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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7-07-22   浏览次数:34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2007]103号)

文章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沪高法[2007]10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

——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是人民法院有效送达诉讼文书,保证及时审理案件的关键。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执行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目录

一、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回目录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适用;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当事人申报确认的地址送达,当事人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 回目录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末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适用。

三、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的,视为直接送达 回目录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包括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具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送达人雇用的人(如保姆)、邻居、所在单位的同事、以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它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上述签收人自愿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但送达回证上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上述签收人是同一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方式 回目录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法院可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传真号码送达诉讼文书。有效发出并确认收悉后,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五、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回目录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以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发生。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及义务签收人的范围,参见高院于2007年1月15日正式公布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中关于送达的场所以及义务签收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 回目录

  在法院公告向下落不明的被送达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间,被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视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或者申请回避决定无需再公告送达,可依据最高法院《邮寄送达若干规定》执行,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指定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在地为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回目录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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