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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

更新时间:2021-07-31   浏览次数:7825 次 标签: 诉讼调解 民事调解书 不得调解 不予调解 先行调解 诉前调解 立案调解 委托调解 庭前调解 调解担保 调解协议判决形式确认

文章摘要:

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和协调下,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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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和协调下,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特点 回目录

1.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

2.诉讼调解中法院审判组织处于中立地位,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信息,主导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共同参与到诉讼调解活动中;

3.诉讼调解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4.诉讼调解是法院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法院行使审判权方式之一;

5.我国诉讼调解具有调审紧密结合、相互进行特点。

法院调解性质 回目录

1.法院调解是诉讼活动:

(1)调解型审判方式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全过程:

A.法院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

B.调解是民事审判的主导程序。

(2)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2.法院调解是结案方式: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相结合。

(1)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2)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条件。

法院调解适用范围 回目录

1.一切涉及民事权益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均可以进行调解。

2.排除法院调解范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1)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2)确认之诉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不得调解;但非婚姻、身份确认外的其他类型案件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可以进行调解,如民事诉讼法第98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第202条解除婚姻关系是可以调解的)、涉及行政性因素案件、性质上不适用调解的案件、采取缺席程序审理的案件;

(3)执行程序不能调解(可以和解);

(4)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5)法院认为不适宜用调解的其他案件。

法院调解原则: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 回目录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愿,以当事人自愿为调解活动的前提。

(1)程序自愿:是指调解的提出、进行、终止,都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愿,以确保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调解结果能够体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

A.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须当事人自愿);

B.当事人应具有一定的程序主导权。

(2)实体自愿:是指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调解自愿原则例外: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2.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应当以案件事实的清楚(非查明事实)和是否责任分清为基础。

3.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诉讼调解活动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1)诉讼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

(2)调解协议内容合法(非完全符合法律):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和他人利益。

4.调解不公开原则/调解保密原则(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46条新增规定):

(1)调解过程不公开:

A.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

B.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2)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3)保守调解秘密:

A.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B.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提示】民事诉讼调解保密原则的例外情形:

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②第三人主张的信息;

③先前存在的调解信息;

④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调解的保密应当予以解除;

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

调解期限 回目录

1.民事诉讼法未对调解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1)调解应当计入审限;

(2)至多应不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

2.调解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情形:即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1)未达成调解协议:

A.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

B.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2)经各方当事人同意。

法院调解启动 回目录

1.法院调解时间:在诉讼中各阶段、各审级(一审、二审、再审)均可以进行调解。

(1)答辩期满前调解(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10、积极探索和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要进一步加强庭前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要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

【提示】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答辩期满前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

(2)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调解。

(3)法院受理案件后庭前调解条件:

A.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

B.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提示1】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审前调解制度: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提示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0、积极探索和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要进一步加强庭前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要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

2.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调解的一般原则:

(一)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调解是先行程序);

(二)简易程序应当先行调解范围(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显然没有调解必要除外):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法院调解参加人 回目录

1.当事人不能出庭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1)条件:经当事人特别授权;

(2)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2.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

(1)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2)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

调解不予制作判决书 回目录

1.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法院不予准许(《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

(1)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2)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调解过程 回目录

1.调解方式:

(1)应当公开进行;

(2)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法院应当准许。

2.调解主持、参加人:

(1)在审判人员、合议庭共同主持下进行: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个人协助调解。

(2)应当在当事人参加下进行调解:

A.原则上采取面对面(同时在场)方式、依需要可以分别调解(背对背调解)。

B.离婚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确有困难应就离与不离出具书面意见。

3.调解方案:

(1)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调解方案;

(2)主持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参考。

4.调解结束:

(1)因调解无效而结束: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部分调解成立而结束:

A.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可以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B.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并表示接受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一部分(记入调解书)。

(3)因调解成立而结束:体现为调解协议和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 回目录

1.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9条)。

2.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1)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提示】“送交”不产生效力问题,以调解协议达成一致为生效时间,而“送达”时间则是调解书生效的时间。

(3)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

A.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B.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提示】当事人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收调解书的生效日期确定。实务中存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制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而当事人因紧急原因,不能等待领取正式制作的调解书,而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情形。因为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签收调解书,而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调解生效日期。——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47-448页

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反悔权 回目录

当事人的反悔权是指当事人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协议就不能生效,即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反悔且无须说明理由。

1.当事人调解协议反悔权行使期限:当事人不仅在自己签收民事调解书之前享有反悔权,在另一方当事人未签收调解书情况下也享有反悔权。

2.当事人调解协议反悔权限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该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但仅限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且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为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备注:新9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解读】该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但应以“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为条件,且该规定是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不适用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3.当事人约定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

(1)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2)当事人虽然在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名,但事后拒绝签收离婚调解书的,该离婚调解书尚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诉讼和解及诉讼和解协议 回目录

1.诉讼和解:诉讼和解是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

2.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终止争议或者防止争议再次发生,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自行协商,合意解决纠纷所达成的协议。

(一)诉讼和解协议条件:

(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必须属于本人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明确;

(2)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二)诉讼和解协议法律特征:

(1)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案件各方当事人,和解协议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2)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但经法院依法确认后便产生生效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3)和解协议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法院的主持和参与:

A.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B.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以原告申请撤诉的方式结案。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诉讼和解)区别 回目录

1.性质不同:

(1)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2)当事人和解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处分权。

2.参加主体不同:

(1)法院调解由3方(法院、双方当事人)参加; 

2)当事人和解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 

3.效力不同:

(1)法院调解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终结,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2)当事人和解:

A.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合计期间不计入审限;

B.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C.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1:立案调解(立案阶段可以进行调解)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10.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二审案件原则上不搞立案调解,或者对二审案件规定更为合理的调解期限。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9、进一步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解;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立案后也要尽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的,或者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理。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或者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终结调解程序,及时移送审理。

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长1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陈其象律师提示2:上诉期间法院不得另行组织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回目录

①案件上诉期间内法院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调解,属于判决的执行问题): 

A.当事人不上诉的:可自行和解、执行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和解; 

B.当事人上诉的:可以在二审过程中由二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

法院能否在案件上诉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组织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陈其象律师提示3:自愿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准许(调解协议内容开放性) 回目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②自愿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准许。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个纠纷,在协商解决其中一个纠纷时,他们也会对各项法律关系的解决一并予以考虑和协商,以达成“一揽子协议”。这样“一揽子协议”的内容可能就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只要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达成,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查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以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7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4: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处理方式 回目录

再审案件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经当事人、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当事人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7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5:以判决形式对案件部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对未到庭参与调解协议当事人的利益作出裁判 回目录

①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

A.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

B.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2条规定

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广州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康民有色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如何以判决的形式而确认当事人调解达成的事项》裁判要旨:非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之一在另一共同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调解的,法院可依该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却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其中两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的事项,这是因为本案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项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若不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该协议将难以产生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使该案的其他责任得到确认,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③《四川大西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贡市建筑陶瓷总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适用于该类情况。 

④《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等与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各方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尚未达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裁判》裁判规则:深发罗湖支行与电力公司签署的协议,及深发罗湖支行附条件放弃上诉请求和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系深发罗湖支行和电力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认可

陈其象律师提示6:调解担保(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 回目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20、进一步规范调解协议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的适用。在调解过程中,要关注义务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诚意,在确保调解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的同时,注重引导当事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督促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提高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对原告因质疑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诚意而不愿调解的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以及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通过适用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促使义务履行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要注意总结调解经验,制定规范性的表述方式,明确条款的生效条件,防止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

陈其象律师提示7: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 回目录

调解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不是指调解协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而是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而承担的额外的民事责任。通常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两种民事责任:一是替代责任,如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赔礼道歉,如果到时不赔礼道歉则应支付赔款1万元,赔款是替代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二是加重责任,如约定一方应当于10月1日前清偿另一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到期没有清偿完100万元则应当一并再支付所欠利息25万元。

对于替代性的民事责任,只要发生届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原本的履行即替换为新的一种履行,因此,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问题。对于加重性的民事责任,加重的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一方的惩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迟延履行责任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加重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基于约定优先于法定之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优先行使,不得以法律已经有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而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7-338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三条【诉讼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诉讼调解程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无须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不成的情形(诉讼调解中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合谋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审前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百一十二条 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再审案件调解及调解书】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4、进一步强化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对依法和依案件性质可以调解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首先尝试通过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将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和所有环节。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要下大力气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备注】

  ①取消了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但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为条件。

  ②该规定是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不适用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删除】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10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删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备注: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备注】取消了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但应以“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为条件。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调解应当合法。调解合法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规定》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程序方式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调解在实体上合法就是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规定》明确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损害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等,由法院负责审查,并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保密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应当遵从的重要原则之一。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构不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各国司法实践中,均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灵活性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灵活安排。调解活动本身是非强制的,因此创造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气氛有利于调解的成功。《规定》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5、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对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叔利进行限制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12.审判部门在民事调解中,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8、进一步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协调与配合,有条件的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窗口”,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案件分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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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调解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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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作者: 李国光 王闯

  (四)股东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司法审查

  ......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适用充分原则,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间接诉讼的实体问题,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间接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间接诉讼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间接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自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例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则完全背离了间接诉讼的制度目的。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日后公司仍然可以间接诉讼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间接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时,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中同意赔偿公司损失的金额在公司应当获赔金额中的比例、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若干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显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则有权否定和解协议之效力”(刘俊海:“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之比较研究”,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总第1卷,第96页)。同时,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内容通知公司,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者公告。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异议,经法院许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而要求撤销和解。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原审再审法院在第二份民事调解书中表述该院为执行第一份调解书所作执行裁定书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损害了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予撤销。

·杨培康与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止争议或者防止争议再次发生,通过相互让步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

当事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并有代理律师一同参与诉讼、调解、和解活动。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收取了对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此后又以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申请再审的,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法理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裁判要旨】大额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总第174期)】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期(总第152期)】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沈阳银基企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资产转让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时,再审判决可根据当事人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据实调整。

·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深圳金安集团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裁判要旨】 再审达成调解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为执行依据,一方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法院执行依据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再审调解书约定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可恢复执行原判决的,执行依据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执行内容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

·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原审再审法院在第二份民事调解书中表述该院为执行第一份调解书所作执行裁定书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损害了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予撤销。

·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案 

【提示】生效调解书有实质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应撤销。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已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提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裁判摘要】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101期)】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等与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各方当事人就部分宿舍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尚未达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裁判

·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诉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十七段翻建工程指挥部联建纠纷案

——如何判定置换抵押物行为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调解书中将一方当事人为案外人设定的抵押物进行置换,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导致置换抵押物履行不能,但约定履行不能并不同等于违反法律规定。

·常州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与朱家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外人对生效的另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1.以案外人身份对另案已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具有的权利应当是物权,仅享有债权的,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2.当事人出卖城市房屋时约定房屋所占的划拨国有土地一并转让,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案外人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提示1】律师在服务合同中约定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条款无效。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提示2】风险代理收费限制:对依法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外的案件,只要未超出最高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至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只要未超出最高收费比例,律师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提示3】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约定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

【裁判摘要3】

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律师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随时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委托协议约定如果委托人单方终止协议,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以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也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就新纠纷另行起诉。

【裁判规则】对于调解协议已经作出处理的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在本案诉讼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以后发生的纠纷,又有调解协议以前发生的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因已经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之规定,江苏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江苏建工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江苏建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调解协议前后所发生的纠纷混合于一体起诉的,而且所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数额均是合并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建工可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诉山东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总58期)】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为调解之需要可以追加第三人。

·广宏公司与鑫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为己方保全方便将相关款项专入法院账户而非调解书确定的账户,不能视为已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转入400万元的目的确实是为了履行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而且不影响债权人广宏公司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取得相关给付款项,可以视为鑫港公司履行了第一项给付义务。但是,从鑫港公司在将400万元款项转入嘉兴中院账户之前,就预先对该笔款项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行为可以看出,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转款的目的并非为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而是方便该公司在其与广宏公司的其他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而为,广宏公司也根本无法按照39号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取得转入一审法院的相关款项。所以,在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方式已经明确的情况下,鑫港公司未经相对方广宏公司同意,为方便己方申请财产保全而擅自将第一项给付的方式,由向广宏公司指定的账号直接付款变更为转入一审法院账户,应当视为鑫港公司没有履行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进而导致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给付的条件成就。

·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裁判摘要】

一、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三、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分析如下:

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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