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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14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可另案起诉的案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错误——经审查,原审原告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6.2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2121.27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待鉴定机构鉴定以后确定;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未对原审原告加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部处理,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加某某的伤情尚未鉴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尚无法确定,因此,该费用上诉人加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上诉人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1)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加某某各项费用111700.17元(治疗费106670.97元、交通费3037.2元、住宿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减除孙××已付的22100元下余89600.1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二审判决认定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错误。《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基于该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26日,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5号判决书。2006年5月22日,因东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7)裕指执字第2-2号民事被申请人河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账册等说明财务状况的材料,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建设开发公司、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董事会释明,被申请人的股东及董事均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上述材料,致使该案无法清算。该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1)新民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此,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为上述两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裁定书生效之日。故金泉公司、泉发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没有载明邮寄文件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二审判决否认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的效力,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虽主张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过债权催收通知书,但其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仅是其投递的收据,没有江门工业用布厂签收的证据,且该收据没有邮寄文件的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商终字第4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关于涉案货款请求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柏狮公司是在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其发送《企业询证函》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柏狮公司理由为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发出的询证函引发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在大族公司向柏狮公司发出该《企业询证函》之前,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柏狮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就涉案债务向大族公司主张权利。而大族公司发出的该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柏狮公司也无提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向大族公司催收这些货款。最高院法释[1999]7号《批复》是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对超过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该批复是针对河北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意见。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2004年最高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高院,认为对超过时效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询证函的行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但,无论是超过时效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文书上签收,着眼点均在于双方对超过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达成的这个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适用该批复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欠债一方是否对自然债务产生了一个新的还款承诺。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重头达成还款协议,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务人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该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二、该还款协议中债权范围得到债务权的认可和同意,

摘要2:(续)同意债务人该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数额履行。达成一个新的还款承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欠债一方自愿对已逾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作出还款承诺。结合本案大族公司发出的该《企业询证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而不应认定为大族公司有就已逾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重新承诺还款,或有与柏狮公司就该笔自然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已逾时效期间,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康××1、康××2都曾在易县信用社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愿意还款。两人虽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录音内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案涉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康××2对鑫辰选铁厂不能偿还的债务与康××1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注解】诉讼时效已完成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连带责任人中一人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不能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二审判决引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效力的事实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合同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主张按照约定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总价款还是固定综合单价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可调整价款。丰都县国土房管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万州建筑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并无不当,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以综合单价按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提出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过设计变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也长期未提起审计,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发生争议后,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明确提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一、二审判决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已经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工程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河南鼎泰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河南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河南鼎泰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
【摘要】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同时,《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鼎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尽快推进已竣工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涉案工程迟迟未予审计的原因在于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所致。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掌握着相关施工资料,且《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鼎泰公司)向甲方(华中国电公司)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叁套,安装记录、试验报告各三份,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但在本案诉讼中,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中国电公司或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审计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酌情判令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鼎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修复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关于盛源小区2某、3某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载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施工内容与图纸设计、工艺、用料不符的问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青海盛源小区2某、3某楼质量检测相关技术问题的答复》,就工程相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盛源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李××履行修复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二审判决——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就青海省××工程质量检测站《关于盛源小区2某、3某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列明的问题履行修复义务,如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则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案件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过6个月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当事人参与编撰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已经获得工资作为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一审、二审查明,《青海省志》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故二审判决认定《青海省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青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享有,陈××作为参与编纂的人员仅享有署名权正确。......陈××作为民政厅公职人员,参与编纂《青海省志•民政志》是完成民政厅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此,陈××已经获取工资作为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并且陈××并非《青海省志•民政志》的作者,不享有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亦非《青海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中的“有关人员”,不享有获取“相应的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及其他工作报酬”的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陈××额外要求民政厅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对于特殊职务作品——(1)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若作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已经获得工资作为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则不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

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五: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古籍点校目的在于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还原古籍原意,故而点校者在点校过程中必然受到古籍原意限制,当点校者点校的结果与古籍原意一致时,点校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基于点校者的目的均为复原古籍原意,在自己认为的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中所进行的选择,因此始终会忠于点校者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原意,这种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新的表达,也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2)符合独立完成要件但仅具有唯一或有限表达方式也会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从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及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但并非所有作品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只有那些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中作了说明,该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项规定表明,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关于作品的独创性。本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以下两点把握:1、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历史和传统上看,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基于个人的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从人格权的角度,概因为相较于体力劳动而言,智力劳动系个人运用智力、思想、认识的过程,通常被视为个人思想的延伸,作为人格延伸的智力成果应当产生归属于个人的结果,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著作权的基础。从财产权的角度,作品系个人智力的付出,按照投入者应该从获利中得到公平回报的原则,智力劳动的结果亦应当归属于付出者。总之,无论是何种法律传统,均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独立创作构成独创性的首要之义。独创性有关独立创作要素的要求,排除了那些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可能。同时独立创作可能会在作品上留下个人印迹,这时个人印迹成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根据。2、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目的上看,著作权法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追求。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专有权的目的,正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所提到的,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试图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多样性与进步性的立法宗旨,反映在作品上,就产生了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例如在文字的组合、线条的安排、音符的排列、动作的设计等方面,至少应与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存在些许程度的差异要求。至于差异的程度,一般并无特定的要求,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表现形式将无法呈现出相应的差异性,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

摘要2:(续)在现实上也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综上,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公有领域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关于作品的有形形式。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要求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否则对该智力劳动他人无从知晓,智力成果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意味着,那些仅存在于头脑中而未借助于特定形式表达的,或者那些深藏于作品内部不同的人感知到不同结果的结论与观点,将因为缺乏确定的形式而不能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本案中,孙××所主张的曲线图,系当事人根据客观的价格数据,通过使用WPS制表工具制作完成。鉴于图表所使用的数据客观存在,数量有限,WPS为通用软件,将上述数据录入制表工具所形成的结果,尽管属于孙××运用智力的结果,符合独立完成的要件,但该结果的表现形式有限,换言之,使用上述数据与工具所产生的结果缺少差异性。这种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通常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至于孙××所主张的线条颜色问题,在线条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对线条颜色的选择,并不能改变该图表表达有限的现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孙××主张的曲线图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除主张曲线图作品外,还主张对该图表的分析结果同样构成作品。本院认为,对说明性作品而言,即使在作品本身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通常也仅着重于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结论本身,垄断结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义。本案中,孙××主张保护的曲线图本身不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加之孙××主张的所谓分析结果,并无明确确定的形式,因而无从保护。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孙××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摘要1: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八——“中超联赛赛事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被诉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且,适用该权利规制被诉直播行为,可以将针对无线广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和针对网络直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作出相同的定性,既不需要对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进行突破,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统一认定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此前提下,对新浪公司关于被诉直播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不存在进行处理和认定之必要,对新浪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新浪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并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部分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摘要2:——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签收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确已将款项交付实际使用人不能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和周××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账户汇入张××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在向周××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89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系周××还是中科西南分公司?现分析如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借还款关系中的行为作出判断。从款项流转过程分析,案涉5000万元款项由张××个人账户汇入周××个人账户,后周××再将上述款项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后续还款时,亦由周××个人账户将1000万元汇入张××个人账户。且张××向周××的五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借款",周××向张友进的四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还款"。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中科西南分公司与张××存在约定,委托周××收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周××。周××收款后,将款项转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行为,系其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不能以此推断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中科西南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实质上作了两种约定,一种是现金支付,另一种是以部分房屋协议折价抵顶。原审判决仅审查了2016年1月9日协议,而遗漏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未予审查,对于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予审理认定。仅基于以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即认定宇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按双方2016年协议为2016年1月31日,至海天公司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为由,驳回海天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710号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海天公司、宇丰公司与栗××、张××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就案涉工程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笔款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一审法院认定宇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6年1月31日并无不当,而海天公司于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法院认定海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而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郭×的再审申请,本院理应不予审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部分虽然不是最终判项,但若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对“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予以纠正——根据民法的基本法理,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置业公司对于节余面积及其相应权益所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东晨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径行审查认定旭城公司应对东晨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妥。综上,二审判决实体处理虽驳回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论述中认定旭城公司在涉案地块项目的回迁安置补偿最终完成后有节余面积且确定节余面积数额时应对东晨公司支付给置业公司拆迁节余面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置业公司的相关诉求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除审查认定旭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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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湘10民申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本案的焦点在于欧××对本院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提起申诉是否符合再审条件。本案一审是李××诉欧××等人合同纠纷被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并未判决欧××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并且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待李××实际代偿了案涉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向邝××、欧××、三农院进行追偿”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出现判决结果相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欧××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并不会对欧××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更不会对欧××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因此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的表述,并无错误。欧××对判决主文没有异议,仅对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不予认可所提起的申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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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5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理由论述有所不当不予再审审查——虽然,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了“蔡××无权处分黄××1、黄××2、黄××3、黄××4享有的回批地份额被征收而产生的相应补偿权益”的论述,有所不当,但在判决结果对《协议书》的效力已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王某某胜此节再审申请理由已无审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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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民申9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数额,当事人上诉时未提出本案不需鉴定的上诉理由,再审申请人以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申请再审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华瑞通公司上诉时未提出本案不需鉴定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对于鉴定意见也进行了质证,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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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判决从签收之日起算——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海地鑫公司的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经查,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当事人最后签收的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海地鑫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事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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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后即应知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作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申请再审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昆明众旭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实践中,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一般晚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且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亦会存在不同,判决生效之日的确定对当事人再审权利的行使影响甚巨。在当事人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由于尚未知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行使后续的诉讼权利。而在其收到判决书之后,即应知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作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而且,其是否决定申请再审不因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该判决书而受影响。故而,申请再审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计算为宜。本案中,昆明众旭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收二审判决书,其在2016年11月29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昆明众旭公司主张以本案另一当事人签收二审判决书时间作为其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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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裁判生效时间由二审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确认日期之次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确认本案二审判决,即(2016)闽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故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人收到二审判决书后该判决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并开始起算申请再审期限;(2)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的事实不能引起申请再审期限的中止、中断、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友兴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二审判决书后,该判决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而友兴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寄送申请再审材料,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间。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友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被羁押的事实不能引起申请再审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同时,本案再审申请人为友兴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周××被羁押尚不足以妨碍友兴公司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友兴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予驳回。

摘要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再1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进入再审审查的是原一、二审判决,而不是进入再审的本院(2021)豫16民申271号民事裁定,本院(2021)豫16民申271号民事裁定是否正确不是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永畅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再审期限、本院是否应受理永畅公司再审审查案件,本院再审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2款第3项规定请求终结再审申请审查,应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证明和解行为的真实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口头和解——蓝英公司提交了软控公司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向蓝英公司账户汇入案款的回单,主张已与软控公司达成口头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软控公司无权申请再审,但蓝英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和解行为真实存在的证据,其提交的回单亦无法证明软控公司的履行行为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还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和解,故不宜认定软控公司已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5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文××与梅××、张××于2020年6月1日就本案二审判决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20)川1703执恢50号结案通知书,确认该院执行的(2019)川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经审查,张××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又于2020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文××、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的规定,应当依法终结再审审查。

摘要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13民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意见被撤销影响基本事实认定应当发回重审——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终止后对合伙期间收益分配争议的纠纷。原一、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惠正鉴字(2008)014号《鉴定报告》,现该事务所撤销了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影响原审基本事实认定,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不足,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作出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在原审中存在无法作证的客观原因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修××的证人证言于二审判决作出后出具,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审中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作证,因而亦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