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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13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动者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2)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劳动者工作岗位经历;(3)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劳动者有异议情况下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欧图公司在余×离职后虽向其出具交付了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余×对该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欧图公司未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写工作岗位有误且所使用英文未经翻译、对其实际入职时间所述不当、附加写入一项非法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余×于2014年3月28日方首次与欧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余×系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欧图公司工作,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内容之规定,余×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关于工作岗位,欧图公司就余×原所处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已撤销、余×的职位变更为高级质量控制员之主张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29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余×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2020年9月7日余×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之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等事实以及余×有关其在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存在变化之自述,实难认定余×自2020年8月3日起仍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工作。余×主张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始终为质量控制主管,要求欧图公司仅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岗位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法定内容之设置看,相关证明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终结外,亦有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专业技能之功用。虽然余×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工作,但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工作经历看,其长期担任质量控制主管,在2021年12月31日离职前调岗至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仅一年余,

摘要2:(续)如欧图公司仅在离职证明中列明余×离职前工作岗位,显难以全面反映余×的实际工作经验、岗位工作能力。同时,欧图公司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我国通用文字亦为规范汉字,在余×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欧图公司仅以英文名称列明余雷岗位,亦有不妥。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欧图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规范汉字写明余×包括质量控制主管在内的工作岗位经历。关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依据余雷所述的2000年10月1日前后之工作单位及在案证据,实难认定余×所称的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工作经历属于离职证明应写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范畴,故对余×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欧图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有异议情况下,欧图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解读1】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图公司向余×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2.欧图公司向余×支付延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对余雷重新就业权益的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从离职当日起至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履行日每月33,000元。
【解读2】二审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他人名义投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投保人虽然是装备公司,但是购标、投标、签约、履约实际由成套公司工作人员办理,购买、交付设备等买卖合同主义务均由成套公司完成,据此认定装备公司存在为他人代为投标和履行的弄虚作假行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污水治理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环境装备公司投标过程中,阀安龙公司职员郭××作为联系人在《购标书登记表》上签名购买招标文件;在环境装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1页“投标书”中,环境装备公司写明“我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为投标人正式授权郭××、销售经理代表我方进行有关本投标的一切事宜”。其次,在环境装备公司中标后,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授权郭××领取《中标通知书》,授权书中仍写明郭××是环境装备公司销售经理;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次日即出具《委托书》给阀安龙公司,将其中标的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第二批设备采购第一包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代为采购和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验货手续;阀安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0日和宝利金公司、无锡通用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4月7日阀安龙公司向无锡通用公司支付了预付金174万元;阀安龙公司职员陈××多次出席相关会议,与污水治理公司协商交货时间等。以上事实表明,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隐瞒了郭××是阀安龙公司职员的身份,授权郭××以销售经理的身份代表环境装备公司进行有关投标的一切事宜,中标后又立即出具《委托书》将其中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履行,且未将委托情况向污水治理公司说明,该名为委托的行为明显违背污水治理公司确定环境装备公司为中标人的招标目的。原二审判决认为“只要环境装备公司向污水治理公司交付的是约定供应商的设备,那么无论由谁去购买该批设备都不会损害污水治理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改变这些设备的性能,对合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不当,应予纠正。环境装备公司在再审中称阀安龙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需借用其名义进行投标。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与是否能成为中标人是两个问题,在均具有投标人资格的投标人之间,也存在实力、资信等方面的差异,环境装备公司该辩称理据不足。环境装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委托阀安龙公司代签合同、代办验货,

摘要2:(续)仅是从商业的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和由阀安龙公司人员提供纯劳务的活动。环境装备公司一方面称其需向阀安龙公司支付相关报酬,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制造商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知道其与阀安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一方面又称委托阀安龙公司可从商业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其辩称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根据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中标后的行为,原一审判决认为环境装备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环境装备公司与污水治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后再让利降价属于修改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让利条款,让利条款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7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可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停偿留薪期属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亦不包含加班费,且治疗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
【裁判摘要2】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规定,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因邹××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力高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而力高公司逾期不支付,故一、二审判决对邹明祥关于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115执异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代劳动者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视为已履行支付义务(认为判决工资应视为税后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雄厦公司代陈××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否视为已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不能视为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雄厦公司仍应向陈××支付工资余款,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每月1万元是税前还是税后的报酬作出约定。其次,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是判决雄厦公司向陈××支付工资9万元,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判决内容。第三,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雄厦公司与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工资报酬固定为每月1万元的事实,实际上雄厦公司南沙分公司在2017年9月之前一直按每月1万元支付给陈××,并未扣除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款项,每月1万元应视为陈××的税后工资。综上,雄厦公司代陈××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应视为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款数额,雄厦公司应当履行。本院向雄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雄厦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最后受让人受让债权时的受让日为准——《海南会议纪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指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指出:“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上述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以及近年处理同类案件的意见,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华锋正通公司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并无不妥。此外,基于案涉不良债权的特殊性,易购公司的资产本就不足以偿还债务,再加重其债务负担只会降低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且华锋正通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债权本身的价值,支持其不良债权受让日前的利息足以保障其财产权益,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故华锋正通公司提出的请求易购公司支付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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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生效后,大润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大润公司股东张××、原××为被执行人。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张××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不应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原××应对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大润公司变更为由张××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大润公司进账后很快向张××转账、而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原××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张××、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张××、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原××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对大润公司经营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亦无调查收集必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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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中的证据不能表明案涉600万元款项与中太公司其它款项混同。二审判决认定该600万元款项发生混同,事实依据不足。在上述600万元款项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因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太公司取得案涉6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十堰医院。所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表明十堰医院并无向中太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中太公司也缺乏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十堰医院的误汇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该款项实体权益变化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因人民法院已冻结中太公司的案涉账户,中太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上述款项,中太公司不宜认定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二审判决将600万元款项作为阳光半岛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并相应支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失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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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存款误汇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存于中石化上海公司银行账户内,参照上述规定,权利人应为中石化上海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爱思开公司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中石化上海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爱思开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爱思开公司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其系案涉银行账户内“误付款”权利人,该“误付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驳回爱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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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2)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事由”或“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该规定则是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点的规定,也是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查封的程序应当包括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存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且该职责相对于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更重,没有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实质上是未完成查封过程,

摘要2:(续)不能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显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通知了抵押权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也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知道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仅以其对抵押物的状态未尽审查义务为由驳回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91号

摘要1:——代位权诉讼与到期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2.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344号(2013年7月19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425号(2015年3月26日);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91号(2017年9月19日)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关于钱桥建筑公司已缴付的99303.46元执行款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姚×与蒋××均是程××的债权人,程××对钱桥建筑公司享有到期的工程款债权446610.66元。在程××未能清偿对姚×与蒋××债务的情况下,姚×与蒋××作为债权人均有权依法向钱桥建筑公司代位主张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姚×是通过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蒋××则是通过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主张权利。姚×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蒋××主张权利的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各有利弊。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即可予以执行,但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则无法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摘要2:(续)而代位权诉讼虽具有全面审查、明确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但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本案即属此类情形。姚×诉钱桥建筑公司代位权诉讼的二审判决系2015年3月作出,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15年1月,钱桥建筑公司已根据滨湖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将其所欠程义林到期工程款债权中的99303.4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蒋××,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由此,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人钱桥建筑公司实际欠程××到期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46610.66元-99303.46元=347307.2元,姚×能够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亦应当为347307.2元。二审判决未将钱桥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执行款从应付到期债权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和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二审法院已考虑了争议财产的析产问题,该院作出的(2018)冀民终45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载明“本案应当对诉争房产进行析产”,但目前赵××并未就争议房产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杨××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均不支持赵××对争议财产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依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对于李××所负债务,可以通过执行案涉房产中李××所享有份额以清偿债务,故本案不停止执行并不必然损害赵××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光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光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光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是否必然进入强制执行|蔡××、黄××、成至公司在与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由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预查封仅系执行部门在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根据网签备案情况所作。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旨在使被执行人保有该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该债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但预查封不是正式查封,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仅享有所有权期待利益,对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欧××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蔡××、黄××、成至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现二审判决支持京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由蔡××、黄××、成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若蔡××、黄××、成至公司认为欧××基于购房合同享有的权利可作为执行标的,或根据购房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欧××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蔡××、黄××、成至公司可另行主张。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