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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皖执复15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在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已确定并满足清偿条件时才能协助执行,执行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违反破产程序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对破产企业的执行案件依法均应中止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本案属于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亦应当在破产管理人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债权已确定并满足清偿条件时,才能协助执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违反破产程序法律规定。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4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案中,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并未按照规定要求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是邀请黔东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价,邀请国有企业参与竞价与财金〔2008〕85号文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能等同,上诉人农行黔南支行认为通过该形式实际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不能成立。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确实存在侵犯天柱县市场中心及其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但鉴于黔东南铁路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在转让给黔水电力公司时,通过向天柱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告知可优先受让债权,天柱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作出答复和参与购买该债权,不良债权转让债权的告知义务也在第二手转让时予以实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不宜因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直接予以否定,该转让行为仍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形不要求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规定针对的是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况,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因此并未要求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萍乡中院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经两次挂网拍卖均流拍,流拍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10时,流拍价为3360万元。2018年8月31日,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作价3360万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康×债务21898197元的商铺相应份额交付申请执行人康×。本案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巨龙公司主张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本案中因拍卖时无人竞买而以物抵债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先于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刘××以巨龙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巨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巨龙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分别作出(2018)赣破终4号、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先于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因此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终1277号

摘要1:——多方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我国司法解释中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规范对象是异议人与未提出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未涵盖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2条规定适用于该情形时可作如下变通:多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且异议内容存在冲突的,执行法院应当首先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不再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其他异议人提出的内容与其异议相冲突的异议应当一并通知。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及与其异议相冲突异议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放弃依其意见进行分配的权利。
【案号】分配方案异议:(2015)蕉执字第455号;一审:(2018)闽0902民初2780号;二审:(2018)闽09民终1277号

摘要2

【笔记】所有当事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是否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为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且对其他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2)所有当事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不能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0条未对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注释2】(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2)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异议人与未提出异议人之间的争议。

摘要2:【注解】分配方案处理程序:(1)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3)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方案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4)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15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是,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注解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逾期提出反对意见视为放弃依其意见进行分配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7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2)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3)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关于司法拍卖划拨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哪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执行过程中,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浙恒房地估[2020]第12094号《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093000元,其中房产价值人民币4580000元,装修价值人民币513000元;并在“估价报告使用限制”中特别说明,“估价对象属拆迁安置房,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划拨土地住宅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函[2015]52号),预计土地出让金为648072元,最终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和金额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本次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市场价值,未扣除土地出让金”。据此,案涉《评估报告》虽载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但也明确了预计土地出让金以及评估结果未扣除土地出让金这二个特别注意事项。沈××以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是对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状态”的评定为由,认为以评估价为基础所作的法拍定价不含土地出让金法益的上诉主张,与《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因而,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案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沈××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 2024年3月4日)

摘要2:【目录】1.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2.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3.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实例;4.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实例;5.离婚纠纷起诉状;6.离婚纠纷答辩状;7.离婚纠纷起诉状实例;8.离婚纠纷答辩状实例;9.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10.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11.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2.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1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1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7.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1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19.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20.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21.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22.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23.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实例;24.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实例;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29.劳动争议起诉状;30.劳动争议答辩状;31.劳动争议起诉状实例;32.劳动争议答辩状实例;3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3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5.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3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37.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38.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39.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40.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4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42.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4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4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附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摘要2:【目录】1.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2.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3.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实例;4.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实例;5.离婚纠纷起诉状;6.离婚纠纷答辩状;7.离婚纠纷起诉状实例;8.离婚纠纷答辩状实例;9.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10.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11.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2.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1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1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7.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1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19.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20.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21.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22.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23.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实例;24.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实例;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29.劳动争议起诉状;30.劳动争议答辩状;31.劳动争议起诉状实例;32.劳动争议答辩状实例;3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3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5.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3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37.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38.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39.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40.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4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42.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4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4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执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法院保全被执行人拍卖款没有依据——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对华弘公司与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决,华弘公司对李某某享有债权系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莲湖区法院在刘××与与刘××、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5日查封李某某名下房产系首封,其依法对被执行人查封房产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处置。所得涉案房屋拍卖款进入法院账户后,即为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分配款项,莲湖区法院基于华弘公司申请保全上述款项于法无据,该院(2018)陕0104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摘要】西安中院认为,华弘公司申请保全李某某名下价值658268.20元的财产,是属于对另案已执行到法院账户拍卖款的保全,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已生效仲裁裁决书通过执行法院向首先查封、扣押法院主张参与分配。遂于12月15日作出(2019)陕01执异117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莲湖区法院上述保全裁定。

【笔记】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赔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摘要1:解读:(1)追缴违法所得应当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应以原物为追缴对象,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2)违法所得系应退还给被害人——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赔偿给被害人(责令退赔包括有原物返还原物和原物灭失应当折价赔偿,执行标的可以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
【理解与适用】责令退赔既有“退”也有“赔”,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支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经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6页。

摘要2:【注解1】责令退赔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56、57号
【注解2】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7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复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属于基金债务应从基金财产中返还——首先,仲裁裁决诺远公司返还的款项应如何执行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577号裁决载明,诺远公司未经回访确认,而将薛×的202万元款项划入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并裁决解除薛×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诺远公司返还薛×本金1841527.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应该说,薛×的债权源于所签订投资私募基金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违约操作,且该资金已经投入到基金账户,该债务应属于基金债务。对于基金债务,应由基金管理人诺远公司从基金中退还,或者从基金托管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扣划,如果上述路径无法实现,也可要求诺远公司由自有资产进行偿还。申诉人薛×认为本案诺远公司对其债务属于基金债务,应从基金财产中返还成立,但本案冻结的系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在能够区分具体资金来源和归属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能否扣划该账户中的相应资金。其次,扣划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上的202万元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0日,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01×××36中的款项23646万元(包括薛×的202万元)依据诺远公司的指令转账至恒泰公司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账户(账号15×××05)。2018年3月1日,将其中的22840万元转出。至2019年6月6日,基金账户余额为3872056.38元。同日,又转入基金账户项目回款17229780元。2019年6月14日,基金账户中的款项21101836.38元全部转入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创智2号分配兑付)。可以看出,在基金资金募集阶段,薛×的202万元已经转账至基金账户,执行法院于仲裁前虽然保全冻结了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上的202万元,但恒泰公司主张所扣划款项为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张×兰所有,并非诺远公司自有资产或投资款项,属于案外资产,有事实依据。为了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执行法院撤销了(2020)内01执177号执行裁定,符合本案实际。执行法院支持恒泰公司的异议,撤销了扣划行为,但并未撤销冻结账户的行为,如该账户仍有该基金可扣划款项,可从该账户予以扣划。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无需参照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2)对国有资产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违反规定——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摘要2:(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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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代表人

摘要1:行政复议代表人(《行政复议法》第15条|新增条文)

摘要2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摘要1: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19条)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9条对原《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4款、第15条第1款第4-5项规定修改——(1)原第10条第4款规定的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扩展到法律、法律、规章授权的组织;(2)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3)原第15条第1款第4-5项规定从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转换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并增加了“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摘要2

行政复议前置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复议前置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法》第34条)
行政复议前置(复议前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8)《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9)《广告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12)《商标法》第34条、第35条第3款、第44条、第45条、第54条规定;(13)《专利法》第41条规定;(14)《电影产业促进法》第58条规定;(1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16)《海关法》第64条规定;(17)《反垄断法》第65条第1款规定;(18)《宗教事务条例》第75条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2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6日收到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孙××邮寄送达。2020年9月1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孙××提交的《关于2020年9月6日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无需补正的说明》。同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孙××邮寄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孙××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未依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孙××依法具有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是其行政复议申请被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即与履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然而,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是否履行孙××要求的职责,涉及国典华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而孙××仅系该小区众多业主中的一员,不能概括行使业主应当群体行使的权利。且孙××在行政复议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相较于该小区其他业主而言更加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朝阳区政府以此认定孙××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是以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2)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而不应当以合同名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24条规定属于法律行为(合同)的名称与法律行为(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招投标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并影响中标合同无效——因在2010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尚在招投标过程中,根据南通四建公司与煤田灭火局之间的函件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此时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进行实质性协商,以实现由南通四建公司中标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因南通四建公司与煤田灭火局违反上述规定,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已就投标价格和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使南通四建公司在其预算价格明显高出招标价的情况下顺利中标,影响招投标结果,该中标应属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案涉双方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803号
【摘要】关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标前,煤田灭火局通过对南通四建公司《请示函》的回复,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原审判决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

【法院案例库】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裁判要旨】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号】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26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2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先施工后招投标不属于招标程序瑕疵而中标无效——原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恒瑞公司申请再审强调其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6月15日分两次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但其与华丰公司早在2010年10月28日就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当月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日志上记载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可见,案涉工程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招投标活动的核心要求在于,招标方和投标方要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招投标文件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而恒瑞公司和华丰公司虽然在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招投标活动,但并未根据中标价格再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不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下浮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终未明确下浮比例,法院可酌情确定下浮比例——关于厂房工程造价的下浮比例如何确定问题。迅和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厂房工程不应按鉴定造价下浮27.53%,并确定下浮比例为15%,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1480万元,系贝林公司自行将其投标报价20422045元让利或下浮27.53%后确定的。之后由于迅和公司原因,原设计施工图作废而改用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施工图,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暂定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300万元。最后结算总造价以实际工程的减少,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价为准”。该《补充合同》事实上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据以确定造价下浮的设计施工图及相应的工程造价,故贝林公司依据原设计施工图作出的预算以及投标报价已不能适用于实际施工的工程。……基于以上分析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并未就变更施工图后建设的工程造价下浮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迅和公司仍主张鉴定造价也应按照贝林公司投标报价时的下浮比例下浮27.53%,无合同依据。且鉴定机构在对厂房工程造价的鉴定中,对有相应“投标价”的项目,单价按“投标价”计算;无“投标价”的项目,按照《浙江省2003定额及其补充定额》计价。在此情况下,如对鉴定造价再按下浮27.53%计算亦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下浮比例为15%,得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迅和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