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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摘要2:【解读】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
【裁判摘要】关于在执行九鑫公司已开采的锰矿石过程中,是否应剔除开采成本问题。本案系九鑫公司因越界开采侵犯天源公司采矿权而形成的纠纷,越界开采行为系非法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法商业交易行为。该非法行为使矿山资源遭受破坏,造成14479吨锰矿资源量不能再开采利用,不仅侵害了天源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矿石从矿山中被开采出来后,势必要经过加工、运输等生产程序,在计算侵权损失时扣除开采、运输、人工工资、税收等必要的成本,得出净利润予以赔偿,是一般正常合同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使用的计算方法。本案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完全不同于一般矿石开采交易,而是恶意侵犯他人财产,性质严重,将恶意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成本由受害方承担,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执行依据判项明确,即九鑫公司”向天源公司返还已开采的锰矿资源18793吨”,执行中,执行机构对九鑫公司盗挖成本进行裁断,不仅违反相关实体法规定且违反程序行使裁判权。因此,重庆高院(2016)渝执复15号执行裁定支持九鑫公司扣除锰矿石开采的相应成本费用的请求,与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事项不符,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计算越界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扣除开采成本。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初226号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提交为同等条件,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其不愿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祝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水岩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军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祝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不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土地上建筑物等一并拍卖处分,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新疆高院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及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法院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地上建筑物一并处分的,拍卖行为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时机?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有规定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满60日;紧急情况不受前述期限限制。(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为:A.法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内不履行;B.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C.紧急情况不受前述期限限制。

摘要2:【解析】(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为60日;(2)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为2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据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招商协议约定广荣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迁至蚌山区辖区,并确保在蚌山区依法纳税,蚌山区政府优惠提供开办电力工程器材超市及商住楼建设用地等。该协议系蚌山区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广荣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2015年5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招商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招商协议也未约定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权。因此,广荣公司提起本案履行招商协议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再16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再16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指令企业对当事人采取的断电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企业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被上诉人对原审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原审被上诉人为加快拆迁进度,指令企业对原审上诉人采取断电行为,该企业的行为是辅助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辅助行为是行政职权运作的表现,而非企业意志的体现。实质上也区别了行政行为还是企业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审上诉人认为原审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一、二审将辅助行为认定为企业民事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初16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初16
【裁判摘要】医院收费权质押——中融公司根据《抵押合同(一)》及《抵押合同(二)》、《质押合同》,主张对案涉的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光华医院抗辩上述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中融公司对案涉光华医院的土地、建筑物、医疗设备、医疗机构收费权不享有抵押权、质权。根据《抵押合同(一)》第七条的约定,结合光华医院的经营范围、性质,可以认定中融公司主张的抵押财产均属于公益性用途,光华医院的上述财产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中融公司要求在光华医院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财产(附件一、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光华医院收费权的质押,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融公司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在光华医院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行初字第8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行终字第16

摘要1:——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机关间的内部答复可以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需求对涉案建筑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并予以答复,是城管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根据,虽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答复,但对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行初字第8号(2014年3月17日);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行终字第16号(2014年7月22日)

摘要2:【解读】(1)规划管理部门的回复只是客观表述该建筑物在建设时是否领取了相关批准证照,未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该回复不可诉;(2)规格管理部门的回复对具体建筑是否合法作出明确认定,虽然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答复,不是以外部行政相对人为直接对象,代该行为具有导致被答复对象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强制力,且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产生影响,该恢复具有可诉性。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证和委托检测的权力来源;且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生产经营的饲料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为淡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的编号为(2009)MJHY-BI045G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样品名称为海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因此,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摘要2

长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长行初字第16

摘要1:【案号】长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长行初字第16
【裁判摘要】《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系针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重大人身权利,公安机关在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仍须事先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以保障程序的正当合法性。本案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曾认定原告吸食摇头丸的事实,并告知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与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事项并不能涵盖和代替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所应赋予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是针对吸毒成瘾人员,而非所有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吸毒成瘾以及行为人曾受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但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仅查明认定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晚吸食毒品的事实,而未认定原告曾被强制(劳教)戒毒和吸毒成瘾之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在未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温文行初字第16

摘要1:【案号】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温文行初字第16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10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巡逻执法过程中,发现车辆违停未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予以固定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违法行为输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已经审核人审核的相关证据说明,应视为未经审核;被告未实施违法停车告知和审核,属于程序违法。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停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令其驶离、罚款、拖移车辆,确保道路疏通,被告作出的处置措施仅是罚款,未对妨碍道路通行作出处理,属于执法目的不明确。

摘要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270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27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且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1日,对上述规定尚不适用,故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但是本案中田某某、梁某、梁某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花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16-18周岁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摘要1:解读:参考《民通意见》第2条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8条规定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524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5245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远鹏电气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5月起税率自17%减少为16%,则针对远鹏电气公司尚未付款且广东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远鹏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远鹏电气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广东迪控公司应向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88629.55元(291545元-2915.45元)。

摘要2:【解读】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含税价且税率是16%,合同价款能明确区分增值税费和不含税价,现增值税税率下调为13%,因增值税最终是缴交给国家,现国家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应由买方享受税收优惠,故减少的3个税点的价款归买方。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

摘要1:【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
【裁判摘要】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12行终48号
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与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57号
【摘要】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中午13时50分途经崇阳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提前一天即10月2日中午返回赤壁市公司驻地,其事由是否是为了上班或为上班作准备,是否应界定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均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钢结构产品为主的企业,生产的钢结构以班组为团队按工序协作加工,程某是电焊工,独自不能产出计件钢结构产品成品,故其提前一天到厂上班或加班与常理相悖,对程某是否因为前往公司上班为目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疑具有合理性,被告认定程某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而确定为工伤的事实不充分,不足以排除其它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杨某某、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鄂12行终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63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对群体性案件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群体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各被告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易通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易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易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本金金额的代理费计23104050元及(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利息金额的代理费(以770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和的30%);2.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2310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1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16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能否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有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除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还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本案中,建华诚公司以与贞玉民生药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设计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三种合同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及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

摘要2:【注解1】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4)铁路修建合同纠纷;(5)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7)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注解2】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辖终16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辖终16
【裁判摘要】保理商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如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按照保理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中宏公司系依据蒙××为其出具的《借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蒙××偿还借款7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宏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宏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由破产法院受理,不能再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锐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作品

摘要1: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注解1】(1)实验报告具有著作权;(2)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3)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参考案例:(2001)武知终字第1号
【注解2】(1)高考试题题干及解答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2)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思路的分析及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应作为作品保护。——参考案例:(2019)粤03民再171号
【注解3】(1)导航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990号;(2)将已有的公开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也不属于汇编作品。——参考案例:(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
【注解4】固定相机自动录制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注解5】电视剧中各帧静态图像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规定构成摄影作品。——参考案例:(2018)粤73民终2169号
【注解6】(1)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具有独创性属于图形作品;(2)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二是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参考案例:(2020)京73民终87号
【注解7】未经许可按照服装设计图制作服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侵权?|(1)未经授权销售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18)沪73民终212号;(2)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参考案例:(2007)冀民三终字第16

摘要2:【注解8】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具有显著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保护范畴。——参考案例: (2017)京73民终1404号
【注解9】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参考案例:(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2018)粤民终137号;(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注解10】人工智能生成文本是否构成作品?|(1)人工智能自动生产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应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使用者享有;(2)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构成图形作品。——参考案例:(2019)京73民终2030号;(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参考案例: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注解11】(1)书法字库中单字不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参考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2)书法字库中单字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参考案例:(2019)苏0102民初7368号; (2020)浙0110民初3438号
【注解12】文学作品情节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参考案例:(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注解13】(1)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舞蹈作品;(2)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解14】(1)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戒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2)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3)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2019)京0491民初2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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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破16号之二

摘要1:【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破16号之二
【裁判摘要】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与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裕润科技有限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四家公司均为陈漫实际控制,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存在高度混同,四家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现四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四家公司应当予以合并破产清算,且经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亦同意合并清算。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效推进破产清算的进行。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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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
【裁判摘要】电影作品的名称不具有作品的属性,不能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综上所述,赵继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请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函认为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国家版权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解释权。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间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赵××并非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此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

摘要2:(续)曲靖卷烟厂主张该剧本属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赵××作为著作权人可在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主张对其作品名称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赵××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笔记】法院已控制足以清偿债务财产还能否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限制措施?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2:【注解】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或者限高措施两种情形——(1)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2)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禾公司、艺海公司称其无法核查出让股东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核查所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是受让股东的基本注意义务。且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受让股权,至今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向公司补足出资。故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对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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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
【裁判摘要】一房数卖时首先签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的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关于争议的铺面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诚源公司与李×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首先,诚源公司、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均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李×先于诚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环瑞公司与李×于2005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代租协议》,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合同房产出售给李×并由环瑞公司代为出租,环瑞公司也收取了购房款,上述商品房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代租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环瑞公司已履行法律上的交付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当时虽未登记在李×名下,但李×已实际行使争议房产的收益。如前所述,诚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诚源公司也没有取得争议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实体权益。李×因此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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