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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应惩罚性赔偿,但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一房数卖情形,出卖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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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
  一、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新加坡和德国,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美国法律。新加坡、德国、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首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的,例如合同效力问题、所有权转移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
  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性违约的认定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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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探究及买受人主体认定规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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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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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对账确认函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1、送货单、速递单属交货凭证,本案中欧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仅有欧诺公司签章,虽“客户名称”列明是裕得公司,但在“客户签收”一栏却未有签名或签章;速递单虽有裕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寄件人却是凯高公司,并非欧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属债权凭证,只有在买卖双方均确认或是债务人确认的基础上,才能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裕得公司是否确认是关键。但本案中所有的对账单均无裕得公司的签章,而相关手写文字部分如“上海裕得财务已核对”等亦无签名,故该对账单仅能看作是欧诺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无法证明得到了裕得公司的确认。3、珠海农商银行小额来账凭证仅能说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原因,故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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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

摘要1:——商品房预约协议之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
【案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摘要】预约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原因,可以签订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预约与本约的认定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房地产商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收受购房人的预订款、预付款、定金等,并与购房人签订认购、订购、预订协议的,在协议中对交易的预期房号、预期房屋面积、单价、预期房屋价款总额、付款期限内容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预约成立。如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时双方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销售本约合同。

摘要2: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本案中,明发公司系明发城市广场项目开发商,新景祥公司系代理销售商。涉案动画影片系电子信息产品,尼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将该产品发送至新景祥公司,新景祥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产品。明发公司与新景祥公司作为同一项目中的开发商与代理销售商,在新景祥公司收到涉案动画影片后,尼克公司追索报酬过程中,明发公司就如何支付报酬要求尼克公司与新景祥公司进行协商,新景祥公司亦曾为此提出解决方案,即原动画影片制作基础上增加一些内容后再向明发公司报告确定。由此可以推定明发公司应当知悉尼克公司已将动画影片交付给新景祥公司的事实,因明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明发公司对尼克公司交付行为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动画影片制作费用为122400元,黄连春也在合同中对该价格手书标注进行确认,尼克公司按约交付了产品,故明发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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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交付,其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428867.28元(2522748.72元某17%),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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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摘要1: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上海风速童车有限公司诉成都市昌信商贸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
【示范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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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摘要】原告刘某区与胡姓老板之间达成买卖生猪的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被告余某新是胡姓老板聘请来驾驶湘A56936号重型货车运载生猪,本案的交易不是由原告负责办理运输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胡姓老板的交易是在原告的猪舍进行,具体而言,每一头猪从原告的猪舍抬出称重后,再安置在由胡姓老板指定的被告的货车上,此时生猪已经实际处于胡姓老板的控制之下,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胡姓老板没有约定生猪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生猪交付之后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胡姓老板承担,原告不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认为在其与胡姓老板是要称完全部猪的重量后才现金交易,在猪还没有装车完毕就发生翻车事故,因此交易尚未完成,但在这种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74头生猪已经被安置在被告的货车上进行运载,离开原告猪舍,那么这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由买受人承担。虽然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由于原告不承担涉诉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又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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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内将质量问题通知给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则上,石育林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对涉案机器进行使用、检验,并将相关的质量问题告知中星公司。其怠于通知,则丧失相关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即: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约定期间可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法院可另行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买受人的自身技能、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等进行评判。本案中,石育林对涉案机器的质量主要有两方面异议,一、产品无标识,无铭牌,无接地保护装置,是三无产品;二、机器编织速度慢、有漏针现象,某些参数设计不合理,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异议一显然属于产品外观瑕疵,石育林应该可以在合同约定的20天检验期内发现,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中星公司并进行交涉,显然怠于行使权利,且过于漠视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据此,只能认定石育林默认并接受了产品的外观瑕疵,其已无权就上述质量问题主张中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异议二,即使如石育林所称,其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老百姓,在20天内不可能对机器的内部质量问题作出判断,那么,在收到标的物后的三个月内,其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人,也应该发现机器是否存在编织速度慢、漏针等质量问题。其在该期间内未主张相关权利,只能视为中星公司交付的机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石育林另称,中星公司在2011年11月对机器进行过维修,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其已向质量监督部门举报,以上也足以证实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星公司对机器进行维修,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并不论质量问题是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即使机器目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该种质量问题交付时便存在。原审法院对石育林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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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9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石××应当自交付货物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随函附上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应当认为中星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石××在诉讼中虽抗辩中星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鉴于案涉机器设备的特殊性,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20天质量异议期限仅为石××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另行确定石××对隐蔽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是得当的。但石××仍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三个月的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因而,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应当视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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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摘要】《侧板成型线改造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5个工作日。2011年3月中旬,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至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并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1年4月前,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设备进行验收,至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侧板成型线现存问题(备忘录)》,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所定购设备系为生产经营使用,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将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其应当及时向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即使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达一年半,其在诉讼中提出,已超出了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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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509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5099号
【裁判摘要】藏喜得勒公司在向董××发货时,未随货向董××发送《酒类流通随付单》,而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备注:根据《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6年11月3日起废止】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流通信息。《酒类流通随附单》附于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规定,藏喜得勒公司随货附《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由于藏喜得勒公司未随货附单,也未向董××提交《工业生产许可证》,致使董××到酒后,无法进行销售,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董××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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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217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94号

摘要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征收补偿的处理
【裁判要点】因征收而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地方政策确定征收补偿的范围,明确买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根据农村房屋买卖的特殊性界分买卖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认定所受损失。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217号(2013年7月19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94号(20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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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对于付款的条件约定明确,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即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方电力公司才可主张相应的货款,从合同约定看,涉案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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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1号

摘要1:【案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将汽车起重机收回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使用费及此前支付的款项不退回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为了防止扣款约定不公平而损害买受人利益,将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赔偿的范围限制在标的物的使用费之内。当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确定后,出卖人从已受领的价款中扣除。因此,应在使用费中扣除已受领的价款,即应保护18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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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双方在涉案扇子制作前即对样扇的规格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对样扇的样式规格亦不持异议,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包含有按照样扇质量交付扇子的内容,故双方之间就涉案扇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系凭样品(扇)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样扇的规格(包括尺寸大小、样扇图案、图案色泽、扇骨要求等)向原告提供扇子。基于此,对于涉案扇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简单的以一般意义上对扇子的质量要求(如扇子是否脱胶、是否有钉子脱落等)作为其判断标准。现原告当庭展示的样扇及涉案扇子之间明显存在扇面色差和脏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的扇子与样扇之间存在色差的事实,同时在本院与佳典至华公司的调查中亦了解到,佳典至华公司未收取涉案扇子的原因亦系涉案扇子与样扇之间色差较大、油污较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扇子并不符合样扇要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不符合样扇要求的涉案扇子予以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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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1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118号
【裁判摘要】特沃姆公司上诉请求按原价向凯华公司退还三件铝板,实际属于部分解除本案买卖合同后双方相互返还,该项诉讼请求与其质量赔偿的请求,均以本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前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但特沃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对于其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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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6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摘要】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神元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020万元,神元公司未支付到期转让款的金额为204万元,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神元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正确,故神元公司应支付韦洋剩余股权转让款408万元并对其中的204万元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韦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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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二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尚未终审,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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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5号
【裁判摘要】联钢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其对涉案钢材卷板享有所有权而起诉乘盛公司、华盛厂、黎毅谦、黎思明,但涉案钢材卷板已在广发银行与乘盛公司、华盛厂、黎伟谦、黎毅谦、何某文、黎某韻、黎某明、吴某荣、吴某华、聚盛公司、硕盛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两案已审结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联钢公司应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乘盛公司、华盛厂、黎毅谦、黎思明缺乏法律依据,联钢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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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以及如何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这是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若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导致受害方因此获益,这可能使部分人铤而走险追求其中的利益,如此势必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高于定金,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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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摘要】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时物权变动尚未实现,因此登记的对象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对将来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登记,这种请求权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所有权,涉案标的来源为房屋拆迁,而被拆迁的房屋为周连君所有,本案周杰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周连君知情并认可其委托周杰代理其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故应视为其本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周杰与周连君之间没有委托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连君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要求开发商给付置换楼房的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该拆迁房屋及补偿后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移,仍归周连君所有,所以该执行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周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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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要旨】地下停车库是商品房的附属建筑物,且双方签订的定车位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该行为可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该条款列举了对于出卖人的三种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的,可适用该条款。至于何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公示方式显然不能视为抵押人已履行了通知受让人抵押事宜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定房合同或定车位合同时,告知了被上诉人系争房屋已预告登记在他人名下及被抵押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可视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车位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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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能否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问题1】债权人能否一并起诉公司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
【要旨】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与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不能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诉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两案中前后裁判观点不一致。
【注解2】认为公司债务与瑕疵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合并审理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李某、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债务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一并审理)。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起诉公司债务与瑕疵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合并审理——(1)(2018)津02民再38号《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诉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牵连关系和诉讼效益的考虑可以一并审理);(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终145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2:【问题2】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
【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2)公司即使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结论】(1)债权人起诉公司债务和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能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两种观点(应该可以合并审理);(2)债权人起诉公司和人格混同的股东(包括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合并审理(部分判例在人格混同事实不明时不予合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86号;2.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3.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涛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4.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0号;5.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6.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7.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60号;8.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9.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10.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2015)行提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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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五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天津两省市,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本案即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97号
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解读】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对代理权客观表象的存在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认定还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和表现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与谢××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与谢××共同所有。因此,陈××不是黄立奋与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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