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上市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4月15日 [2002]执他字第22号)
【要旨1】《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要旨2】一方以预期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抵销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摘要】
  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
  二、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摘要2:【提示】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适用同股同权原则——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种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问题提示】如何处理资本公积金的归属及转增股本?
【要点提示】
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
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解读】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在被确认无效前,其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及决议是否实际履行而受到影响。

(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裁判规则1】
①受让人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信赖利益原则认定诉争股权归属。
【裁判规则2】股权挂靠或代持行为,即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上市公司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权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即法人股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法人股所有权,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可认定双方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未支付国任何对价,出让方亦已丧失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摘要】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摘要2:【解读1】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读2】本案裁判明确了法人股代持或者挂靠与股权转让行为的区分标准。
【解读3】(1)本案中,系争法人股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2)上市公示信息披露关系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3)第三人对证券登记的信赖利益申请法院查封执行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即使存在代持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1:【摘要】实践中,公司作为一个“稻草人”,由实际控制人隐身其后进行管理运作的情况,在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中都不乏其例,但这一问题在上市公司中更加突出。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资本市场“造系”,类似“德隆系”、“复星系”、“格林柯尔系”、“托普系”等采用占款、关联担保、关联交易等多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以及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现象一度极为膨胀。
作为对经济生活的回应,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借鉴行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义务与责任等问题作出

摘要2:无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0号):《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16号--《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

摘要1: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并为保荐机构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合理、审慎的判断标准,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3日起施行。

摘要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摘要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于某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处理以及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

摘要1:[第824号]于某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处理以及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2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51号
【裁判要旨】要约收购豁免是否取得审批非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因股权转让一方原因致使证监会的豁免审查程序无法进行,系该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应视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
【裁判规则】要约收购豁免批准是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但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并不影响收购合同成立及生效,亦即豁免要约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条件。股权转让一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摘要2:【法条链接】《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解读】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以不正当方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6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第二次修订)

摘要2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人民法院只能拍卖,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摘要1:【要旨】法条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拍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年8月23日 〔2005〕执他字第10号)。

摘要2

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摘要1:【要旨】上市公司对其关联子公司债务偿还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足以使债权人产生信赖的,应认定该承诺构成一般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

摘要2

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摘要1:【要旨】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7月17日 [2001]民立他字第32号)
【摘要】
  一、水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虽已被证监会终止上市,但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对债权人以水仙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以受理为宜。
  二、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作出的退市决定,属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市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三、关于正在审理、执行的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执行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属请示的范围,可由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视情而定。

摘要2

【笔记】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是否发生冻结效力?

摘要1:【要旨|已被修改】人民法院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发生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但无法防止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出质登记等权利处分行为。
【解读|已被修改】(1)仅向工商局送达冻结股权的裁定不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2)仅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产生冻结效力,但无法防止股权变更;(3)冻结股权的裁定需同时送达公司和工商局才能产生冻结效力和防止股权变更。
【注解1】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
【注解2】(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2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明确了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可以不再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

摘要2:【最新】(1)股东冻结自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时生效,非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时生效;(2)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不发生冻结效力——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A.股权冻结生效时间:自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
B.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C.执行法院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不发生冻结效力。
【注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系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登记机关?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权是否发生冻结效力?——(1)根据《公司法》第81条、第92条、第130条规定,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范围内,法律没有要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2)根据《公司法》第129条第2款、第139条第1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变更登记机关,只需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完成变更登记;(3)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在非上市公司股权时应当直接扣押其股票。——结论:(1)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的登记事项,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权属于请求协助主体的错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冻结不发生冻结的效力;(2)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在交易时不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受让股权权属状况的法定义务。

破产案件管辖

摘要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破产案件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级别管辖:(1)《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均未作规定;(2)《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方案》第条沿用该标准);(3)《审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重整座谈会纪要》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法院管辖;(4)《执转破指导意见》规定实行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摘要2:【解读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采用债务人所在地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的标准;(2)个别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解读2】破产案件级别管辖:
(1)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的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A.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法院管辖:
A.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执转破管辖: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4)破产案件集中管辖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特殊规定:
(1)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读4】关联企业协调审理管辖特殊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上市公司社会法人股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上市公司社会法人股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20号,2006年11月13日)
【摘要】广州银达担保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取得广州科源中小企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拥有的鲁北化工100万股、澳柯玛100万股、江泉实业42万股股份(以下简称涉案股权),是基于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相同。该涉案股权的过户,是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广州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不同于法院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社会法人股的变现,鉴于本案中广州中院对涉案股权办理过户手续,不具有我院(2001)28号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理解有误。请你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做好解释工作,以便涉案股权得到及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8号,2003年11月4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在皇台集团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维护广大股民的投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不宜执行股权。

摘要2

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摘要1:【实务要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共175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