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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6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已经通强公司背书给工行南通石港支行委托收款后,工行南通石港支行不得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而汇票权利须经背书并交付汇票才可转让他人行使。广英时代公司并非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使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当时的持票人通强公司被拒付后,向欣东友谊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了案涉汇票,其亦无权通过背书之外的方式取得包括付款请求权在内的票据权利。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英时代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汇票权利人,华夏银行望京支行拒绝承兑付款,有合法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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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空白背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维公司将汇票背书并交付给永佳公司,致使自己不能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永佳公司可以对票据再次背书,现再以汇票上后续背书时存在未记载被背书人等情形、构成票据背书不连续等为由,主张永佳公司的后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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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被背书人栏可否补记问题,如背书人仅在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该行为视为背书人将在被背书人栏记载的权利授予其后手被背书人,故持票人根据汇票背书签章情况逐一补记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符合各背书人的意思,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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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票据法本身对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并未限定在背书行为,未经背书的空白票据的交付仍然可以使持票人获取合法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背书人将空白背书票据交付他人,就包含有授权他人补充被背书人签章的意思表示,实际持票人所作的记载,产生与背书人记载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杨××取得空白背书汇票时,完全有能力也有权利将自己或他人的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一栏,从而取得汇票权利。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发生了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将他人记载于被背书栏属于票据权利的让渡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的风险自其接受票据时发生转移。本案中,中茶园公司出具的汇票虽然未载明杨××与孟××为收款人,但古汉方公司依据中茶园公司的指令,向孟××交付了收款人及背书人均为古汉方公司,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和加盖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孟××和杨××收取汇票时票据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此后的背书及贴现行为即古汉方公司背书给晨润公司,晨润公司背书给闽赢公司,闽赢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将汇票贴现,均是杨××和孟××找到贴现人后填写的背书内容。委托书填写的贴现收款人为孟××朋友所有的虹馨麒公司。孟××在虹馨麒公司收到该笔贴现款后,承认收到中茶园1000万元,并支付给杨××200万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独立是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但该原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杨××、孟××、汇票上载明的各个主体对于背书、被背书只是为了实现该汇票的贴现系明知,故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需要强调票据关系和各个基础关系相独立的情形。杨××及孟××二人亦明知并认可中茶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来偿还借款。本案中茶园公司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及载有偿债内容收条的签收,表明中茶园公司借款债务履行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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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曹家岭办事处汇票结算纠纷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曹家岭办事处汇票结算纠纷案的答复(法经〔2000〕205号 2000年9月15日)
【摘要】从你院报告反映的事实来看,景德镇市金属管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件公司)作为出票人取得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交付票据上所载明的收款人,而在汇票第一背书人栏目中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致上述汇票背书次序混乱、不连续,违反了《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应该知道管件公司不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其仍然接受该公司以上述承兑汇票质押并贷出款项,应属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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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经背书质押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抗辩切断的保护,即持票人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抗辩事由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的票据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本案中,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有色金属公司亦未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以承兑的数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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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60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债权人拒收构成违约——至于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从现有证据来看,江苏广电公司在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拒收国致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有失妥当。国致公司在同意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首期款项,亦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约行为均存在一定瑕疵并非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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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2)债务人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使用现金支付——首先,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需要提供资料:对账单(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含真伪查验)”可知,双方并未将盛美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作为恒都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其次,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盛美公司先行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恒都公司再向盛美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但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盛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交付货物,恒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盛美公司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其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恒都公司拒绝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最后,双方在2021年9月14日已完成对账,恒都公司亦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了盛美公司的《律师函》,但直至盛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恒都公司仍未向盛美公司开具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恒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都公司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盛美公司有权要求恒都公司立即使用现金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恒都公司主张盛美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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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01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锦弘盛公司在办理支付手续时应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国家正规发票,锦弘盛不得提供虚假发票,否则中机公司将不予支付合同款项。该条规定没有明确锦弘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中机公司付款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中机公司支付货款系主合同义务,而锦弘盛公司按照中机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国家正规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锦弘盛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机公司不能以锦弘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且锦弘盛公司已经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向中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裁判摘要2】《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中机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锦弘盛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锦弘盛公司可以拒绝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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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2民终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持票人有权择一主张——葛洲坝公司主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坤铭公司支付魏祥钢结构公司,票据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魏祥钢结构公司接受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收到工程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魏祥钢结构公司在收取商业汇票后虽将汇票进行了背书,但在汇票被拒付后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执行,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故魏祥钢结构公司依然有权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

摘要2:【注解】债权人接收汇票不等于已经收到款项,只有在汇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款项。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以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与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宝森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众磊公司交付了涉案汇票,众磊公司据此可享有两种债权,即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原因债权)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债权),两种权利并存互不冲突。从现有证据看,宝森公司与众磊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即支付货款完毕,故在票据权利实现之前,原因债权并未消灭。现众磊公司因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没有回复,出票人和承兑人也无能力支付相应的票据利益,故众磊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实现,其作为卖方未能获得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对价,仍可依据合同权利请求宝森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宝森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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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以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与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系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15万元款项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铭泰公司基于其与彩合一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向彩合一公司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交付系以清偿双方的债务为目的,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彩合一公司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现由于付款人拒付的原因导致票据未能成功兑付,故彩合一公司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铭泰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至于铭泰公司所述由于彩合一公司未能及时向其行使追索权导致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问题,由于本案彩合一公司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并非行使的票据追索权,故铭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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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摘要1:【裁判要旨】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期间,华山公司也提交了2019年9月16日对所持案涉票据的现状打印件,并书面说明是按照票据结算要求,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指令,楚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票据现状显示是“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是,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所涉及的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也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应答,由此可见,案涉汇票事实上已经被拒付,能够证实楚光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最终华山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部分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原判据此判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支付该15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
【摘要】票据支付作为合法的支付方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票据支付方式毕竟不同于实际支付。票据支付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而不是义务的全面真实的履行。所有的债权都存在最终无法履行的可能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票据就出现了兑付困难,也就是票据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尽管华山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该争议票据部分尚未到期,但华山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楚光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事实上截止二审判决做出之前,该票据票面记载兑付时间已经截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法行使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利,合法有据。......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楚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也多次使用了票据债权的概念,而票据债权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的交付只是一种基础合同义务履行的可能性,基础合同的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仍然依赖于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了票据,并不意味着华山公司真实的收到了对应的货款。楚光公司反复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独立性以及票据权利实现的顺序,却无视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的票据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存在无法兑付的风险以及二审期间客观上无法兑付的现实,一味的强调拒绝付款证明的形式要件,

摘要2:(续)却无视华山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的承兑人以涉嫌票据犯罪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导致票据客观上无法兑付的事实。其次,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性并不排除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相互关联性。票据关系在法律上确是与基础关系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但票据关系始终应当服务于基础关系,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而言,票据始终只是一个基础关系中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一种工具。而票据拒绝兑付凭证的证据并不限于承兑人出具的标准格式的拒绝兑付文件,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据从理论上而言至少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现实中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楚光公司不能以华山公司客观上无法拿到承兑人出具的格式化的拒绝兑付文书就认为华山公司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楚光公司同样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首要价值是通过保护合法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不能因为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而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工具。最后,至于票据的兑付出现兑付风险,在未到期之前能否提前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票据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理论,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华山公司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救济请求权。华山公司在票据未到期之前即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在质权人因质押而占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行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虽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但因持票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而非必须行使,故相关规定是赋予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由票据文义记载的持票人对外提示付款,但这是就对外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和实际操作主体而言,并不影响出质人和质权人内部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质押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由此得出质权人负有提示付款义务的结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部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由此可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虽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以票据质押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对于谁负有提示付款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市场交易中对于该类问题如何处理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对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负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应结合提示付款的性质、提示付款是否为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义务的扩张以及双方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注意义务来分析认定。......综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在2018年11月16日根据江西升华公司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对于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真实票据权利人的,法院在判决中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真实权利人名下——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已无继续占有案涉票据的法律依据,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应继续履行退还义务,根据电票规则,案涉票据当前不能由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解押退还,造成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权利状态不符。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

摘要2:(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退还实为单纯交付行为而非票据行为,不违反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在当前电票规则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江西升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可以诉请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继续履行返还案涉票据的义务并确认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人民法院对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在取得生效裁判后,上海票据交易所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有义务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将江西升华公司变更为持票人,江西升华公司有权以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此外,由于通过诉讼确认和通过生效裁判的执行来变更持票人的时间较长,若为了及时实现票据权利,江西升华公司也可以选择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协商,由其委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以持票人的身份对外行使票据权利并将获取的票据利益返还给江西升华公司,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依法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裁判摘要3】而案涉质物为票据,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序的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次序的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也随之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故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关于一审适用规避《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1)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期内拒付(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全体前手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关于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追索权问题。案涉12份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8日,博湖农商行分别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及前两天向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提前提示付款和在汇票到期日的后几天逾期提示付款

摘要2:(续),中核工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3日的《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中载明: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案涉12张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间为到期日起十日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承兑人中核工公司均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博湖农商行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区分提示付款和提前提示付款有误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博湖农商行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已被承兑,持票人无须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不会因未按期提示承兑而不享有追索权——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案涉12张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的规定,案涉12张汇票已经由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承兑才得以交付收款人。案涉12张汇票的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案涉12张汇票在出票日即已经承兑,故无需承兑及提示承兑。故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区分承兑和提示承兑有误以及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通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关键在于审查通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应支付对价,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具备善意。本案中通源公司系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审理中,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河间市巨祥橡塑胶制品经销处的证明》《销货清单》以及案外人出具《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案涉的票据,但上述证据中的二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销货清单亦系通源公司单方出具,而《货物运输协议》的内容亦存在诸多疑点,在通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摘要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姚××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时,朱××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处,朱××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摘要1:——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裁判摘要】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外文誉成公司并未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向前手三联弘源公司追索,而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联弘源公司,而后三联弘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外文誉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是履行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另外文誉成公司亦将涉案支票交付三联弘源公司,此行为本身亦表明向三联弘源公司移转了相应票据权利,故而三联弘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综上,三联弘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所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且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曾遭银行退票即拒付之事实,故三联弘源公司完备再追索权行使之主客观条件,其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已清偿的支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改判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6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但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追索人主张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不予支持——在票据纠纷中,出于对票据流通性和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保护的需要,票据纠纷出现刑民交叉的,是否中止审理,较其他民事案件更为严格,与票据行为无关的或非因持票人涉嫌犯罪并影响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案件一般不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均仅涉及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已经经过有效的交付及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亦是支付过对价的善意相对人,金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目的无非是想暂时免除自己应负的票据支付义务,无疑会损害到无过错的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2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空白票据授权补充方式法律既未明文规定也未进行限制,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默认授权均无不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依据该条规定、结合相关票据原理,支票金额事项虽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支票金额事项允许空白,若没有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因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若经过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和一般有效支票无异,为有效支票。至于出票人授权方式,我国法律既未明确规定,也未进行限制,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默示授权均无不可。实践中,一般认为,空白支票的交付即可推定为附带有补充记载权的授予。本案中,涉案支票签发时未记载金额,为空白支票,且附带有补记金额权利的授予,现梁××所持涉案支票金额已经补记,无论金额为何人记载均不影响出票时金额空白的涉案支票为有效支票。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出票日期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人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支票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支票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支票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本案中,涉案支票签发时虽未记载出票日期,但现梁××正当、善意持有涉案支票,且已填写出票日期,故涉案支票不因中建光耀公司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而无效。基于以上论述,涉案支票签发时虽为空白支票,但现已记载完全,为有效支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有关基础法律关系举证情况、中建光耀公司开具支票长期不收回却未采取限制持票人权利等明显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形,判令中建光耀公司应当支付票面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汇票背书人财产专用章、印章或者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背书是连续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付款人不承担错误付款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办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业务时是否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否构成错误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本案中,明钢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承兑汇票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伪造,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承兑涉案汇票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因黄××的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黄××承担,明钢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承兑汇票的还款义务。票据权利的生成,是因票据的签发而产生,而非因背书产生。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已根据明钢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承兑汇票,且已将涉案承兑汇票交付于明钢公司,履行完承兑汇票签发义务。至于涉案承兑汇票签发后如何流转已非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能控制。作为付款人的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仅在提示付款人就涉案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履行审查义务即可。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审查义务也仅限于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真实性。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解付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其签发的真实汇票,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也是连续的,其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件真实性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明钢公司所称涉案的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伪造,该问题仅是票据流转中产生的问题。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审查,仅对涉案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票据之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即使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或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其票据背书是连续的,

摘要2:(续)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也无须承担责任。藉此,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解付涉案承兑汇票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错误付款,原审判决明钢公司承担涉案承兑汇票的还款责任依据充分。

第二十三章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842.【一般规定】843.【房屋的强制迁出或土地的强制退出】844.【生活必需房屋异议的处理】845.【被执行人隐匿资料的处理】846.【他人持有财物、票证的交付】847.【他人转移财物、票证的责任】848.【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处理】849.【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850.【种类物的执行】851.【交付股权类案件执行的特别规定】852.【一般规定】853.【可代替履行行为】854.【代履行费用】855.【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的执行】856.【不可代替履行行为】857.【探望权的执行】858.【不作为的执行】859.【股权确认之诉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并部分转包给翔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谯××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伍××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限于个人,还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翔龙公司系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组织实施了案涉2号楼、3号楼、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应认定翔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尽管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三方均主张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当属无效,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翔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青藏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应否扣减税金4386497.45元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28636288.8元中有3.41%的税金共计4386497.45元,应由翔龙公司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固定总价,该总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及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尽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翔龙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

摘要2:(续)并未约定税金由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中铁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翔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其上诉请求在翔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翔龙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中铁十二局认为,翔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从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并非自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以后全部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因而其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龙公司为承包人,其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二局拨付工程款亦是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及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不具原告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藏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青藏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中,对承包人中铁十二局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责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认定|结算审核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是,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支付95%工程款;保修期满且检查无问题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是,双方就何时完成结算审核并无约定,在工程结算实践中,结算审核的时间有长有短,而本案结算完毕发生在工程交付后长达八年之久,此时,再以结算审定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与科源建设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于2010年12月,但《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最后一项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则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最早应是在2011年4月20日,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在无法明确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形下,以2011年4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2011年5月20日作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8年8月11日起算和工程结算时间的过长是科源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2)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项目承担返工返修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视为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国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对于项目工程主要用于出售,其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案涉工程除零星工程外已经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水电交接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关于原审判决国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国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对于案涉工程不合格项目的工程款有权拒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能修复的,可相应核减不合格部分工程价款。本案中存在部分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问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证明。但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续)国宾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基于国宾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反诉请求,根据国宾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了委托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某某公司对不合格工程项目承担返工返修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在工程质量方面已经充分考量和保护了国宾公司的权益。因此,判决国宾公司依照《结算书》中某某公司主张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12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晖达公司与贸展公司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移交书》记载,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晖达公司上诉要求从贸展公司起诉之日或《评审报告》出具之日后21天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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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涉案工程已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只针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审查。......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对存在的建设工程问题及处置作出意见和建议,但D2某住宅楼的实际位置不符合规范问题,主要涉及规划部门、设计方、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各自责任,但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如果因位置问题产生损害赔偿,华恒公司可与相关责任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对于C1某、C2某、C3某住宅楼单元入口处梯梁、梯板净高不符合规范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没有专业性的认定,且华恒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改造措施或为改造的赔偿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华恒公司可待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关于C2某住宅楼单元入口处梯梁存在人为损伤不符合安全等级问题,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华恒公司没有举证该损害由中冶公司造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其可于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至于7某、8某、9某、10某住宅楼连廊处供水管线的设置存在设计缺陷,属于设计方面的问题,应另行主张解决。以上,华恒公司诉请改建和修复不合格工程或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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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下而未提供反证的,应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赫徕森公司还主张宜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一的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记载,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宜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赫徕森公司虽在一、二审阶段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一审当庭确认上述三个微信群中涉及的人员中包含了宜联公司及赫徕森公司的员工,且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赫徕森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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