而非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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