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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

更新时间:2021-12-31   浏览次数:6931 次 标签: 跨河电缆 D125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文章摘要:

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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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

构成要件 回目录

1.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2.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

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1.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责任承担规则 回目录

1.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2.免责事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

3.追偿权: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场所。

②构筑物通常是指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物,不包含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物。

③悬挂物、搁置物是指放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

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不再适用。

⑤房屋出租,出租房屋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

A.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出租后只承担对出租房屋整体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将物件搁置在阳台上的行为并不在房屋所有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之内,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C.物业公司承担的是对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涉及房屋的阳台并非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物业公司无法预见房屋承租人的私自行为的后果,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删除】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不一致,因此不再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观点全集》第607页)。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单昌群因升降机坠落致伤诉大丰市香逸服饰有限公司等雇佣劳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1.未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或违反法律法规建造的“电梯”投入使用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警示、告知亦不能阻却其责任承担,也不能替代严格的安全管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的“脱落”、“坠落”系物件在自然条件下、未有人为因素直接影响下发生的“脱落”、“坠落”。在本案中,升降机由香逸公司工作人员韦开国在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的指挥下操控运行,在升降机被卡后,邓勇俊又要求韦开国将升降机升至三楼后发生坠落,故升降机坠落致使单昌群受伤的事故的发生与邓勇俊、韦开国的指挥、操控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物件致害情形。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雇员既可以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香逸公司追偿。故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的5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亦负有给付义务,雇主给付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跨河电缆的总数为8根,该8根电缆的所有人分别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为,案涉跨河光缆与船舶触碰后,司某某到驾驶室顶部用木棍托举跨河光缆时落水死亡。《事故结论任书》记载,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跨河电缆的架设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由上述事实可知,司某某的托举行为及跨河光缆的架设均有违反相关规定即过错之处,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该过错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跨河电缆为构筑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跨河光缆所有人的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但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公司所有的光缆与案涉事故无关,即均未证明自身无过错,故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均应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结论书》虽未将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认定为责任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亦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事故责任人不当,但如前所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对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分析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对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结论书》虽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但不能以此为认定事故责任人的唯一依据,亦不能以此为由排除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作为光缆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司某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跨河电缆的所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豫兴公司作为案涉船舶的挂靠公司,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涉案船舶在实际的经营及航行过程中,豫兴公司并不能对船舶进行实质性的控制,即便其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方面有缺失,亦无证据证明该缺失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未判决豫兴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航道管理处对案涉光缆仅负有规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义务,本案中既无证据表明航道管理处未尽到应负的行政管理职责,亦无证据表明航道管理处对案涉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一审未判决航道管理处承担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