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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4-09   浏览次数:5335 次 标签: 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 受案范围 可诉性 准行政行为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5年2月22日 [2004]行他字第1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文章摘要2:

【注解1】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其中第6条内容被吸收到新司法解释第14条——此批复仍然适用。
【注解2】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不可诉。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适用[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一般仅就请示的问题予以答复,对未请示的问题不作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仅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请示,故[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仅就此问题作出答复。根据这一法理,其他的鉴定结论除外化外,亦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二)注意区分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区分该鉴定结论是否可诉的重要条件,确定外化与未外化的区别点是”是否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仅供有关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属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内部途径或者行政处理、诉讼中得到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的鉴定结论,仍属于未外化的性质,仍不具有可诉性。反之,向社会公布的,则属于外化的鉴定结论,具有可诉性。——蔡小雪、郭秀江、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4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2005年2月22日 [2004]行他字第1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冀法行字第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请示报告

(2004年9月22日 [2004]冀法行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在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意见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此鉴定结论并不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基于法定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只起到证据的作用,必须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绝对的羁束力,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亦不产生直接的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此鉴定结论是一种确认行为,是特定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一种判断,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经作出明确的划分。特别是在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尤为不妥。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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