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
文章摘要:
问题01|什么是证人和证人资格?问题0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6|具有品格瑕疵、品格缺陷的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证人种类有哪些?问题08|哪些人不能成为证人?问题09|什么是证人伪证制裁?问题10|对证人合法权益保护及妨碍行为制裁有哪些规定?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证人和证人资格?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根据上述规定:
1.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证人不可替代性)、能够正确表达意思(证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2.证人资格(证人能力、证人适格性)是指作为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解决的是证人的范围问题,决定了哪些人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以知晓案件事实与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作为衡量有无证人资格的标准。
(1)知道案件情况(最基本条件):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判断标准具有一定弹性)。
【提示】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特例: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证人。
3.证人资格排除:
(1)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成为证人;
(2)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2001年《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为“意志”,《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人,不能作证”,“意志”修改为“意思”表述更为准确),不能作为证人(不能作证);
【提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特例: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成为证人。
问题0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67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根据上述规定,证人提供的是事实陈述而非意见陈述,不能以有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资格的当然标准。待证事实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可以作为证人;不相适应的,不能作为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的,属于能够正确表达意思之情形,可以成为证人:
A.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B.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与待证事实不相适应的,属于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之情形,不能成为证人。
【注解】根据《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当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智力发育的要求程度,结合证人的年龄、生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需作证实物的客观环境、条件等综合认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认定
问题05|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根据上述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证人,只是该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问题06|具有品格瑕疵、品格缺陷的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证人品格因素与证人资格无关,但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1)证人品格因素不是限制证人资格的因素;
(2)证人品格因素可以是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
问题07|证人种类有哪些? 回目录
答:《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证人,证人的种类包括单位证人和自然人证人:
(1)单位证人:单位因业务了解案件事实以单位代表身份作证;
(备注:单位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也可以认为单位证人的书面证言)
(2)自然人证人:亲身经历或知悉案件事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具有一定弹性)的自然人。
问题08|哪些人不能成为证人? 回目录
答:
1.诉讼代理人和司法公职人员不能成为证人:
(1)诉讼代理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五条规定:“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2)审判员;
(3)陪审员;
(4)书记员;
(5)鉴定人:鉴定人由于其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替代性的特点而不能成为证人(意见证言);
(6)翻译人员;
(7)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
2.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
3.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包括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
问题09|什么是证人伪证制裁?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78条第2款新增规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问题10|对证人合法权益保护及妨碍行为制裁有哪些规定?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8条规定:
1.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2.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单位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人。
②未成年人能否作为证人以其能否正确表达意志作为判断标准,即以其陈述事实是否与其年龄(年龄要素)、智力(智力发育要素)相适应为标准:
A.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B.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
③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如何出庭作证。
④证人豁免权(证人特权、作证豁免权、拒绝作证特权)是指在某些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
⑤证人权利:补充变更权;获得保护权;损失补偿权(证人费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六十七条【证人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原第五十三条修改】
第六十八条【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第五十五条修改】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条【申请证人出庭作出的处理】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原第五十四条修改】
第七十一条【证人具结制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二条【证人作证方式】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原第五十七条修改】
第七十三条【证人连续陈述】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四条【询问证人】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原第五十八条修改】
第七十八条【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条【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原第六十九条修改】
第九十六条【证人证言审核认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原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八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以及对证据有关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原第八十条修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五十三条【证人的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新: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证人作证的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新:第七十条】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新: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修改后第72/73/74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删除】
第五十七条【证人陈述证言的内容和方式】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新: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询问证人的规则】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新:第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新:第九十条】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有关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新:第九十八条】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二条【证人条件及出庭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出庭条件及证人作证的义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的庭审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5.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十五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废止规定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废止】
八、第二款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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