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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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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废品销售过程中,销售收入不经过公司帐户,也没有在公司经营帐簿中列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帐簿上不列收入的偷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征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对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废品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1072522.44元、企业所得税1182453.63元,共计2254976.07元。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项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70%的罚款,计1578483.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维持。......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诉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对上诉人少申报2009年废品销售收入20万元的应纳税额作出处罚,尽管上诉人在2009年有20万元的废品销售款没有计入公司经营收入的事实存在,但因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没有提供上诉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证据材料,故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对上诉人处以45000元罚款的证据不足。

摘要2: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诉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决定案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黔行抗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12号
【裁判摘要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开平地税稽查局作为开平市辖区范围内的税务机构,具有对荣鹏公司涉案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偷税不受追征期限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对偷税、扣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因开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07年发现荣鹏公司使用伪造发票涉及的违法抵扣增值税事实与本案的税收违法事实存在关联,故荣鹏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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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 国税发[1997]134号)
【摘要】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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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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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裁判摘要】经营性房屋是否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关于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王××一审时主张,其与国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5、6、7、8号网点,并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王会杰二审及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表面上是“购房”实为工程款优先权实现后的房屋再交易,应优先于常春的普通债权,国泰分公司只开购房收据不经手购房款,购房款由姳源公司直接交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王××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王××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给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而是支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四套案涉房屋,且四套案涉房屋均为网点,即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王××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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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未经责令限期缴纳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应予撤销——2013年6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纳税人采取扣缴税款行政强制行为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二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而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被诉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行为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故该行政强制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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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摘要】税务检查并无期限限制——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从立案到作出税务处理经历一年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争议。经查,对于税务检查的期限,税收征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均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与要求,仅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直至2014年12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按规定办理了8次延长检查时限审批,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税务检查涉税事项的文件资料繁多、工作量大、时间跨度长、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而且检查过程中存在原告未及时提供自述材料、申辩材料、确认相关底稿等不配合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检查期限合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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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裁判摘要】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追征期限为3年——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于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因此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14年9月1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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