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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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已知事实(基础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规则)能够推出另一事实。
法律上推定 回目录
法律上推定是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从某一事实而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证明规则(A.基础事实→法律明文规定→B.推定事实)。
1.法律上推论推定(免证事由):是指法律规定应当从某一已知的基础(前提)事实的存在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推定事实的存在。
2.法律上直接推定(非免证事由):是指法律不依赖任何基础事实便直接假定某一法律要件事实存在。
A.不依赖基础事实;
B.法律直接假定;
C.非证据规则(非免证范畴)。
事实推定 回目录
1.事实(裁判)推定是指法官依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断出另一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A.基础事实→经验法则→B.推定事实)。
2.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因此只能借助于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
B.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法院于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③判决预决的事实;④诉讼上自认的事实;⑤仲裁裁决所预决的事实;⑥经公证证明的事实;⑦已由证据认定的事实);
C.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互相排斥或互相包容);
D.事实推定的生效条件: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定推定的成立与否(任何事实推定都是可反驳的推定)。
法律上推定与事实推定的要件 回目录
1.基础事实:
A.须真实;
B.须得到法律确认。
2.推定事实: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
3.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
A.法律明文规定(法律上推定);
B.经验法则(事实推定):盖然性联系。
法律上推定与事实推定举证责任 回目录
1.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A.对基础(前提)事实(具有依赖性)负举证责任;
B.免除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
2.对方当事人:对不存在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
3.意义: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缓解推定事实证明困难的作用。
法律拟制 回目录
法律拟制是指法律中用“视为”将甲事实看成乙事实,从而产生两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
1.性质:立法上文字表述技巧。
2.特征:
A.不具有推论性质;
B.不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作用;
C.不允许用反证推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事实推定又称为裁判推定,是指法官依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断出另一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
事实推定=A.基础事实→经验法则→B.推定事实
②法律上推论推定是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从某一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证明规则,包括法律上推论推定/法律上直接推定。
法律上推论推定=A.基础事实→法律明文规定→B.推定事实
③法律上直接推定不属于免证事由
A.法律明文规定→(不依赖基础事实)→B.直接假定事实
④法律拟制是立法上文字表述技巧,是指法律中用“视为”将甲事实看成乙事实,从而产生两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
⑤法律拟制区别于推定事实,不具有推论性质、不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作用、不允许用反证推翻。
⑥货币作为种类物,在无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应以从谁的账户支付来认定货币的权属。
推定公式 | 备注 |
A.基础事实 | 举证方对基础事实真实或者得到法律确认负举证责任。 |
→逻辑联系 | 推论推定:法律明文规定; |
事实推定:经验法则(即盖然性联系)。 | |
→B.推定事实 | 举证方对推定事实免除举证责任; |
对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举证责任免除规则】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条【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第九条修改】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总第177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解读】根据生活经验,基于下列四项推定,足以形成张某某与新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的内心确信:
(1)张某某主张2000元属房屋使用费不合常理;
(2)2000元与房屋价格相当,更符合购房款性质;
(3)能够体现张某某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
(4)表明张某某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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