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证据“三性”

更新时间:2023-06-02   浏览次数:13604 次 标签: 非法证据 陷阱取证 证据三性 证据客观性 证据关联性 证据合法性 不同法律关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底线 证据能力 证据资格 证据相关性 证据真实性

文章摘要:

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系(相关性)、合法性(允许性)。
问题01|什么是证据“三性”?问题02|证据“三性”排列顺序如何规定?问题03|对证据的质证是否就是对证据“三性”的质证?问题04|什么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05|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06|什么是非法证据?问题07|陷阱取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问题08|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09|能否以证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信?问题10|认可证据是认可证据哪些内容?

文章摘要2:

【注解】不应当就无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

目录

问题01|什么是证据“三性”? 回目录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1)真实性(客观性)、(2)合法性(允许性)、(3)关联性(相关性)。


问题02|证据“三性”排列顺序如何规定?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三性”顺序为:(1)真实性→(2)合法性→(3)关联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证据“三性”顺序为:(1)关联性→(2)合法性→(3)真实性。

3.2001年《证据规定》第50条【删除】 规定的证据“三性”顺序为:(1)真实性→(2)关联性→(3)合法性。

因此,目前对证据“三性”顺序并无固定的规定,一般采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的“三性”顺序即(1)真实性→(2)合法性→(3)关联性。


问题03|对证据的质证是否就是对证据“三性”的质证? 回目录

答: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之规定:

(1)首先,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

(2)其次,应当针对证明力有无和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2.证据只有符合证据“三性”即具备证据资格且达到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据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即使符合证据“三性”即具备证据资格,但达不到待证事项的证明标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本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反证真伪不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和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规定特定事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以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规定程序事项存在可能性较大证明标准。


问题04|什么是证据的真实性?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2.证据真实性也称为证据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本质属性)以及客观存在事实的主观反映(证据的主观性,证据主观性必须符合客观性)。

3.证据的真实性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即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内容上的真实性:

(1)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形式真实性),即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伪造、变造的;

(2)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即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信息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而不能是虚假的。

3.证据除了是真实的和不是真实的之外,还存在证据可能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不能确定是真还是假,可以说这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或无法确认,但不能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证据

 

问题05|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法律保障。

2.证据合法性内容包括证据主体、证据取得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四方面合法。

(1)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及证据收集取得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延伸解读】《民事诉讼法》第61条是对证据收集取得主体的规定即“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相反,不是代理诉讼的律师和非诉讼代理人应无权调查收集证据。(1)代理律师在案件开始之前或者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无权调查收集证据,有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2)代理律师在诉讼前调查笔录、委托公证均有可能涉嫌无权调查收集证据

如:律师在接受咨询时对当事人的谈话进行录音,后律师代理对方当事人并向代表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该录音证据。此时,很显然该律师在收集录音证据的时候并非一方诉讼代理人,无权调查收集证据,该录音证据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而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证据取得方式合法:证据的取得方式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无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三无”)。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证据程序合法:是指证据形成、取得、质证程序合法。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001年《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60条删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内容。

(4)证据形式合法:

A.证据种类合法:表现为8种证据种类,8类之外的证据均非法定证据

B.证据形式要件合法。

如:未经法庭准许的书面证言属于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2001年《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为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直接否定其证据的合法性,不再规定为瑕疵证据


问题06|什么是非法证据?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2001年《证据规定》第68条【删除】 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非法证据是指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1)非法证据范围:

A.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 

B.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

C.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1】判断民事诉讼证据能力三个标准:

(1)是否严重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A.如果“他人”并非是对本案存在真实陈述义务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相关调查取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到其合法权益,对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程度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

B.如果“他人”本就是对本案存有真实陈述义务的其他的当事人,其对为证明案件实施所采取的取证行为的容忍义务显然较高(可以对其适用证明妨碍规则)。

(2)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A.由于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相关民事侵权行为已经包括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范围内,这里“法律”更多是指刑事、行政等部门法所设定的规范;

B.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该证据收集行为无效并据此排除证据能力(典型如通过殴打他人获得DNA序列检测的血迹样本)。

(3)是否严重 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2】因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丧失证据能力)情形:(1)通过秘密入侵他人账号、数据库等手段获取电子数据;(2)以不正当方式通过对方当事人的关联人员间接获取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对己有利的材料;(3)以非正式渠道从保管相关证明资料的第三方获取的材料。


问题07|陷阱取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回目录

答:

(1)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获得的证据,如果存在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取证的情形,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因不具体证据的合法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如:权利人引诱、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陷阱取证”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

(2)虽然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获得证据,但不存在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取证的情形,不属于非法证据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参考案例: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问题08|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

2.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指向案件待证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即证据对待证事实具备最起码的证明作用(不一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1)作为证据的事实材料本事就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

(2)作为证据的事实材料虽不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但与待证事实有直接、间接的联系,并能够为待证事实提供证明。

3.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指向待证事实(形式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最起码的证明力即证明性(实质关联性);具有证据关联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明力,但具有证据关联性的证据的证明力未必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1)形式关联性是指证据指向待证事实,涉及证据能力的关联性(是证据定性的概念,涉及证据能否被采纳的问题)。

(2)实质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最起码的证明力(即证据具有证明性),涉及证明力的关联性(是个定量的概念,涉及证据能否被采信的问题)。


问题09|能否以证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信? 回目录

答:

(1)证据符合“三性”即具备证据资格(证据的可采纳);

(2)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达到证明标准,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的可采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3)通常情况下,符合“三性”的证据不得以该证据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证据,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拒绝采信该证据,但如果该证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以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和兴文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问题10|认可证据是认可证据哪些内容?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89条新增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9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

(1)认可证据的效力: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2)认可证据反悔:

A.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

B.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理由不成立的,确认认可的证据)。

(3)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应当是指当事人对证据“三性”中真实性的认可,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存在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系性和证明力的认可问题。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六十条【质证的规则】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原第四十七条修改】

  第八十六条【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新增加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新增加条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经过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新:第六十条】

  第五十条【质证的内容】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删除】

  第六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删除】


3.《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材料的权利】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四、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


6.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六)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般认为,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规定》第68条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7.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8.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著作权民事诉讼的证据

  (二)关于公证取证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证明侵犯著作权行为而进行取证比较困难,取得的证据还要防止困难以证明来源于侵权人而被否定。因此,出现了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取证方式。

  所谓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计算机程序容易被复制和删除的特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采取这种取证形式。一般认为,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的取证活动进行公证,属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情形。问题是,公证人员如果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则侵权人不可能现场销售侵权物品,不能取得侵权的证据;而如果不表明身份,则被告往往提出这种公证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律效力。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要求,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难度,以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若干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这样规定就解决了公证取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对法院依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对于欺诈、胁迫、利诱等不当方式取证无效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标签】陷阱取证|证据的合法性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提示1】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合法有效。

【提示2】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取公证证明,该取证方式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来判断其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标签】陷阱取证|证据的合法性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兰维志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微软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目的与认定其是否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无关,也不足以导致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因此,兰维志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国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 Inc)与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利用telnet远程登录获取软件信息的证据“三性”

【标签】telnet程序命令|证据的合法性

【案号】一审:(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二审:(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举证难是比较普遍的问题。利用telnet程序命令获取被告服务器的软件信息,是当事人在公证取证和法院证据保全之外取得对方软件侵权证据的又一种尝试。对于该类侵权证据,不能简单予以肯定或否定,应当结合案情,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分析,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证明程度的推进转移举证责任,最终认定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构成软件侵权。

【解读】

(1)telnet程序是常见的远程登录程序,并非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2)本案原告使用telnet程序就是利用其远程登录功能与被告的服务器建立联系,登录被控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21端口中FTP软件的身份信息为“220 Serv-U FTPServer v6.3 for Winsock ready……”的回馈信息。上述过程只进行到远程登录过程的第一步,并未实质进入远程服务器,也未发送任何命令或获取被告服务器的任何数据。因此,该侵权证据具备了合法性。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和兴文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签】不同法律关系的证据

【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终1598号

【基本案情】2017年2月20日,和兴文苑公司、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系列《材料采购合同》,和兴文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建筑装饰公司也验收接受,建筑装饰公司尚欠4197548.2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和兴文苑公司、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和《工程联合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份合同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机构解决,对该纠纷建筑装饰公司可另案处理。据此,建筑装饰公司请求驳回和兴文苑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建筑装饰公司抗辩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建筑装饰公司抗辩所依据的《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系和兴文苑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中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建筑装饰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某等与周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非法证据排除与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认证

【案号】一审:(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451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要旨】录制时是否经过被录制者同意并非认定视听资料合法与否的标准。诉讼中不能仅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否定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而排除其证据资格,应结合是否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存在疑点、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1)考核结果为C2等级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系无法划上等号,关联性不足;(2)王鹏从分销科转岗系分销科解散导致转岗,转岗证据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的事实关联性不足。(3)结论:中兴通讯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王鹏符合“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江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3040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飞单”明显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此本院绝不姑息。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公司主张江某存在“飞单”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还提供了江某工作手机中数据恢复后的电话录音。但江某对该电话录音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公司对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管理监督,无可厚非,但公司应当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本案公司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其并未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江某其会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了江某的明确同意,故本院对其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退言之,即便公司已经事先告知并取得了江某的同意,但公司亦自认恢复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经核在录音中江某确存在要“飞单”的言语,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江某确实存在“飞单”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一篇: 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   

下一篇: 证据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