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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209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209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武钢轧辊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湖南杨子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鉴于原审公告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其二审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当予以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广州农商行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5月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丧失胜诉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一审公告程序瑕疵导致当事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有权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12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梓山湖置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书,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法院认定在2006年至起诉之前,益阳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公司多次以口头、电话方式催促高尔夫公司和梓山湖置业公司还款,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益阳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公司向梓山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一审辩论终结后在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一审法院可不作处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锦隆公司依法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经审查,一审中,锦隆公司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锦隆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意见”中有“原告恒兴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关,如果其当庭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定会予以重视并审查。虽然该“代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即开庭之日,但并非开庭之时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锦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锦隆公司在上诉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合同约定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锦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锦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5行初2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5行初250号
【裁判摘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此规定可以理解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条件限定,但申请人只需作出必要说明或在一定情形下出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该条件成立即可。本案原告系2008年报考被告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的考生且参加了高考并取得了成绩,该事实本身已可以建立起原告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而“了解不被录取的原因”系原告对申请政府信息目的的表述,该目的是否能最终实现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衡量判断应考察的因素。现被告作出的认定显然以原告主张的目的不能成立代替了原告与其申请信息的关联性的判断,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作出《告知书》时并未引述任何法律依据,亦应认定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未正确适用法律。

摘要2:【解读1】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申请撤回上诉。
【解读2】高等院校招生过过程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行他字第26号 2000年4月28日)
【摘要】
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所涉及的案件如何处理,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摘要2:【注解】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陈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1】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内设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城市管理局应为适格被告——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并且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某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摘要1】仅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代持意思表示或已形成事实代持关系不能推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裁判摘要2】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光强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裁判摘要3】签名页独立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在二审期间刘某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江苏圣奥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王某与刘某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圣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奥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婧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2010)花法民二初字第834号;(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6号;(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17号

摘要1:——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可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要旨】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在原告提起上诉后,原告作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可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后,原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
【案号】一审:(2010)花法民二初字第834号;二审:(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6号;再审:(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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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0号
【裁判摘要】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中标通知书》不是双方的备案合同,系《施工承包协议》的组成文件,协议约定如本协议与合同其他组成文件内容相矛盾时以《施工承包协议》为准,双方也是按照《施工承包协议》实际履行的的,故中标通知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查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案涉项目中标价为45265275.74元,而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本案中,海原天洁公司上诉主张的《中标通知书》不是双方的备案合同,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不成立。在一、二审期间,海原天洁公司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且其将《施工承包协议》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主张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标通知书》系《施工承包协议》的组成文件。第二十四条约定,如本协议书与合同其他组成文件内容矛盾时,以《施工承包协议》为准。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海原天洁公司的主张亦不成立。再次,从涉案《施工承包协议》履行情况看,双方也是按照《施工承包协议》实际履行的。海原天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裁判摘要】(1)并无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代表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签字法院才可以立案受理;(2)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荣钦公司主张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开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说明》《股东名录》《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叶开公司已免去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叶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特别是叶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未授权徐某代表该公司出庭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要求解除叶开公司与麻某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4号

摘要1:——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可申请撤回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4号
【裁判要旨】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债务人以其房产抵偿债权人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摘要2:【解读】佐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佐仕公司与闵原公司名下位于舞阳县县城××东段南侧的房产及附属物具有租赁权;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停止执行(2017)豫01执1036号限期搬离公告、停止向最终受让人移交被执行的上述土地、房产及附属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
【裁判摘要】只要人民法院已向被羁押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即使其未到庭亦可依法缺席判决——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向被羁押中的卢某某1送达了开庭传票,二审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二审法院通过电话与卢某某2取得联系,将本案诉讼情况及开庭日期告知卢某某2,卢某某2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一、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摘要2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6民终24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6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二审期间本院实地调查走访,根据德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解释,本案中,电费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号3210069002”为供电公司客户,共创物业公司依据该客户电表总表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后,再与分表用户双方协商分摊结算电费。亿东宾馆虽有独立的只读电表,但非供电公司的直供电用户,2011年起共创物业公司向亿东宾馆提供物业服务,其向德阳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与亿东宾馆进行分摊电费结算,依照亿东宾馆用电量按1.45元/度收取费用,每年度水电费明细表详细载明电费1.45元/度、每月电费金额、收(欠)费情况,业主签名栏有亿东宾馆经营者张芹或其员工签名确认,亿东宾馆已支付电费的事实,可以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按照1.45元/度包干价结算电费,并已实际履行。二审中,双方确认亿东宾馆除交纳电费外,没有分摊线路电损、设备维修等其他原因产生的费用。故,亿东宾馆上诉主张应退还多收电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亿东宾馆认为共创物业公司多收电费行为违法,共创物业公司如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703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7033号
【裁判摘要】家庭成员设立的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系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在本案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乾钧公司登记股东为宋某和孙某某,但宋某系乾钧公司占股9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宋某一直代表乾钧公司与永勤公司开展涉案业务,其中有合同、往来文件加盖济南乾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有部分合同、往来文件只有宋某本人签名。本院二审期间,宋某对其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丈夫的父亲赵某某,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的原因作出解释时明确陈述,是因为宋某继续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将可能承担责任。乾钧公司系宋某与其家庭成员所设立,宋某在乾钧公司已负债务的情况下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股权无偿转让与其年事已高、明显不具备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结合孙某某的年龄、与宋某系婆媳关系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乾钧公司实际由宋某一人控制、经营,宋某虽主张孙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投资后的收益或分红情况。综上,宋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乾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目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摘要1:【问题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解读1:(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可以申请重新鉴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问题2】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解读2: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批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1)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鉴定人提供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2)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展审理活动对案件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如经过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径行委托有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3.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2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允许鉴定以司法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为前提:(1)对于司法鉴定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2019)最高法民终1743号、(2020)最高法民再319号】;(2)如司法鉴定并非必要的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38号、(2020)最高法民申1954号】。
【注解3】一审怠于提交鉴定申请且无故缺席审理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79号《刘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款的起草目的在于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限制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原则上是一审阶段,特殊情况下是二审阶段,并未限定其作为重审前的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诉求和抗辩。因法律并未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限于重审前的一审、二审阶段,故一审法院认定金色阳光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无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当事人能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原一审、二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期间(详见经典案例1);(2)例外情形为,如发回重审系因原一审剥夺被告答辩权,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有权在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经典案例2)。
解析:另有裁判观点认为——(1)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诉求和抗辩;(2)法律并未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限于重审前的一审、二审阶段,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参考案例:认为发回重审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注释】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的一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诉讼时效规定》未进行规定。

摘要2:【注解】主流裁判观点认为,除非因剥夺被告答辩权而发回重审或者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外,发回重审一审阶段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问题】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当事人还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吗?
【解答】(1)因原审法院剥夺被告答辩权而被发回重审,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除上述情形外,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第一次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三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且由于受到整合政策的影响,本案昌晋苑公司与三元公司股权比例存在由70%、30%到49%、51%的变化过程,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昌晋苑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三元公司主张昌晋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82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821号
【裁判摘要】在一审法院未剥夺被告答辩权的情况下,发回重审亦与被告行使答辩权无关,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应再接受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应否接受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之于义务人而言,诉讼时效是其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其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如其不行使抗辩权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义务人原则上只能在一审期间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因发回重审,当事人经历了两次一审,人民法院应否接受钰科公司在发回重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重点在于审查人民法院在第一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时,是否剥夺或限制了钰科公司的答辩权利。经查,益佳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向钰科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且到钰科公司住所地张贴了传票,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而且钰科公司称公司住所地一直有员工留守,故钰科公司在本案第一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时,其不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包括诉讼时效抗辩在内的答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钰科公司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其在上诉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提交的新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联通山东邹平城南新区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均与诉讼时效抗辩无关,因此,在一审法院未剥夺钰科公司答辩权的情况下,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系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发回重审亦与钰科公司行使答辩权无关,故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应再接受钰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否则既会消解缺席审判制度预设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96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967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虽然《承诺书》系作为承包人的合川建筑公司向桐梓农商行作出,并非向发包人振州房开公司作出,但是因为合川建筑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以及第三人桐梓农商行当庭自认需施工人作出承诺方可贷款的相关情况可知,合川建筑公司系基于其与振州房开公司签有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振州房开公司顺利获得贷款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振州房开公司与桐梓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世纪新城三期6、7号楼项目工程建设”之事实,合川建筑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振州房开公司将取得的贷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但是振州房开公司获取贷款后,其自认并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合川建筑公司,振州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客观存在,

摘要2:(续)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现合川建筑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合川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合川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二审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桐梓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申请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号
【裁判摘要】就车辆贬值与修复费用损失而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物流中心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委托鉴信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信公司经成本价格核定、现场查勘、咨询走访后出具评估报告,并由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报告显示,按照车辆成本价的10%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0435198.12元,减除既有损伤之后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661900元。物流中心认可鉴信公司上述评估报告,丰益油脂天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二审中,物流中心提交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明细表,以及提单、发票的翻译件、报关单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受损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远大于鉴信公司评估数额。丰益油脂天津公司对此亦认为进口汽车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并非车辆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就必然存在所谓损失。二审判决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单纯依靠车辆的进口成本和两次销售价格,并不能确定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不能得出鉴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结论。丰益油脂天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受损车辆的购销主体天津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物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骏捷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相关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系关联交易,但其二审期间仅提供了上述公司的工商档案,申请再审亦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丰益油脂天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案涉车辆中的九台车辆终端售价与骏捷公司售价价格对比表、九台车辆查询记录及八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案涉车辆的终端销售价格与骏捷公司的售价存在差额,物流中心提供的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购销合同虚假、存在故意低价销售案涉车辆以扩大其损失的事实,但该主张与其在二审中认为汽车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不应以成本价和销售价差确定损失的主张相悖,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单纯依靠车辆的进口成本和两次销售价格,不能确定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的认定。......综上,二审判决在难以确定案涉车辆受损后实际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认定鉴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与修复费用相对合理,对物流中心在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之内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期间变更股东、注销公司的,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天津哥牛公司依法承担一系列的侵权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该判项确立了受害人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以债权人的地位享受请求侵权人救济损害的权利,属于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钟×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哥牛公司被登记注销,天津高院基于上述事实在(2018)津民终8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应变更黄××、钟×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当事人的变更是黄××、钟×违法行为导致的,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环节,造成了妨碍案件审理的结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该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

摘要2:(续)天津高院基于黄××、钟×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作出对二人分别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裁判摘要1】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效——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中汽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有中汽公司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中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赣基公司、贺××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赣基公司与贺××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签订有效协议约定内部成员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432号
【摘要】虽然《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但赣基公司、贺××及作为业主方的道管处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不高于7%,若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将导致顺洋公司、中水八局、耀龙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对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顺洋公司代表联合体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将涉案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为获取不当利润,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赣基公司、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赣基公司、贺××为达到承接涉案工程的目的,故意降低工程价款,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应得的工程价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破终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破终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身份待定不具备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橡树公司提起本案破产申请,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即其为华冶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现华冶公司对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已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系争债权的执行申请人仍为华融江苏分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待定,尚不具备对华冶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常熟法院作出2009号执行裁定书将系争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橡树公司,但该执行裁定书仍在复议审查阶段,尚未有终局性的结论,故不足以排除华冶公司对橡树公司债权人身份的异议。鉴于破产案件在性质上有别于普通诉讼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本院无法在受理审查阶段对系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作出实质性判断,橡树公司可在其债权人身份得到相关司法程序最终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摘要2:【注解】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身份存在争议应通过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阶段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实质审查,无法在破产受理审查阶段对系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债权人身份作出实质性审查,债权人应通过相关司法程序最终确认其债权人身份后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17号
【裁判摘要1】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虽然是2015年11月20日,但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之前的2014年6月30日。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常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外人在诉讼期间将名下其他房屋过户给他人不符合唯一住房之情形——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桑××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的问题。桑××虽然提供了其与妻子韩×在辽宁省盘锦市域范围内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但根据西藏信托二审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19年11月12日即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桑××、韩×将其名下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的住房出售给桑××1,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桑××原审中提交的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系桑××将其名下住房变更登记至桑××1名下之后调取的,即桑××在案涉房屋查封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时,其名下尚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住房,只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登记至桑××1名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桑××唯一住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
【裁判摘要1】关于王×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裕景置业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也未提起上诉,再审审查程序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首先,管理人称其对裕景置业公司与王×于2018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知情且没有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于2018年5月14日即指定了管理人,该时间点是在广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之前,且管理人接受了承租人王×为履行该调解书支付的370万元租金,据此,管理人以对调解书不知情为由抗辩对调解书内容不予认可,理据显不充分。同时,管理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发出通知书并接受其缴纳的租金亦或资金占用费,显然是基于裕景置业公司与王×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承租人王×有理由相信管理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二审未支持裕景置业公司不知情等抗辩理由,并无不妥。其次,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没有被撤销之前,相关当事人均受其既判力的拘束。二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管理人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7月23日单方向王×发出解除合同书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但该项权利不应绝对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01号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税款由阜阳建工集团代收代缴,阜阳建工集团在二审中上诉称依据该份《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应由实际施工人胡×承担的税款11889976元(217565909元×5.465%)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胡×在二审期间未主张已经缴纳了部分税款,二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由阜阳建工集团代收代缴的税金并不缺乏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重整期间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专章规定了企业重整制度,旨在维持企业经营,摆脱危机以达再生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重整计划包括债权调整方案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相应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而,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不允许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随意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其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旨意,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之规定,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受理陈××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考虑到案涉重整执行计划期间已经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陈××依然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而且据城乡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在重整款中按照同等顺序债权的受偿比例为案涉债权预留受偿资金。若城乡建设公司所言属实,陈××可依据重整计划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驳回陈××的起诉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发布的确认债权申报期的公告无须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关于原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公告的事实进行质证即予认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需要证明的对象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已有利的事实主张。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2012年12月15日、20日,湛江中院在《湛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布公告,告知各债权人在公告的30日内申报债权”这一事实主张。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需就该项事实进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故嘉粤集团等34家公司管理人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申报催促公告》这一事实对本案债权申报期限的计算无实质性影响,该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即便二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质证,亦不至于成为本案需要再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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