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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更新时间:2020-12-30   浏览次数:4008 次 标签: 【废止】 诉前保全

文章摘要: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要旨】受诉法院不因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取得案件管辖权。
【提示】即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也因此而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遇此情况,应当及时将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已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20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