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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更新时间:2023-10-13   浏览次数:6819 次 标签: 调解 调解书执行 调解执行

文章摘要:

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文章摘要2:

【注解1】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就执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6.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就执行一审判决
【注解2】(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这是考虑到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7.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转换为判决

目录

调解协议 回目录

1.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1)超出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准许;

(2)双方可以就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

(3)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

A.当事人、案外人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条件时生效;

B.案外人提供担保: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效力)。

2.调解协议不得有以下内容(法院不予确认):

(1)侵害国家、社会、案外人利益;

(2)违背当事人真意;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3.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

(1)无关人员(案外人)拒签调解协议

(2)诉讼费用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比例,并记入调解书。

4.法院不予支持:

(1)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自行和解):

A.请求法院按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不予支持;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调解笔录 回目录

1.反映调解协议达成过程:调解协议仅是调解笔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2.不须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记入调解笔录,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即生效。

调解书 回目录

调解书是指由法院制作,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文书。

1.调解书内容:

(1)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调解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2)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

2.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凡用调解方式结案的:

(1)第一审案件都应当制作调解书;

(2)第二审、再审程序中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都必须制作调解书。

法院调解生效方式 回目录

法院调解生效方式包括调解书生效、调解笔录生效。

调解书生效 回目录

法院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般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所有签收权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调解书必须依调解协议制作,反映调解协议内容: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司法文书。

2.调解书送达生效:

(1)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代理人签收需经特别授权):不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2)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需经所有签收权的当事人签收才生效,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为调解生效的日期;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

3.不影响调解书生效的情形:

(1)担保人不签收文书的情形: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2)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4.调解书不生效:

(1)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包括法院调解时需确定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调解协议送达前反悔),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调解协议生效 回目录

法院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不需制作调解书的,调解笔录签章生效。

1.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8条):案件系确认、变更之诉,且调解之结果是维持当事人之间已有的法律关系,调解协议实际上没有给付内容、不需因一方不履行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虽系有执行内容的财产权益案件,但调解协议的给付能够即时履行,不存在需要后续强制执行问题。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维持收养关系案件;

 (3)能及时履行的案件;

(4)(兜底条款)其他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调解书制作:

(1)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

(2)涉外民事调解:必须制作调解书。

3.不需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生效:笔录签章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可以公告送达或留置送达)。

(1)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章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提示】调解笔录生效型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即已生效):

①法院应当/可以根据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或类似表述。

②调解笔录生效型民事调解书类型:

A.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民事诉讼法第98条):限于确认、变更之诉调解维持法律关系和调解没有给付内容或给付能够即时履行案件;且受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限制。

B.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调解案件:受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限制。

③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如果不属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类型,原则上不适用调解笔录生效规定(可以采取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签字的同时预先签收调解书送达回证方式)。

④相关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98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备注:新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生效后法律效果 回目录

调解生效后法律结果为结束诉讼程序(案件诉讼法律关系和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消灭)。

1.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2.当事人诉讼权利消灭、受限:

(1)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

(2)不得上诉;

(3)一般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除外。

3.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愿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应当依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诉讼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诉讼调解程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无须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不成的情形】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持生效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审案件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经当事人、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当事人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0.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诉讼调解法律文书的格式,制作当事人答辩期满前调解同意书、继续调解申请书、委托调解书、诉讼费用决定书、调解书等诉讼调解文书模本。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简要记明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不写案件事实、审理过程和证据情况等。应当区分当事人签收生效的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强制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的格式。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调解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四川大西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贡市建筑陶瓷总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一前身担保,被告二未还款,原告起诉。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有效,判令被告二还款,被告一对被告二不能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二隐瞒借款真相构成欺诈,担保无效,被告一无责。最高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否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建陶厂,川国投依照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汇入建陶厂的账户,川国投与建陶厂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建陶厂又将借款转给其合资公司实际使用,这是建陶厂与合资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建陶厂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借款主体发生变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川国投虽知晓借款为自贡兆峰公司所用,且曾多次向其催收借款本息,自贡兆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不能以此认定借款主体已按《补充协议》(二)变更履行。建陶厂以借款主体发生变更,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陶厂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大西洋公司关于川国投与建陶厂未告知其借款实际用途,主张双方构成欺诈,故担保不是大西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川国投对大西洋公司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大西洋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焊接材料公司与川国投三方,为大西洋公司与川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及焊接材料公司与川国投的存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法理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裁判要旨】大额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与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房抵债,在以该抵债方式实现债权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欠款。以房地产和确认股东地位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裁判摘要】在无法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及房产,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之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崆峒公司也不履行确认投资公司股东地位之义务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崆峒公司清偿上述10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或者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在2006年11月23日协议中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裁判规则】经协商达成的调解书因一方当事人未签收而未能生效。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既未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也未形成新的诉讼请求。

·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权利。

·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问题提示】调解书确定债务人不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以及违约程度等存在争议。对该违约责任,执行机构可否直接认定,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摘要】

一、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三、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裁判要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当事人应另苏解决。

·香港捷时洋行等诉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应将相关财产过户给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第三人虽是财产的实际受让人,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作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地位,债权人当然可以申请执行。案外人并非调解书的主体,不是调解书中的权利人,应当由调解书的主体申请强制执行。

·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调解书产生的争议,如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分析如下:

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彭村村民委员会大陂头村民小组等诉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裁判摘要】调解协议仅仅是双方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并非国家机关公文。双方反悔,则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并参照第六十六条规定,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27号裁决,与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相比较,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行政程序中,为解决纠纷,双方经协商妥协达成的、未最终执行的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也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大陂头村主张27号裁决未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确权决定应予撤销,阳东区政府根据27号裁决颁发700003号林权证主要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

·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裁判要点】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1】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裁判摘要2】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于此还需指出的是,文峰公司既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人,亦是出票人,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可能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后果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出票人的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当事人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文峰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作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初字第3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广元市重点办、兰渝铁路公司、茂成公司在《备忘录》中明确写明“最终补偿方案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因此,该《备忘录》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协议书》和《备忘录》均系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茂成公司主张兰渝铁路公司支付4259.4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判决书内容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非是对当事人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达成一致的内容予以否定。故原审对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