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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137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1370号
【裁判摘要】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作出例外规定。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该两条规定并不具有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本案中,侵权人周子超因案涉交通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高超琴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审法院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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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违反此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公司法》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效力应当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入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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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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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1534号

摘要1:【案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15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林某某与江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江某某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主张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系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置,该限制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产生拘束力,不能随意扩张至公司外的第三人,亦不能就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进行评判。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任何一种。故江某某以林某某未经浩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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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第一编)

摘要1: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 监护;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营利法人;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第四节 特别法人;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意思表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 代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委托代理;第三节 代理终止;第八章 民事责任;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十章 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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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第二编)

摘要1: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居住权;第十五章 地役权;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十九章 留置权;第五分编 占有;第二十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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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第三编)

摘要1: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 违约责任;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保证责任;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客运合同;第三节 货运合同;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第三分编 准合同;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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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第四编)

摘要1:第四编 人格权;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 肖像权;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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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第五编)

摘要1:第五编 婚姻家庭;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结婚;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一节 夫妻关系;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 离婚;第五章 收养;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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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篇)

摘要1: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损害赔偿;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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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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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精解

摘要1:【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2.什么是遗产?3.什么是继承方式及顺位、接受继承和放弃继续、继承权丧失和恢复、受遗赠权丧失、继承权丧失可诉性?【第二章法定继承】1.什么是法定继承?2.什么是代位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1.什么是遗嘱继承?2.什么是自书遗嘱?3.什么是代书遗嘱?4.什么是打印遗嘱?5.什么是录音录像遗嘱?6.什么是口头遗嘱?7.什么是公证遗嘱?【第四章遗产的处理】1.什么是遗产管理人?2.什么是继承通知和遗产保管义务?3.什么是转继承?4.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5.什么是胎儿预留份?6.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7.什么是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规则?8.什么是无人继承遗产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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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将规划审批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可以将规划作出行政机关和规划审批行政准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解读】
(1)2018年2月重新制定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即内部批准行为不可诉,属于一般规定
(2)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属于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在《法律适用》杂志2010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一文中认为“在上级机关不批准或者下级机关不予初审、不予上报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仅起诉决定机关难获有效救济。实践中,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不一。我们经讨论认为,如果上级机关的批准行为和下级机关的初审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必经程序,则上级机关的批准和不批准或者下级机关的初审不作为,就产生外化的法律效果,此时应当承认利害关系人的诉权。”)
(3)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许可优先适用行政许可法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161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16129号
【裁判摘要】独立保函由非金融机关开立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反担保函》虽载明担保方式为“见索即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非金融机构,故《反担保函》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原告要求按照担保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的相关抗辩理由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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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时债权人能否享有抵押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
【法理提示】由于政府部门登记管理问题而出现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各方的交易安排享有抵押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如果出现本案中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的情况,则债权人不能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即采用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的交易安排,国瑞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抵押权人,是为了履行案涉的借贷合同,不享有抵押权,债权人王某某为实质的抵押权人,各方在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虽然债权人、抵押权人形式上分离,但债权人仍为实质的抵押权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本案二审采用后一种观点,支持了王某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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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20号
【裁判摘要】投标文件的响应存在重大偏差可以否决投标——关于涉案招标文件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作为否决投标条款是否合法。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评标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性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本案中,涉案招标文件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作为否决投标的效力性条款,不存在上述违反招标文件合法性或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合理性的情形。被上诉人新瑞公司认为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有关民事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不利于鼓励交易等,并据此主张该内容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瑞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涉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签字盖章要求,投标委会员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否决其投标正确,经调查核实、听取意见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投诉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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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摘要1:法官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法发〔2010〕54号)
【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立案;三、庭审;四、诉讼调解;五、文书制作;六、执行;七、涉诉信访处理;八、业外活动;九、监督和惩戒;十、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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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摘要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
【目录】总则;第一章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三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原告的操作指引;第四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被告的操作指引;第二章 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及业务操作指引;第一节 股东出资纠纷操作指引;第二节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股东知情权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股权转让纠纷业务操作指引;第五节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操作指引;第六节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操作指引;第七节 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八节 公司解散纠纷操作指引;第九节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诉讼主体的操作指引;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诉讼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二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操作指引;第五节 涉外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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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目录】一、一般规定;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监护;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五、民事法律行为;六、代理;七、民事责任;八、诉讼时效;九、附则

【笔记】股东代表诉讼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定?

摘要1:解读:(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股东代表诉讼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2)对于《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提起诉讼之股东代表诉讼,应当按照诉讼时效中止的一般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

摘要2:【注解】(1)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辖终7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辖终79号
【裁判摘要】钢构件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此法条中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则包括对工程的营造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原审原告北京机械公司起诉主张并提交讼争《厦门西客站工程钢构件安装合同》等起诉证据证明,其系因承揽原审被告东南网架公司分包的新建铁路福厦线厦门西客站站房钢构件安装工程,因东南网架公司欠付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争议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据此应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双方系普通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系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关系,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之原则,本案既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征,则不应按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及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厦门西客站工程钢构件安装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并结合诉讼标的金额及当事人双方均不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情形,确定本案由涉诉工程所在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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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1】垫付股权转让款成立事实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与冯×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3】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
【裁判摘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地域管辖一般规定而非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裁判摘要1】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规定中,前者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特别规定,其特别性在于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在诉讼中处于对立状态。如果此种情况下仍要求管理人必须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则会出现程序上的主体代表与实体上的诉请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局面。本案系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故三瀛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首先,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属于个别消偿行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即临界期为六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时,案涉债权已经到期,且三瀛公司已出现财务危机,亦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之内,故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以抵销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其次,三瀛公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管理人有权撤销的除外情形。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但书”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如果清偿行为使破产财产受益的,则不应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剔除担保物权后,原担保财产的权利即获得清洁并可纳入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付出的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高于获得的已剔除担保物权的财产价值时,才会出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的结果,才有必要予以撤销。反之,撤销并无必要。本案中,三瀛公司以价值27.9万元的自有车辆为案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瀛公司以该车辆充抵30万元债务,该清偿行为使三瀛公司财产获益,故本案三瀛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除外情形,不应撤销。况且,三瀛公司管理人在审核永润公司债权时已核减以车抵债的30万元,表明其已认可三赢公司以车抵债行为。最后,如果撤销三瀛公司以车抵债的行为,则会出现三瀛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摘要1】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可以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元亨公司系出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已缴纳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但2012年8月,元亨公司作为374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申报用地单位,填报的了《建设用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白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公章确认。据此,白城中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元亨公司财产,在元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元亨公司主张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与《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均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形。《网拍规定》出台后,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的司法拍卖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上应适用《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但也不排斥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元亨公司主张该条已经废止,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吉林高院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元亨公司关于撤销拍卖的异议,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复议决定错误改变原行政行为情况下的裁判方式

摘要1:【裁判要点】
1.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复议决定错误改变原行政行为情况下的裁判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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