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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67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张雯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30日购房新政出台,其中针对首付款的比例进行了调整,新政实施后,张某能够申请到的贷款金额与合同中约定的张某拟贷款金额有较大差距,确实给张某履约能力造成重大影响,此种情形确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在购房新政出台实施后的第二天即明确告知王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在居间方就该问题再次进行协商,王某某对于双方交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张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张某亦不具有违约行为,王某某应返还其收受的20万定金。

摘要2:王建立等诉张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314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约定:“本人吴某某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与溪头村签订山林购买合同壹份,以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卖给郑代发胡某某去履行,本人不在经营,绝不反悔。另:山场采伐后,林权归吴某某所有,毛竹保留,不能砍伐”,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予以转让,故其负有履行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摘要2:【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382号《吴有青、刘陈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2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246号
【裁判摘要】八建公司还主张项目部只是临时成立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6月21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第5.2条的规定,项目部是为了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组织机构,是为设立机构全面负责项目管理任务及目标的实现,其性质不同于企业的职能部门,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八建公司金穗.翡翠城工程项目部在《钢材购销协议》担保人位置盖章,担保诉争《钢材购销协议》的履行,讼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号《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原审判决关于项目部并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等论理逻辑,对法律的理解亦不正确。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前述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说理瑕疵,本应一并予以纠正。

简法|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能否同时诉讼保全案涉房屋?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为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2)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案涉房屋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保全涉案房屋后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摘要2:【注解】“一物数卖”情形下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确定交付同一买卖标的物(即债权性质的物之交付请求权竞合),如何确定受偿顺序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应以查封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受偿顺序(执行顺序)。

深圳市寰潮实业有限公司诉东乌珠穆沁旗悦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9656号
【裁判摘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无法证实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墨迹相同,而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文件制成时间鉴定作业指导书》、《墨迹色阶检验作业指导书》并非相关部门认可的鉴定规范,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依据存在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当事人名称、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东诚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收受陈尔聪购房款854万元,并将涉案商品房交给陈尔聪使用,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华元·一世界一会馆购买协议书》虽然为认购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了商品房的面积、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华元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姜某某亦先后四次支付4200万元的购房款(备注:本案房屋总价款5397.5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述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名称和姓名、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以及物业管理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紫柏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后,先后三次收取被上诉人赵某270万元购房款,已达到总房款的80%。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认定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20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20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预约合同不仅具有磋商效力,还具有最终的缔约效力,即订立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负有在将来一定时间为缔结本约而进行善意磋商的义务,还应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否则将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陈某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的预约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预约合同后,彼此之间便形成了信赖关系,并因此对将来缔结本约产生合理的期待,依法应当保护这种合理信赖和合理期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涉案预约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关键在于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本案中,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已于诉讼前2017年5月4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也于2017年5月13日开盘,双方均具备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条件,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加之,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销售给第三人,也未提交其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继续履行预约合同进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判决预约合同强制签约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澳华公司违反《认购合同》和《关于佳世客店铺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澳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认购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约定,但原审经过合理的利益考量,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赵某某、李文某某的实际损失,并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适当调整是正确的。由于澳华公司拒不配合鉴定部门进行房屋价格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澳华公司在无忧房网上发布的涉案商铺出售价为每平方米75000元,应作为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价值的依据。原审对赵某某、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以其已交购房款与未交购房款的比例同涉案商铺的增值情况确定为531.7073万元是妥当的。

摘要2:【解读】出卖人预约合同违约应当向买受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提示】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因房屋被抵押而未签订本约合同不适用定金责任。
【裁判摘要】德汇公司虽未在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时告知王某所售商铺已抵押的事实,但该抵押权可在德汇公司偿还贷款后予以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商铺产权无法办理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协议仅为认购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失。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确因抵存在押权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可主张德汇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基于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王某交付的100000元定金是为担保《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德汇公司并未拒绝签订合同,也未出现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在《商铺认购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中,确因德汇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王某对合同订立目的存在合理怀疑,王某主张解除商铺认购协议合法有据,德汇公司应当返还100000元定金并承担利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356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356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备案合同不能签订的事由系法院查封导致,不能归责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故泰和公司应当返还郑某某给付的定金200000元。对郑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7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7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当审查在买受人交付定金后,买受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进行了诚信磋商,买受人提出的要求是否系交纳定金后合理的磋商空间。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已经明确“乙方(即戴某某)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前,已经充分了解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等相关文件之样本,并无异议。本认购书所涉及的物业情况和买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房屋/土地抵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合同内容乙方已充分知晓,且对此完全理解和认同。鉴于此,若乙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未与甲方达成一致为由,而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甲方可按第三条第4款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商品房认购书明确戴某某已经充分知晓合同的样本、条款,对其所购买房屋情况、条件已经知晓。其次,戴某某主张其对房屋真实情况不了解,主要是层高高度,销售员最初称5米后又称4.5米。但是,戴某某签字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明确其所购337幢M12号房屋层高4.5米,戴某某在该位置签名确认。戴某某称其因不能确定层高,与世茂公司磋商不成致未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最后,世茂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7日后,直至2014年8月11日向戴某某发出签约催告函,甚至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均表明态度可以随时与戴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合理的理由。综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不能的责任应当归于戴某某,依据定金罚则,戴某某无权要求世茂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原审以世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明确原因,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建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的房屋无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等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王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申354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刘某某买卖的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裁判摘要1】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弘兴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时本案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弘兴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此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了法律效力,虽然弘兴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超规划建设于2014年10月11日被撤销,但这与出卖人自始未取得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不同,并不必然导致赵某、布某某与弘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转为无效合同。赵某、布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房屋并取得了部分收益等权利,弘兴公司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取得了19号商住楼的大产权证,弘兴公司具备了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有关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在规范建筑领域内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对私法领域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本案中弘兴公司并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后超规划建设,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对超规划面积予以了确认并为弘兴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弘兴公司在申请初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推翻建设小区19号商住楼已竣工验收和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因此赵某、布某某有关本案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和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初29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初292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德和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如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自成立时生效。案涉项目目前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案涉项目已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项目开发手续,工程已经封顶,前述条件亦是行政机关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审查的必要条件,故案涉项目已经基本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否定不符合预售条件的房屋交易行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在案涉项目已经取得必要手续情况下,不宜仅以目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定原告与德和公司的买卖关系效力。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8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24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247号
【裁判摘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否则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祥禹房地产公司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销售房屋,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祥禹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向王某某披露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应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已付购房款一倍”是责任上限,具体责任比例需要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买受人是否具有过错等情况加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购房时知道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并且在磋商时也没有要求祥禹房地产公司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故应认定其在购房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祥禹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按照王某某已付购房款749980元的50%即374990元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

摘要2:【解读】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给买受人设定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的义务。事实上买受人也应当尽到相应审慎义务,买受人在磋商过程中没有要求开发商出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应当认定存在一定过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18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186号
【裁判摘要】中发置业协助葛海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中发置业逾期办证应承担的具体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违约责任系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每日或者每月的违约金均为独立债权,有独立的清偿期限,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葛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对起诉日2015年9月2日以前两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发置业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14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1405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于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作为经济适用房,其主要价值即为为困难群体解决居住需求,而交易获利的需求是商品房的属性,故上诉人所称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造成损失既无证据证实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故质量不合格,与本案诉请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此有约定。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但该条款中所表述的房屋权属证书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约定。原判将房屋所有权证等同于房屋权属证书,将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适用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参照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由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为开发商的美盛公司在协助购买户办理国土使用权证上存在严重过错,未依法履行开发商应尽责任。本案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认定,因此,对于美盛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美盛公司应从2O13年11月5日起按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汪秀容支付违约金,即2812O1元x620天(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起诉时止)×2÷10000=34868.92元

摘要2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802民初3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802民初350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1998年8月11日、1998年8月31日分别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号3幢306房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关住房转让协议书(补充)》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且庭审中第三人亦明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五条“房屋连环买卖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最终买受人以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参与房屋买卖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不提出抗辩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最终买受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被告应当依次协助原告办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号3幢306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其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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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80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8020号
【裁判摘要】至于君华集团就涉讼小区“购房送省一级名校番禺小学、中学学位”、“一路之隔”等的宣传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番禺中学、小学不属于涉讼房屋所在项目的开发规划范围内,故上述宣传广告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合同内容。诚然,君华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所作的上述宣传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误导购房人的可能,然而其上述行为已经受到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行政处罚。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8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2民终375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2民终375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悦景公司关于八中学区房的宣传即是对其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且八中为柳州市的知名重点初中,故悦景公司的该宣传对沈某某、徐某某是否作出购买涉案房屋的决定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的价格均有重大影响,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学区房,但悦景公司的虚假宣传应已构成要约,悦景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景公司对学区房作出虚假宣传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均未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学区房是以户为单位,而非根据房屋的面积大小来享受学区的资格,故一审酌情认定悦景公司应向沈某某、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50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代某某、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涉案房屋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学区房一事的广告和宣传资料足以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代某某、贾某某亦基于此而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涉案房屋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学区房一事应为要约行为。现辽宁省实验学校已作出《关于终止与沈北新区政府合作办学协议的声明》,该协议虽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单方作出,但已产生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要约约定的法律后果,并导致代某某、贾某某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支持代某某、贾某某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某某、贾某某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32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32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经鉴定,涉案商品房的上层最低层高为1. 98米,最高层高为3.76米,而合同中约定的上层层高最低为1.9米,最高为4. 8米,虽然上述上层最低层高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上层最高层高相差达1.04米,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不相符,差距达21.67%,住房的使用主要在于空间,涉案房屋楼层高度的降低,必然对该房屋的使用功能造成比较大的影响,而且经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调查核实,涉案房屋上层层高的降低确实严重影响了蔡某某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蔡某某的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某某要求解除与中惠公司之间于200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商品房买受人有权以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符且差距较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38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382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预查封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在未依法解除预查封前,该预查封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商品房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法院已应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的申请依法进行了预查封。因调解书的内容与浦发银行实现债权有利害上的法律关系,故浦发银行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并无不当。如原审被告徐某某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诉人金启公司可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可行使解除权,但徐某某的房产因金融借款案被法院预查封在先,且(2015)甬慈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对徐丰林的合同利益受到了明显的减损,故上诉人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不能行使解除权。调解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不是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称遗漏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在未依法解除预查封前,该预查封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出卖人无权解除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陈某某又未按时支付,逾期至2011年12月2日仅支付50万元,此次逾期付款已经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30天,东诚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起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东诚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本案房屋约定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并有30天宽展期,宽展期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还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陈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向立天唐人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催告期三个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三个月届满后的9月25日起,陈某某、魏某某有权解除双方合同。陈某某、魏某某还主张双方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立天唐人公司对限制解除权行使未作提醒,因此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约定为30天,该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依照约定,陈某某、魏某某应当在9月25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但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故陈某某、魏某某在本案中因立天唐人公司延迟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32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327号
【裁判摘要】恒大清新公司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年内办妥房地产权证,李某某、李某1、李某2依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李某某、李某1、李某2未在一年内行使该合同解除权,也未能举证证明恒大清新公司确已丧失履行办证义务的能力,且恒大清新公司已陆续为案涉楼盘的其他业主办妥了房地产权证,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李某1、李某2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不予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9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的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还应当由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予以认可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审查,最终以备案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本案中,万润置业对案涉房屋至本院复查期间仍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故其主张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明确约定以房屋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标准,因案涉房屋尚未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仅转移占有不能视为万润置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万润置业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并无不当。由于商品房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万润置业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房屋业主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万润置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万润置业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万润置业主张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仅承担行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开发商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交付,在房屋验收合格前,其仍应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