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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集成

更新时间:2015-04-27   浏览次数:300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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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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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回目录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没迟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处罚,工期每提前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奖励。”双方约定的提前奖与迟延工期罚的标准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双方约定适用的地方规章相悖。本着奖罚一致的原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陈其象律师提示】合同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案例来源】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宏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案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回目录

      【裁判观点】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建筑工程造价取价标准,属于政策性调整文件,不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取价标准。建筑工程造价,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签订时所执行的土建、安装及相应配套的有关文件,实行预算包干”,即双方认可的“90定额”取价标准,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90定额”取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陈其象律师提示】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去人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

      【案例来源】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工程款纠纷案

      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回目录

      【裁判观点】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由于建设方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施工方提出质量异议,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关于施工方应返还不合格工程款并支付清理不合格工程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第4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②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诉讼时效。

          ③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目前未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新的观点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废止】(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6日)废止

      【案例来源】张家港市长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与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损失 回目录

      【裁判观点】工程处聘用项目经理与工程局签订合同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管理和施工技术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其疏于管理,导致应具有水电施工二级资质的承包人在具体施工中达不到二级资质的事实发生,则工程局单方解除双方合同,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金。对于工程处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各项质量都合格。工程局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应根据工程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对工程处因提前终止合同而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对于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发包人发现承包人聘用人员达不到相应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应补偿承包人因发包人提前终止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案例来源】浙江省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长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回目录

      【裁判观点】受委托代建房屋单位迟延交房长达200余天,除台风影响延期3天属不可抗力免责外,应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延期交房应免除其违约责任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因审计变更代建单位延期1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虽然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但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必须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

      【案例来源】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回目录

      【裁判观点】工程承包方将工程交付发包方后,发包方应依法履行其申请验收义务,但由于其不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工程未能验收,对此发包方应负完全责任。发包方请求工程设计方、工程承包方等赔偿因严重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等,由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至今,其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和使用方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上诉案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回目录

      【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虽然是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但原发包人与第三人成立新公司后,项目转为新公司的开发项目,新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新公司由此与承包人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此后,结算协议是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项目已改为新公司的项目,原发包人仍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承包人实际付款,均事后经其确认。因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项目的所有人,新公司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原发包人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判决其对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案例来源】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案

      8.建筑按住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回目录

      【裁判观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出现时,顺延工期的理由成立;当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参照当事人约定的相关合同约定的条件,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案例来源】海宁龙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萧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9.工程结算鉴定机构已认可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假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之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回目录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未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没有进行工程的正式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发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中已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审理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适当的,予以确认,本案不宜于在鉴定结论外,再增加工程造价款。一审法院将土方量差价及预算项目款计入工程造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10.名为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回目录

      【裁判观点】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主要特点为:

          A.发包人是建设项目的所有者;

          B.承包人以其提供的劳务、管理、技术、设备等完成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来获得相应的价款;

          C.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购房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

          基本特点为:

          A.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B.作为房屋所有者的出卖方将房屋的所有权转到买方名下,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案例来源】烟台房地产集团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黄金工业总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

      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回目录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不能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地产作为商品进入市场的一道必经程序,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或者评估,当事人认为该工程合格证书核发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上述建设工程合格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作为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

          ②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者行为,具有可诉性;

          ③建设工程合格证书具有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的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乌鲁木齐新扶桑投资开发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 回目录

      【裁判观点】本案转让的在建工程属于当事人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财产,不是当事人自己开发建设形成的房产,也不是通过正常的转让方式受让取得的财产,因此,当事人基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在不能自行续建的情况下,将上述执行取得的在建工程再行转让,虽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只要原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合法,就不属于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属于合法有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案例来源】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房产续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回目录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的工程是当事人承揽的广场市政基础工程,主要是土方的爆破、挖运和场地平整工作,并不需要特殊的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市政工程有建筑问题[适用建筑法],也有不属于建筑的问题[如挖运土方、平整场地等,不宜生搬硬套建筑法的规定]。

      【法条链接】

         《建筑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案例来源】永州市建设委员会与肖放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回目录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义务不妥,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5.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回目录

      【裁判观点】

          一、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未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为由,否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7页]。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法院应对审计结果依法审查质证,并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对国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但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仅是确认工程价款的证据之一,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更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广东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兴聚酯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8页]。

      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 回目录

      【裁判观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及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而不应抛开合同,仅以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市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欠款纠纷再审案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回目录

      【裁判观点】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乐相应调整;二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关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案例来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回目录

      【裁判观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回目录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建方一直在催促发包方工程款到位,而发包方在承认工作量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对此,承建方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建方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

      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回目录

      【裁判观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即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当事人拖欠对方工程款的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是在竣工结算以后,而事实上工程尚未完工,故当事人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而不能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下的违约条款来承担责任,即不适用利息加罚息的违约条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施工方主张之日开始起算。

      【陈其象律师提示】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过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

          ①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②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

      【案例来源】永跃恒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回目录

      【裁判观点】受托人不是以委托人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没有举出证据表明,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时,承包方知道受托人是受委托人委托。受他人和承包人订立合同直接约束的主体不应是委托人和承包方。因此,受托人主张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应由委托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2.建设单位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  回目录

      【裁判观点】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但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也没有对计算程序及发包方何时履行工程款的义务予以约定。承包方将工程决算资料提供给发包方,是履行工程结算的合同义务,并不表明双方已对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从此时起即应履行给付承包方工程款的义务,此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就损害承包方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发包方也未向承包方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承包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如皋市白蒲建筑公司诉黑龙江天马综合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73-584页】

      23.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回目录

      【裁判观点】

          一、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已约定由各分包商自行承担有关施工管理配合费,建设单位没有承担施工配合费的合同义务。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提及按照地方性部门规章规定,总承包商可向建设单位计取分包工程造价2%-5%的现场配合、交叉影响费,但未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幅度,判令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商支付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判项应予撤销。

          二、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

          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同时也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造成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建设单位自身,其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随付工程款本金确定之日起支付,而不应判决从工程使用之日开始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自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陈其象律师提示】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收费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效力高于有关规章的收费标准的效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例来源】太原三晋国际饭店等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

      24.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回目录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委托第三人协助其完成工程款决算工作,第三人协助发包方的工作,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第三人就其审核工作对发包方负责。当发包方授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时,第三人依据发包方的授权,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工作,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协助工程款决算的内部审计人员不要求取得相关的鉴定资格

      【案例来源】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5.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得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   回目录

      【裁判观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虽未专项列出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的具体数额,但该两项费用是施工单位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如果当事人仍主张增加此款项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26.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回目录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一方垫付的款项为工程保证金,但书面证据所载内容显示此款项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当事人主张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回目录

      【裁判观点】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案例来源】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28.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 回目录

      【裁判观点】《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在建工程必须符合此规定,且当事人也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对工程质量的评定机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以监理单位的意见作为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装修费纠纷申请案》【载《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第45-50页】

      29.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回目录

      【裁判观点】本案中,建设单位虽曾发函向施工单位表示,工程的形象进度至多完成85.7%,但是,其目的是督促施工单位尽快进行施工建设,只是对工程形象进度的一种推测,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不应该作为法院审理中确定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

      【案例来源】大连新中保公司与天成公司代建合同纠纷案

      30.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回目录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时间以及计算利息应从当事人向对方实际交付楼房时起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对待,而非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例来源】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3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回目录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新安县人民政府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3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 回目录

      【裁判观点】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提出依照合同约定按承包人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1.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其提出按合同约定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请请求无法支持;

          2.工程建设是第三人施工建设的,承包人与第三人合同约定按集体三级资质结算,按实际施工人资质结算工程款合乎情理;

          3.按三级资质结算也是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计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应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请求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发包人未参与第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非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2.法院对合同效力虽有主动审查义务,但是其审查范围应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而本案承包人与第三人均没有对其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

          3.第三人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其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仅提出与本案无关,不应参与诉讼。

      【案例来源】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33.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回目录

      【裁判观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用对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案例来源】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4.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回目录

      【裁判观点】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后,即以与当事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全部转包给当事人,上述合同关系表明,当事人是涉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林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197-200页】

      35.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回目录

      【裁判观点】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来源】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6.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回目录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回目录

      【裁判观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来源1】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来源2】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该裁判明确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时,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不以政府部门备案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38.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回目录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向批发公司按约定交付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批发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没有正式验收,而且主要工程没有交付,因此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违约。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的性质是委托代建关系,房地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以后果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的性质为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受托人的违约责任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据此,从批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由于其不能证明房地产公司在交付建设工程方面存在过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39.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回目录

      【裁判观点】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在招标管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按其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变更在先的施工合同,该中标合同未成立,故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4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回目录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在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前提下,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依据合同约定确定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霞山金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湛江市霞山华影装饰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08年第3辑(总第25辑),第186-193页】

      4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回目录

      【裁判观点】

          当事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对竣工时间未约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就合同的竣工时间举证。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日认定为工程竣工日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从拍卖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

          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才适用《批复》,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所以当事人可以优先受偿工程款。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与福州怡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42.合同内容不明确,相关招标文件的内容具体明确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争议点的依据 回目录

      【裁判观点】招标文件虽然不是合同,但是却是说明合同内容的重要文件,如果其内容具体明确,而合同内容却没有加以规定,则招标文件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争议点的依据。涉案工程的总工期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工程的招标文件中作了说明的,应予认可。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卓盈丰制衣纺织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9辑),第127-147页】

      43.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回目录

      【裁判观点】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除非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尚可再主张损失赔偿,如建设方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延期交房造成了实际损失等)。

      【案例来源】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44.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由规避招标,违反法律有关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回目录

      【裁判观点】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涉及其“高度商业机密”为由对案涉工程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采取议标的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当事人主张的“高度商业机密”亦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所称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据此,案涉建设工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备注:《保密法》实施后,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要成为国家秘密,应当通过中央有关机关与国家保密局会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确认)

      【案例来源】青海西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回目录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为附加任何条件。“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41集),第227-284页】

      【案例来源】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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