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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摘要1: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注解1】(1)实验报告具有著作权;(2)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3)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参考案例:(2001)武知终字第1号
【注解2】(1)高考试题题干及解答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2)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思路的分析及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应作为作品保护。——参考案例:(2019)粤03民再171号
【注解3】(1)导航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990号;(2)将已有的公开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也不属于汇编作品。——参考案例:(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
【注解4】固定相机自动录制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注解5】电视剧中各帧静态图像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规定构成摄影作品。——参考案例:(2018)粤73民终2169号
【注解6】(1)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具有独创性属于图形作品;(2)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二是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参考案例:(2020)京73民终87号
【注解7】未经许可按照服装设计图制作服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侵权?|(1)未经授权销售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18)沪73民终212号;(2)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参考案例:(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

摘要2:【注解8】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具有显著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保护范畴。——参考案例: (2017)京73民终1404号
【注解9】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参考案例:(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2018)粤民终137号;(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注解10】人工智能生成文本是否构成作品?|(1)人工智能自动生产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应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使用者享有;(2)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构成图形作品。——参考案例:(2019)京73民终2030号;(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参考案例: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注解11】(1)书法字库中单字不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参考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2)书法字库中单字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参考案例:(2019)苏0102民初7368号; (2020)浙0110民初3438号
【注解12】文学作品情节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参考案例:(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注解13】(1)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舞蹈作品;(2)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解14】(1)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戒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2)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3)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2019)京0491民初21100号
【标签】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法作品|产品说明书|实验报告|高考试题|作品认定|导航电子地图|服装设计图|音乐喷泉|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百科词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固定相机自动录制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本案中,虽然涉案视频的拍摄为自动拍摄,但在拍摄的过程中,仍然体现了人工干预和选择,所以拍摄结果仍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有机器自动完成,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可见,对于即使是自动拍摄的照片,但如果明显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和判断的,可以构成摄影作品。因此,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362号
【摘要1】自动拍摄视频不宜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在著作权法中,连续的画面既可能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可能成为邻接权的客体,判断其构成哪一种客体类型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即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本案中,高×、邓××共同策划实施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在该活动中,高×、邓××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并设置为录制状态后,将气球放飞,相机自动录制了涉案视频。......据此,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可知,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视频系高阳、邓佳欢拍摄录制的无伴音的连续图像,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录像制品的要求,故涉案视频应当属于录像制品。
【摘要2】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不宜认定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关于从涉案视频中截取一帧静态的画面(简称涉案视频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

摘要2:(续)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类型,同样需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其体现在对作品的拍摄过程及后期的加工处理过程中需有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如:在拍摄过程中,作者可以自行把握拍摄时机、对象、角度、距离及自由运用各种拍摄元素;在后期加工处理过程中,作者可以自由运用各种软硬件设备让图像呈现出其所期待的特殊效果。本案中,如前所述,高×、邓××对每一帧画面的拍摄录制均未作出特有的选择、安排,因此从涉案视频中截取的一帧画面,其本身也不包含高×、邓××的创作。只有在高×、邓××截取行为能够体现出具有其个性的独特选择时,才可能基于其个性化选择而符合摄影作品关于独创性的要求,进而构成摄影作品。但涉案视频截图显然在拍摄、加工及截取等环节均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故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
【摘要3】视频截图加工处理过程中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使得图片具备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图片构成摄影作品——关于涉案图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如上所述,摄影作品有其独创性考量因素,本案中,高×、邓××在选取涉案视频截图后,对该截图进行了美化操作的后期处理,具体包括:将截图中不具有美观的飘带部分截除,保留了截图中对于地球表面景象的拍摄,使得涉案图片较涉案视频截图更能体现地球表面波澜壮阔的美感。在此加工处理过程中,体现了高×、邓××特有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使得涉案图片具备了独创性要求,故可以认定涉案图片构成摄影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摘要1: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八——“中超联赛赛事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被诉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且,适用该权利规制被诉直播行为,可以将针对无线广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和针对网络直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作出相同的定性,既不需要对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进行突破,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统一认定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此前提下,对新浪公司关于被诉直播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不存在进行处理和认定之必要,对新浪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新浪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并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部分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摘要2:——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一)关于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要求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通过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途径予以保护,前者对应的客体为电影类作品,后者对应的客体为录像制品。......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根据上述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所形成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二)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综上所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亦应作广义解释。根据前述对作品类型化功能的理解,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二、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首先,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其次,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央视国际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并且,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相关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404号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九:“音乐喷泉”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2017)京73民终1404号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
关键词:知识产权;作品构成要件;法定作品类型;音乐喷泉喷射效果
【裁判要旨】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一种富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音乐等进行取舍、选择、安排,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通过相应喷泉设备和控制系统的施工布局及点位关联,由设计师在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因此,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2017年5月22日);二审: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2018年6月26日)

摘要2:【注解】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属于美术作品,具有显著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合同文本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穗南法民二知初字第243号(2011年12月28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2013年11月13日)
【裁判摘要】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万唯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登字:19-2011-A-00245),该登记证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万唯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进行确认。......从万唯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合同文件之使用情况来看,该文件发挥的是实用技术功能,是为了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是针对不同情况设计的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具有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删、修改后进行使用的功能。上诉人交建投公司对于被控侵权文本的使用方式也是实用性质使用。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章节结构相同,不同的是条款数量、条款内容以及排列顺序,从万唯公司增删的条款以及排列来看,该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万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综上,本院认定,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注解】合同文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合同文本不应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43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苏宁传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吉视传媒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且吉视传媒公司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本院在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涉案录像制品内容的知名度、影响力、苏宁传媒公司获得授权所支付的成本、吉视传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规模、地域、苏宁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酌定吉视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的设计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2)设计图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3)主要表现产品的结构和造型的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和包括产品设计图在内的图形作品都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包括为施工、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因此,倘若一款产品的设计图有一定美感,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确实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涉案图片系被上诉人为工业生产绘制的口罩设计图样,该图片展示了口罩的组件构成、结构设计、整体造型、三面视图及使用状态图且在对应部位标注了功能说明文字,在设计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文字说明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已形成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但该设计图更多的是展示产品的结构和造型,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其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一审将涉案图片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PTT中使用作品不属于因使用方式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上诉人使用该图片应表明被上诉人的作者身份。上诉人虽经被上诉人同意使用涉案图片,但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承诺其将向他人推荐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提供了涉案图片。上诉人应当知晓其在使用涉案图片时应当为被上诉人署名。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是以PPT的形式展示,其完全可以在PPT上注明作品的作者,故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不属于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不方便署名,且未对被上诉人署名权造成侵害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2.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同时,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公开演示、销售使用等方式公开的,为所属领域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则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
3.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有关不得经营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软件产品的约定,在中标项目中使用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软件,属于合同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

摘要2:【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2)计算机软件中所调用的音乐、图像、视频等并不属于程序也不属于有关文档,应当单独适用其他作品种类的有关规定而不能作为软件统一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一件计算机软件作品常常是多种类型作品的组合,其核心内容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各种音视频、图片、文字等,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游戏画面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一)《热血传奇》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审查《热血传奇》游戏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据此,从游戏整体目的、文化领域、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多个角度来看,《热血传奇》游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热血传奇》游戏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本院认为,从最终呈现效果来看,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其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素材,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是一种集合型作品。......对于《热血传奇》游戏整体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创作方法和传播利用方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表达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热血传奇》游戏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热血传奇》游戏整体宜认定为类电作品。对此,三七公司、冠航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实践中,对于类电作品的比对一般都是直接比对整体画面,但是对于《热血传奇》这类多人在线的网络游戏而言,在非挂机状态下,因用户选择和调用不同的游戏资源,将再现出不同的丰富多彩的连续活动画面,包括不同的画面细节、人物外形、动作姿态、技能释放效果等,

摘要2:(续)且伴随着游戏进程的推进,玩家之间的互动不断,游戏整体画面在某种意义上讲难以穷尽,因此涉案两款游戏无法像传统电影作品一样对画面进行逐帧比对,必须结合游戏自身的特点找到判断两款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游戏重要特征是其互动性,如果没有玩家的参与,游戏无法像其他电影或类电作品一样直接呈现。玩家参与游戏的过程就是展现游戏画面的过程,而玩家如何参与游戏是由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决定。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是指游戏开发者开发创设供玩家共同遵守的一套细化的游戏方法、制度或规则,需要开发者通过计算机编程,并添加文字、音乐、美术等素材最终形成可视听的网络游戏作品,在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中,游戏的诸多美术、音乐素材通过玩法设计串联、衔接、组合形成连续的动态画面,玩家可以在特定的玩法设计框架内实现各种互动。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不同于抽象的游戏规则,后者是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以足球游戏为例,足球比赛中“进球更多的一方获胜”“越位”“得红牌就罚下”等规则本身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只有抽象规则之外的内容,比如对于不同类型球员的配备、球员的进攻防守技能等极具个性化的设计,才有可能脱离思想范畴,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开发者在设计时会尽量增加游戏的趣味性,但这种趣味性的设计不同于功能性表达,因为让游戏更“好玩”与小说作者在创作时追求小说更“好读”,词曲作者希望音乐作品的旋律更“动听”一样,其目的是相似的,故不能以游戏设计是为了更具有趣味性就认为是一种功能性表达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网络游戏而言,玩法的具体设计是网络游戏的核心与灵魂,亦是此游戏区别于彼游戏之所在。玩家进入游戏后,为了获得胜利,会努力学习不同的角色技能、了解熟悉各类人物属性,这些具体设计是玩家沉浸于游戏之中的重要因素,尽管玩家的交互行为会带来游戏画面的难以穷尽,但是游戏的具体玩法设计是恒定的,不同游戏之间是否会给玩家带来相似的操作体验,关键在于玩法的具体设计是否相似。因此,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426号

摘要1: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数据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游戏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4122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426号
【裁判要旨】游戏开发者为满足游戏人物形象捏脸需求而预先设定有关游戏功能及系统模式,玩家只可在该预设算法的范围内进行感知和具体操作,由此实现的所有操作效果均为呈现算法的结果。评判基于该算法结果而形成的角色形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独创性程度越低。通过游戏捏脸系统生成的角色形象,系玩家在游戏算法规则所载初始形象基础上所作的二次创作,只有当新形象能体现玩家新的表达、个性化创作,且与他人已有表达区别明显时,才能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方可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裁判要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作品,评判是否构成作品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独创性的含义作出解释,需要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作品类型具体酌定,可从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其特有的选择和安排这两方面进行认定。游戏玩家在操作游戏过程中,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完成捏脸后的人物形象,然而,因受限于相对固定的游戏内置玩法,该人物形象局限于脸型和五官,其个性化程度很弱,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故不应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否则将不利于提供广泛交流思想的空间和机会。

摘要2:【摘要】本案涉及的捏脸过程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独立思考创作,而是在现有设置素材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创作,已经承载着游戏开发者个性化的设计、构思,该捏脸是在已有他人独特思想的表达之上。故对于“创"的要求相应会提高,捏出的五官和脸型形象应该能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只有该形象能体现作者新的表达,体现个性化的创作,与初始人物形象区别明显,才能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本案中,涉案形象与《一梦江湖》初始人物形象相比,在剔除发型、着装等之后,两者的脸型和五官虽然存在少许的差异,但是这样的差异太过细微,无法客观识别,不符合“独创性"中“独"和“创"的要求,故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鉴于涉案形象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本案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案其他争议问题就不予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