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文章摘要:
问题01|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2|什么是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3|什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4|什么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5|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6|什么是反驳证据、瑕疵补正证据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7|新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08|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如何计算?问题09|法院是否需要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0|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1|发回重审案件如何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2|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如何起算?问题1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制度。
问题02|什么是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
2.2001年《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3.2019年《证据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1)指定举证期限不包括答辩期在内;
(2)指定举证期限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区别于2001年《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指定举证期限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在本解释中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同,本解释对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8页
问题03|什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2.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问题04|什么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2.2019年《证据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2.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0日。
问题05|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2.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
问题06|什么是反驳证据、瑕疵补正证据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第3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2.2019年《证据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第3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反驳证据或者瑕疵补正证据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不受规定指定举证期限期间限制)。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问题07|新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 回目录
答:
1.2001年《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因此,30日指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为“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该指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而非“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3.2019年《证据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该指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而非“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和2019年《证据规定》新规定的指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区别于原规定,是在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即指定举证期限不包含答辩期15日。
【理解与适用】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在本解释中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同,本解释对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8页
问题08|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如何计算? 回目录
答;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2.2019年《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新增加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第55条已经修改《举证时限规定》内容,将《举证时限规定》将管辖权异议作为“中断事由”修改为“中止事由”,在驳回裁定生效后举证期限继续计算。
(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
(2)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问题09|法院是否需要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仅限于追加当事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三人,不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2019年《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新增加规定:“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包括追加当事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
1.法院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之情形:
(1)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2)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问题10|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2019年《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2019年《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新增加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
(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即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情形,而是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问题11|发回重审案件如何指定举证期限? 回目录
答: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2.2019年《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新增加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1)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2)结合发回重审的原因。
问题12|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如何起算?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新增加规定:“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1)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因此,公告送达案件举证期限起算点的规定不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问题1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回目录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四十九条【被告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原第三十二条修改】
第五十条【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原第三十五条修改】
第五十五条【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的确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七条【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原第七十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二条【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新:第四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举证通知书和举证期限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新: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与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七十九条【裁判文书公开法官心证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新:第九十七条】
第八十一条【简易程序适用证据规则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删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经典案例 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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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 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建总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给予东锋公司充足的举证期限。虽然之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变更,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鉴于此种情形,一审法院在建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亦契合诉讼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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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首次指定举证期限,对于此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则不受该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可以依案件具体情形酌定。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条款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首次指定举证期限。对于此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则不受该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可以依案件具体情形酌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第四次开庭时,西霞口船业增加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五日举证期限并无不当。西特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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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反驳证据提出新的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
【提示】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证据无效。
【裁判规则】作为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书,其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达事实外,应当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法院应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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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一审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况且,凯盛公司所持有的证据在二审审理中已向法院提交,二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充分保护了凯盛公司的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据此,凯盛公司提出一审指定举证期限违法并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主张,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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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案中,贾景太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中院的终审裁定你院受委托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同日你院向即其妻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14年1月16日,没有给贾景太指定举证期限或征求当事人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原一审判决程序不当。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徐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法院以深圳路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而不予准许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对深圳路桥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终审裁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就本案开庭审理,该程序确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予以纠正。
·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于2008年12月11日颁布,其中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字当事人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是,在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驳回泰都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驳回泰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一审法院安排同年4月19日开庭,虽然没有制作书面通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其中的间隔时间已经超过十五日,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上诉人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解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鼎新鉴定报告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的2011年9月28日,客观上存在无法在本案一审庭审前提供的合理原因。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时限,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对锦尚公司提供的鼎新鉴定报告要求大西南公司进行质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刘某某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刘某某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刘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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