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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笔记】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外待遇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外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请求行政机关给付待遇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范围,还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具有给付请求权范围。

摘要2:【注解1】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法院对原告履责之诉或给付之诉裁定驳回起诉的两种情形——(1)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2)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
【注解2】被告对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不予答复,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注解3】被告对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作出答复,答复内容结果正确,但是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解4】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区别(法律将行为义务的履行规定为履行判决,金钱及财物的交付义务履行规定为给付判决)|(1)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2)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类诉讼在学理上通常称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是强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
【裁判摘要2】虽然安阳市政府具有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有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较为“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就不能被容许。
【裁判摘要3】“继续确认之诉”是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明确规定的,该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只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亚类或者补充,其含义是指,本来应当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才将履行判决的方式转为确认违法判决。正是由于继续确认之诉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涉及的是相同的标的,所以存在相同的评判基础。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不是一个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既不能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也无从确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这个请求违法。

摘要2:【解读】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不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笔记】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2)上级行政机对下级行政监督属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提起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3)当事人对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层级监督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外部性,因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2)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可诉行为。
【注解2】乡级政府对村委会监督职责具有可诉性。
【注解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履职文件外化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为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1216号

【笔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因此,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法规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才由法院受理。
【注释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房屋登记案件并未有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其中不符合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形。
【注释2】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以合法性考量当时的政策,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不能溯及既往)——(1)如果在登记发证以后又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房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但换发房证行为又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则不予受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21号,2005年4月4日)
【摘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即已作出,故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案例笔记】房屋征收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是否可诉?

摘要1:解读:(1)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具有行政可诉性;(2)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6号
【裁判要旨】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政府将行政相对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
【注解】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房屋所在的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其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造成实际的损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庞某某向湖北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要求该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庞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规范颁布之诉——庞某某诉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266-270
【解读1】基本案情:庞某提起本案诉讼,根本目的是要求湖北省公安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以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2】《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

【案例笔记】当事人能否对行政机关提起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之诉?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因此,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颁发规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会议纪要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会议纪要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二是会议纪要通过一定方式外化。外化方式包括行政机关将会议纪要作为行政决定送达或告知当事人,或行政机关将会议纪要直接予以执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知晓会议纪要内容等,否则会议纪要不发生外化效果。会议纪要外化的途径应当限于正当途径,如果通过私人告知等非正常途径知晓会议纪要内容的,不属于以法定途径的正式发布,会议纪要没有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会议纪要如果转化为其他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对其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起诉,会议纪要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2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盐都区政府在拆除原审第三人毕付全违建过程中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履行拆违职责。原审已查明,原江苏省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原盐城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的涉案违法建设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因该户逾期不拆除,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批准,责成被申请人组织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后被申请人委托赢隆公司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但该公司未全部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根据赢隆公司出具的《毕付全户强拆现场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已经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最大程度的拆除,如果继续拆除会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从上述事实可知,原盐城市规划局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查处,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报送盐城市政府,由盐城市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具体实施,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1】(1)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提起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2】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强制执行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行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行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强制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实施强制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确认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实施的冻结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实施冻结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摘要1:解读:(1)铁路运输企业针对其企业用地范围即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活动作出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规范的同意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活动的同意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以下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书受案范围。
【解析1】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解析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1)可诉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注解2】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或者不履行协助执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但行政赔偿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3】行政机关违法协助执行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具有行政可诉性; (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4】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周某某等与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房管局是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房管局依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房管局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行他字第26号 2000年4月28日)
【摘要】
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所涉及的案件如何处理,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摘要2:【注解】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记】当事人对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价格认证行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作出的,并不属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价格鉴定、认证行为不可诉。

摘要2:【注解】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裁判摘要】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不服处理或不予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举报人要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如果举报人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法定职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裁判摘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系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出具的意见,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对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实施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针对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谢某某向证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谢某某提起的系一个不成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系要求公开“证监信复字【2013】1000985号答复中‘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对此种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系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证监会针对该咨询事项作出的[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已经对谢某某的请求作了回答。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既未侵犯谢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未侵犯其知情权,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谢某某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亦无权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类针对法律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如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必然需要以判决方式去回应行政机关就法律咨询事项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全面,此显然有悖于司法机关裁断纠纷的职能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因为司法机关仅能对已经存在的具体纠纷进行裁断,而不能在没有现实纠纷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依据何法律规范进行监督管理问题予以审查。因此,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摘要2:【解读】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66号
【裁判摘要】城中村项目批复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与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均规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亦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知,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备法效性特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效性是指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诉的批复系宝鸡市政府对所辖各区组织编制的改造项目进行的审批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复虽然涉及了城中村改造的有关内容,但其是针对有关单位的内部审批行为,未直接设定茹某某等9人的权利义务,对其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效果,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故该批复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不具可诉性。也就是说,在该城中村项目实际改造的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安置补偿等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才产生直接对外的法律效果。

摘要2

【笔记】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储备机构行为不服能否以土地储备机构为被告?

摘要1:解读: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储备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服,应由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行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解析】土地储备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土地储备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注释2】行政相对人不服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应以该机构隶属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为被告——(1)我国有关土地、房地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的职权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国土土地资源管理部门行使;土地储备机构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无权实施收回土地等行为。(2)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收回国有土地等行为应视为该机构隶属的国有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实施的行为,不服该行为应以其隶属的国有资源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隶属关系的,应以批准的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31号
【注解2】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终7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79号
【裁判要旨】非诉执行裁定作出后可否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
(1)人民法院在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当事人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非诉裁定认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意即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2)人民法院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当事人起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依据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的实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强制拆除范围或者使用违法手段造成被执行人物品、财产损失,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9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王某等11人向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查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该申请实质上是要求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启动对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回复》后,王某等11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国土资复议[2017]227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王某等11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鉴于王目等11人行政复议申请实质是要求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层级监督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摘要】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针对原告吴某建房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其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张中行终字第1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公告本身。本案中,被上诉人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前,并没有依据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实质上是对其此前作出的桑规罚决字[201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行为,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拆除义务和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因此,该公告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摘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换言之,备案机关在备案文件收讫后15日内,若未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备案机关在事实上进一步确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宣告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因此,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珠海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汪某某作为购房者当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行政协议范围及排除范围

摘要1:行政协议范围:(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征收征用补偿协议;(3)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4)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5)符合行政协议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6)其他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范围排除范围:(1)公务协助协议;(2)劳动人事协议。
【提示】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范围?——本次司法解释,暂时未将政府采购合同纳入行政协议。

摘要2:【注解】(1)我国现阶段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人事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终5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终57号
【裁判摘要】(1)请求确认被告善政函﹝2014﹞2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建筑停止供电的通知》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所发出的善政函﹝2014﹞2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建筑停止供电的通知》只是一个内部通知,通知本身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不利影响,只有通过第三人停止供电的外化行为才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因此,原告就上述通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房××的起诉。(3)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76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76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许××以被申请人牛角塘村民委员会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由村民会议决定后办理。故,本案中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操作细则》及对再审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均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二审法院指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驳回起诉的处理得当。

摘要2:【注解】(1)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对当事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系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村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故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当事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

【笔记】村民委员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如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
【注解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3】(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再30号
【注解5】(1)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级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乡级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乡级政府或街道办处理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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