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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致损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20-10-17   浏览次数:6285 次 标签: 共同危险行为

文章摘要:

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而又不能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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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而又不能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条件 回目录

1.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2人或者2人以上;

2.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3.受害人受到损害(人身、财产损害);

4.具有共同过错(过错责任原则);

5.行为人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 回目录

1.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

(1)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即证明谁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

(2)受害人受到损害,即自己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受到的损害;

(3)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疏于注意义务。

2.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免责条件(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证据若干规定》和《人损解释》采取肯定说(因果关系排除说):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可免责;

(2)《侵权责任法》采取否定说(因果关系证明说):

A.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人,才能免除责任;

B.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的,就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 回目录

1.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表现为故意、过失;共同危险行为只能表现为过失(不存在故意),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共同侵权所有人共同行为造成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一般情况下是由一人或部分人行为造成损害。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共同危险行为致损责任以受害人证明谁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前提条件。

②受害人已经证明谁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后,共同危险行为人唯一免责条件确定具体侵权人(只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损害后果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不免责)。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七)【举证责任倒置】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