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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6-07-30   浏览次数:5888 次 标签: 查封期限 扣押期限 冻结期限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2006年7月11日 法函[2006]7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已作出专门规定(不得超过2年),应依该专门规定计算期限。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2006年7月11日 法函[2006]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