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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的处理函

更新时间:2021-07-17   浏览次数:23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的处理函(2009年12月3日 [2009]执协字第23-1号函)——四川同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案
【要旨】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执行。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两份牛效判决共同指向一笔特定债务如何执行问题的协调函
【来源】《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1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的处理函

2009年12月3日 [2009]执协字第23-1号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报送的《关于请求协调处理四川同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报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报送的《关于涉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争议的协调意见》均收悉。我院审查期间也曾组织两院进行协调,但未果。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新疆高院(2008)新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钢公司)和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达钢公司应向正元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款。而正元公司与四川同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昊公司)的合同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并不影响该案的处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川法院)(2008)通川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正是对正元公司和同昊公司的委托关系作了裁判,同时将达钢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认为,依正元公司和同昊公司的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昊公司应取得上述节能款的收益权,并判令达钢公司直接向同昊公司支付。综上,该笔节能款为两份生效判决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同昊公司应为该笔节能款的最终权利人,达钢公司不应重复该笔付款履行义务。据此,应由通川法院执行该笔节能款。

  请你们接此函后,监督执行法院落实我院上述意见。

  特此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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