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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地方国有企业破产而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应属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以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借用外政府贷款未偿还或为落实债务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该债权。

摘要2:【解读1】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还的企业,即使完成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也不因此消灭。
【解读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原则上不再适用。

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2

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摘要1:【要旨】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身份和责任明确,且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无需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终字第4号《中国××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及责任是明确的,且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法〔2009〕389号)
【摘要】
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解读】
①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第3条和法函〔1998〕74号文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企业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因属于政府的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
②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2009〕389号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条件进行了调整,按新的破产法生效时间进行划段调整,最终形成“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
【注解】以新的破产法生效时间2007年6月1日为界限:(1)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经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不受理破产申请;(2)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在2014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海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虽名为公务员小区,但建设资金均为开发商自筹,双方均未主张项目资金源于国家投融资,亦不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案涉项目虽属商品房项目,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摘要2:【解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商品房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规则1】公司股东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则2】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规则3】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金丰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简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包括以下三类项目(国资项目、国际组织和外观政府资金、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达到下列采购标准之一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注释】(1)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2)但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参考:《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
【理解与适用】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6日又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这两个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上述两个规定发布后,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相比于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上述两规定大幅缩减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如将原规定中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房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将原规定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其他公共事业项目”兜底条款删除,避免造成适用中的扩大。另外还将必须招标的工程规模标准予以提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33

摘要2:【注解1】高铁大道管廊工程属于国有资金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款六千余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568号
【注解2】尾矿库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117号
【注解3】经批准立项的国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招标。——参考案例:(2020)陕民终38号
【注解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重大项目类型才属于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同时这些项目还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至第6条列明的项目范围。——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425号
【注解5】单项合同未达到但项目总投资达到必须招标标准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招标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作价未达到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标准,但工程项目总投资超过招标投标标准,仍然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参考案例:(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39号
【注解6】即使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未进行招标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463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5号):财政部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首先,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次,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在签订927合同之前,签订《框架协议》对工程范围、取费标准以及履约保证金、垫资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采用邀标方式招标,开泰公司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国泰公司中标,存在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招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不属于因违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框架协议》、92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27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国泰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主要内容为对已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8000万

摘要2:(续)元垫资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并对欠付进度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担保事项等进行的约定,属于具有结算性质文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有效正确,但认定927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928合同是双方用于备案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解读】(1)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2)《招标投标法》第55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因此认定无效。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分担问题——国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与双方诉讼中的主张不对等,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裁判结果确定由国泰公司承担7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反当时强制招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依照其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涉案尚锦华城项目系商业、住宅及配套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是华程公司与万利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2016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万利公司随后进场施工,双方又于2017年履行招投标手续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华程公司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限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用于其他性质一概无效。本院认为,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式的通知》【豫建(2014)102号】不能成为判定涉案《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摘要2:(续)因此,万利公司以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裁判摘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关于万利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锦华城一期工程项目1某—3某、5某—13某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发包人华程公司尚欠付承包人万利公司5457425.23元的工程款,万利公司在欠付的5457425.2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锦华城一期工程项目1某—3某、5某—13某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应为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商品房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亦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综合上述分析,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2】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不适用于因合同解除工程款利息——杭州建工主张,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有关工程进度款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因合同解除导致案涉未完工程价款全部结算的情形,并且双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的三次补充协议中均对大理汇宁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损失及逾期利率相应进行了约定,其中均未再次约定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

摘要2:(续)在2018年2月9日和解协议书中,依据前三次补充协议确认给杭州建工造成的损失等款项总计3066.40万元,包括三次停工损失合计750万元;也对大理汇宁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而由杭州建工实际垫资的工程价款或者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按年利率12%-24%不等予以计取,并且还额外收取一次性支付投入资金回报。因本案系双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导致案涉未完工程价款全部结算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杭州建工2017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6859990.46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裁判摘要3】中途退场以工程移交时间作为工程保修起算时间返还质保金——关于杭州建工主张不应缴纳质量保证金1408220.74元。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杭州建工应当按照案涉工程价款3%的比例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杭州建工的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杭州建工称项目后续工程并非由其完成,工程何时竣工其无法控制,以竣工验收作为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将导致其实际难以取回工程质量保证金。针对这一问题,一审判决已明确将2018年9月14日工程移交时间作为工程保修起算时间,大理汇宁应自此时起根据《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的约定于3年内分期退还。故杭州建工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二审维持原判仍可一审诉讼费进行调整——关于一审判决遗漏的37万元鉴定费和780元公告费,应计入一审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负担。但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决定事项而非判决主文内容,故本院对诉讼费用的调整不构成对一审判决的改判。综上,杭州建工、大理汇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备注:二审维持原判并对一审诉讼非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并非都要经过招投标程序;(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建设项目虽然包含一部分拆迁安置房,但从整体工程施工内容来看项目性质属于商品房开发,不属于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未招投标不因此无效——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不属于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投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该规定表明,随着国家深化建筑行业改革,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招标范围应当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原则确定,成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改革趋势。案涉工程虽然名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并涉及部分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但从整个工程施工内容来看,主要是商品房开发,且安徽环球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综合二十冶公司在案涉工程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后即退场,且双方曾在阜阳市人民政府主持下,就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问题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的事实,本案仅以案涉工程未招投标而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且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相矛盾,故对安徽环球公司以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安徽环球公司与二十冶公司通过协商方式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案涉工程交由二十冶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十冶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特级资质的企业,本案并不存在除因未招投标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安徽环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其对是否以招标形式将案涉工程对外发包具有决定权。在安徽环球公司选择以协商方式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二十冶公司且安徽环球公司一审并未就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安徽环球公司二审上诉以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而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必须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BT合同无效;(2)BT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回购款及回购期利息,无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再适用而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回购期利息——案涉公路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主体,但根据本案事实,案涉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BT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回购期利息问题。案涉项目系BT工程,湄潭县交通局回购工程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属于支付工程款,BT合同约定了三个回购期及按期支付回购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回购款及回购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BT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回购期利息,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2】政府及其部门处于行政管理职责出具的相关函件不具债务加入的担保意思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湄潭县政府和湄潭县财政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BT合同系由湄潭县交通局与贵安公司签订,工程发包人系湄潭县交通局,应由其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湄潭县政府与湄潭县财政局出于行政管理职责出具的相关函件,不具有债务加入和担保的意思表示,贵安公司主张湄潭县政府与湄潭县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尾矿库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际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基建合同》项下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砂宝斯公司以该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控股为由主张案涉尾矿库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缺乏依据;砂宝斯公司以双方约定的采矿方式及实际履行方式与中铁十九局采矿许可证登记的开采方式不符为由主张《补充协议》及《采矿合同》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案涉三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与风电场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既涉及到新能源建设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同时也使用国有企业资金,金额较大,属于《招投标法》的调整和规制范围——《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中,涉案的四份合同均是与风电场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既涉及到新能源建设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同时也使用国有企业资金,金额较大,属于《招投标法》的调整和规制范围。中海鑫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仅为居间合同而不受《招投标法》的规制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1)审计结果并不当然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关于审计报告相关认定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依据的是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对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故审计结果并不当然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只是履行国家财政收支管理要求、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结果。同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作为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实现企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制度,亦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签订的合同亦并非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法证明补贴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下发,亦无法证明补贴目的是用于专项建设案涉工程,不能直接说明案涉项目使用了国有企业自有资金,是由国有企业实际控制的,应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不导致合同无效——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工程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星火机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机械六院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星火机床公司数控重型机床工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具体内容和范围为新建重型机床装配车间、大型机床装配车间、机械加工车间、涂装车间及新建综合站房等生产辅助设施及办公楼、综合楼等辅助办公生产设施的工程设计、设备基础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工程总承包管理。根据上述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不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也不是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虽然甘肃一建上诉提出国家对案涉项目工程实际补贴4000余万元,且星火机床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控股的公司,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补贴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前下发,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补贴是用于专项建设案涉工程而下发,且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对星火机床公司持股,并不能直接说明案涉项目使用了国有企业自有资金,是由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故甘肃一建主张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机械六院作为工程承包人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总承包的经营资质和范围,星火机床公司作为发包人认为机械六院能够总体承包案涉工程,而与机械六院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之后,机械六院将其总承包工程中大型机床装配车间的厂房基础工程、大型机床装配车间工程、表面处理车间工程、加工车间工程分包给甘肃一建,并与甘肃一建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第30条工程分包的有关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为有效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摘要】实际施工人系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劳务分包人,分包合同有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星火机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甘肃一建与机械六院所签订,星火机床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其与甘肃一建之间并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没有直接对甘肃一建付款的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系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劳务分包人,是保障农民工利益而设置的制度。本案中,甘肃一建与机械六院合同合法有效,且其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甘肃一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星火机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重大项目类型才属于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同时这些项目还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列明的项目范围——本案中,河南城建公司承建的是雷盟公司产业园1、6号楼工程,虽然诉争工程造价达到4388万元,但并不属于依法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重大项目类型才属于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同时这些项目还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列明的项目范围。本案工程只是普通的企业产业园工程,既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类型,也没有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列明的项目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仅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合同造价金额达到了该条规定的招投标的金额标准,就认定诉争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进行招投标而无效,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