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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吉07执复3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吉07执复3号
【裁判摘要】执行回转不适用2年执行期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律条文并未对执行回转作出二年的期间规定。复议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间为由,请求不予执行前郭法院(2021)吉0721执1290号执行裁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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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71行初82号

摘要1:【案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71行初82号
【裁判摘要】征收单位多年不履行补偿职责诉讼时效不过期——被告为了修建道路而拆除原告涉案宅基地上部分房屋应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内167.26平方米的房屋至今未予以补偿。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处于持续中,故原告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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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裁判摘要】三秦长宏公司于本案诉讼中认为李××作为总经理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权代表或代理,但其所提交的《陕西××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有“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故原判决关于李××有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公司章程原则性规定以及2009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之外还存有对总经理权限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或者限定,且足以否定案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方能实现关于李××为无权代表的证明目的。由于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三秦长宏公司总经理,并非该公司之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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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767号
【裁判摘要】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时效从终了之日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北海养殖场2010年8月的违法行为包括围海和填海两部分,旅海执处罚〔20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围海行为进行了处罚,对填海行为未进行处罚,对填海面积及上述围海、填海行为是否占用他人海域或公共海域亦未进行测量和认定。002号处罚决定的作出依据为大连宇翔测绘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旅顺北海工厂化海水鱼养殖场在北海海域违规填海测量技术报告》,其测量结果数据包括北海养殖场2010年8月围海、填海的面积,且北海养殖场海域内有历史遗留原防波堤,而002号处罚决定对于这些情形均未进行扣减或修正,故002号处罚决定对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其次,因北海养殖场的案涉违法行为从2010年开始持续存在,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002号处罚决定超过两年处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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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1:被执行人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生红利的归属认定
【案号】(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法定孳息,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拍卖时已经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摘要2:【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故本案争议的现金分红、送股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而且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拍得300万股并登记成为涟水农商行股东之后,那么300万股项下的全部权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包括对300万股产生红利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实质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股份时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5月27日第07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盛都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无法获得支持。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出台,随着《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物权法也开始实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变动的标准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鉴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盛都公司名下,董××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因此,董××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盛都公司破产财产并据此行使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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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有关要求,切实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2015年5月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2017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3号
【裁判摘要】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同意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权利,资本公积可以定向转增注册资本——关于三再审申请人是否已放弃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锐公司在2014年底面临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债券无法兑付的双重风险。如无法妥善化解,华锐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将遭受重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华锐公司引入外部投资人富海中心、汇能中心,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由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收购华锐公司部分应收账款,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兑付要求回售的债券,同时华锐公司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将相关转增股份让渡给富海中心和汇能中心。华锐公司在上述背景下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非是为了向公司现有股东送股,而是为引入投资人富海中心、汇能中心而支付相应对价。三再审申请人对华锐公司当时面临的困境及华锐公司进行该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际意义系明知。其在2014年12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对《关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投了同意票,并就该转增股本事项分别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不可撤销地放弃该次转增股份的全部权利,相应转增股份由华锐公司直接向投资企业派发,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计入投资企业的股东账户等。后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按约付款,华锐公司因此走出了2014年底面临的经营困境,三再审申请人作为华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受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投入资金与华锐公司发起人股东让渡本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互为因果,发起人股东同意公司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与其同意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具有一致性和整体性,三再审申请人已放弃其按持股比例获得的转增股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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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1.41%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价值为700万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瀚霖公司与曹××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双方已达成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合意,可以认定双方就中安资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次,由于案涉风险准备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系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即温州瓯海农商银行需将对购车客户的逾期贷款转让给中安资产公司后,中安资产公司才产生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双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才发生。本案中,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中安资产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提交的EMS邮单复印件,写明内件为“重要文件”,无法证明系《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中安资产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此外,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时,其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双方约定业务范围内的其他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原审据此认定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之时,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中安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即中安资产公司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原审认定双方质押关系尚未设立,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80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裁判摘要1】周××、王××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一致,实质为协助信业公司逃税的阴阳条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先决条件“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周××、王××和信业公司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但周××、王××未能证明该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信业公司避税的事实,如哪一价格为真实价格,哪一价格为虚假价格,如何利用两个价格条款避税,以及可能规避的税费金额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放弃了“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这一合同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无须再进行审查。最后,即使前述条款未被当事人放弃,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由天维公司和政府土地出让管理部门签订013号和0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最终由天维公司获得该两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约定反映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天维公司股权交易实现信业公司向周××、王××购买013号和014号地块67%的权益,该约定及所反映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013号和014号地块能否登记在天维公司名下,属《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周××、王××未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一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王××根本违约被解除,一审判令违约方周××、王××向信业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正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重大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另判令方周××、王××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周××、王××另提出一审法院未及时向其送达保全裁定、告知保全事项导致审判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如周龙书、王岳芳对一审保全程序有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周××、王××在二审程序中方提出保全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根据张××等6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及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万柏林区政府成立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于2017年9月14日对小井峪街道办作出《关于同意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方案实施,并批复小井峪街道办接文后,认真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组及其下设的宣传组、验收破拆组等均有小井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且领导组组长赵×系街道办主任。另,根据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7行初326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张××起诉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不作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答辩称,其已于2018年9月20日答复告知张××,房屋被拆一事属于拆迁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万柏林分局已经履行调查、告知职责为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等6人的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现已建成市政道路。虽然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张××等6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二审法院未对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张××等6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在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房屋征收过程中适格被告?——居委会、村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政府的委托,政府是属于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3月31日)

摘要2: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一、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二、薛某某销售伪劣种子、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三、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四、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五、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某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六、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杨某某、柏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七、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八、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九、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汤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十、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与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202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2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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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答复([2020]民二他字第15号,2010年11月10日)
【摘要】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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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8号,2013年4月25日)
【摘要】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主性机构,原则上只有债权已经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在债权确定前一般不享有表决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虽然对整体债权存在争议,但对其中部分内容无异议,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先行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可就该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行使表决权。对于诉讼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法将其分配额提存。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对临时表决权的确定较为严格;(2)实务中对临时表决权的确定往往较为宽松,管理人对暂时无法出具审查结论的债权可向法院申请按债权人申报的本金数额确定临时表决权(但债权明显不成立的除外)。

(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1: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卧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泰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三笔,分别由东莞金卧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泰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商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卧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卧牛公司应依法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批准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的报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批准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的报告(2012年9月3日 〔2012〕民二他字第24号)
【摘要】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且债权人组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且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得受到损害,包括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摘要2

(2017)浙08民初378号;(2018)浙民终93号

摘要1:规避企业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重整计划中包括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权利的内容,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清偿债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7)浙08民初378号;二审:(2018)浙民终93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32期第71-7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云南煤化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虽已终结,但案涉债权发生于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之前,经过债权申报,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系重整计划调整的范畴。重整计划约定的执行期限虽已届满,但其同时明确案涉债权完全实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该计划尚未实际执行完毕,云南煤化工集团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案判决对其重整有重大影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受理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本案只能确认债权而不应判决限期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发包人对承包人作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承包人的承诺,应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依法行使了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分为一期、二期,但双方并未约定分别支付一期、二期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中亦未进行区分,而双方认可的二期工程竣工投产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润佳电缆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三次承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池州三建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池州三建公司依法行使了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润佳电缆公司主张池州三建公司应在第一期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原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组成中“利润、间接费”部分不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润佳电缆公司所提该部分价款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
【解读】一审法院判决:一、润佳电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余款73324322.98元;二、确认池州三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润佳电缆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3324322.9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池州三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74元,由池州三建公司负担8474元,润佳电缆公司负担4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86号
【裁判摘要】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当及时出售变现以偿还债务,且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出售。根据查明的事实,凯里化肥厂已经于2008年11月28日被宣告破产。2009年7月10日,贵州国威拍卖有限公司、凯里清算组在《贵州日报》上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拟拍卖凯里化肥厂破产财产,并标明了具体时间和地点。凯里化肥厂出售破产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凯里清算组是在公开拍卖的情形下出售租赁财产的,并未向恒昊公司隐瞒事实,故对于恒昊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585号
【裁判摘要】未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不应按《企业破产法》第一顺序予以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申请人及其招录的100名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甲方第一运输公司与乙方联营二队王××签订的《挂靠协议》,仅能证明乙方是挂靠甲方进行工程施工,不能证明联营二队是被申请人成立的。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向××等100名临时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联营二队的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挂靠协议签订以后,申请人组织了90多名民工和十多名技术人员”,进一步证实民工是申请人自己雇佣的,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其与被申请人2004年5月18日的对帐单上关于“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4314.36元,现尚欠联营二队王××工程款850971.58元”的记载,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结算,与其他工人不直接发生劳动法律关系,且结算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不是职工工资。另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58号-157号民事判决书“四、……,鉴于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也包含在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欠付王××的工程款数额之内,故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对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欠付王××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其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王××再行向向××进行结算”等内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且判决中“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旨在强调申请人与向××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向××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故申请人认为该判决确认了其主张的债权是劳务费,应按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理由不成立。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知,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1003225.58元包括工程款、起步价、挖掘机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按第一顺序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因鉴定机构未回避而导致鉴定程序违法。从慕俄格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看,鉴定机构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就已接受慕俄格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提出过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关于“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正合公司应主动申请回避。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同时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正合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慕俄格公司在原审中将正合公司所作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时,金海公司就已知悉正合公司具有回避事由,但金海公司并未申请回避。金海公司在原审中不仅未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就鉴定意见定稿征询双方意见时,金海公司还明确表示没有意见。金海公司的以上诉讼行为表明,金海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是认可的。基于此种判断,原审法院将正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因无鉴定人员签字而不应被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定稿)上没有鉴定人签章。在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前,鉴定机构曾先后出具了五稿《鉴定意见书》,其中征求意见稿之后的第一稿,即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上加盖了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从《鉴定意见书》(定稿)的作出过程及其内容看,《鉴定意见书》(定稿)是鉴定机构在2018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基础上,结合金海公司与慕俄格公司历次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后作出的。而且,原审法院曾在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通知鉴定人出庭,金海公司并未对鉴定人资质或者身份提出过异议。据此,《鉴定意见书》(定稿)上虽没有鉴定人签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未经评估不构成显失公平——关于益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资产评估所以交易价格严重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应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故益邦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益邦公司有关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益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益邦公司与舜元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和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舜元公司、阳光公司协助恢复益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5日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华夏公司既非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新发公司的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2年12月华夏公司对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定基础,一中院(2020)津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关于“林×以最终受让2000年《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一中院驳回林×变更其为(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非对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与韩××、韩××与林×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林×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摘要2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

摘要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