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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裁判摘要】关于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条件。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因此,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昆钢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虽然案涉《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2条有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的5%系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故昆钢公司关于本案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1】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福建九鼎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福建九鼎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佳鸿宇合主张,福建九鼎自认的停工时间距离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会影响到案涉工程后续承包方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福建九鼎起诉之日确定佳鸿宇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

摘要2:【裁判摘要3】(1)即使承包人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2)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发包人仍在向承包人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故发包人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其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福建九鼎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即佳鸿宇合的法定义务。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3.2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专用条款7.5.1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只载明“其他情形”,故应参照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5.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佳鸿宇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于前述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即使福建九鼎于2014年10月8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同时,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佳鸿宇合仍在向福建九鼎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故佳鸿宇合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其要求福建九鼎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6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69号
【裁判摘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未交付土地纠纷属于应予受理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宋庄村委会与刘××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将宋庄村玉国开荒地东8亩、河西地25亩承包给刘××,由刘××代村委会偿还20.9万元债务。村委会不再另收承包费。刘××作为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委会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后,宋庄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刘××,刘××据此提起诉讼,该纠纷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裁定将宋庄村委会未向刘××交付案涉承包土地,认定为刘××作为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刘传贵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裁判摘要1】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椐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是,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虽然属于没有经过招标而签订合同的情形,但是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国家关于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范围规定发生了变化,案涉工程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与中天公司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两份《施工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裁判摘要2】发包方能否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关于中天公司应否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一直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竣工验收,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即负有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义务。中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凯元公司交付了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因此,一审判决中天公司向凯元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四、中天公司在15日内向凯元公司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三套,并在凯元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予以配合;)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案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应直接以建善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还是通过委托审价确定工程造价。系争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从文意理解,系对6.2条“工程竣工审计后付款”作出补充说明,以明确如何启动审计程序及限定审计期限,防止业主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对于澳淦公司认为6.3条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善公司已按约将系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澳淦公司,且澳淦公司亦确认均已签收,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曾对上述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或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应视为澳淦公司认可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结算文件之内容认定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澳淦公司坚持要求进行审价的上诉请求,显然违背双方合同之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1】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页资料,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达鑫公司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表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力新公司主张其因逾期完工所受损失达1475.5577万元,要求达鑫公司予以赔偿。......力新公司称其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经营管理成本、广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属力新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与达鑫公司无关;商品房销售收入受制于海景花园项目的自有品质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是达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达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时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汇票出票

摘要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签发票据+交付票据)。

摘要2

汇票背书

摘要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摘要2:【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12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127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应当是正式查封而不包括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在转化为正式查封前,其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应当是正式查封。本案中,濮阳县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濮阳中院于2020年3月11日查封案涉房产时,濮阳县法院的查封裁定期限尚未届满,濮阳中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在先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轮候查封不产生实际查封效力。濮阳中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并未取得对轮候查封物的实际控制权,无权对查封物进行处分,不存在被查封标的物权利人以异议阻止执行的前提,故建投公司向轮候查封法院濮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

摘要2

票据纠纷诉讼管辖法院

摘要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1)票据权利纠纷仅限于因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324)和票据追索权(325)而引发的纠纷,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2)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不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2:【注解】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46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4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华港公司作为出卖方,可以请求票据背书人汉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也可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作为买方的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因此,华港公司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5334号
【摘要】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因一定的基础关系产生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基础关系债务人因交付票据而使其对基础关系债权人所负债务归于消灭,但基础关系债务人应保证所交付票据的真实性和可兑付性。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本案中,汉华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在华港公司取得票据而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时,华港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票据债权请求背书人的汉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华港公司亦可基于基础关系以汉华公司付款方式存在瑕疵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现华港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华港公司在向汉华公司主张原因债权时,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2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22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后,港盛公司能否基于原因债权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后,持票人双凯公司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前手科源电器厂主张货款,得到法院支持,科源电器厂依据生效判决向双凯公司清偿了货款。随后,科源电器厂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前手港盛公司主张货款,同样得到法院支持,港盛公司亦依据生效判决向科源电器厂清偿了货款。港盛公司清偿货款后,涉案票据的权利归港盛公司享有,而此时港盛公司的前手为电力公司。鉴于电力公司以交付涉案票据的方式履行其与港盛公司之间的货物支付义务,而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则电力公司与港盛公司之间的货款实际并未结清,原因债权亦未消灭。在此情况下,又基于电力公司系港盛公司的直接前手,港盛公司既可以依据原因债权向电力公司主张货款,也可以基于票据权利向电力公司追索。港盛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以原因债权主张自身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港盛公司在行使原因债权项下权利后,涉案票据的权利归属于电力公司。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18号
【裁判摘要】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法律效力——关于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

摘要2:(续)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东高速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山东高速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工行高新园支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山东高速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84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
【裁判要旨】不能仅凭票据交付即认定成立质押,应综合考虑设质合意是否实际达成,以判断票据设质法律行为能否成立。
【案号】一审:(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84号;二审(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摘要1】未记载被背书人不影响取得票据权利——关于原告在从金津建筑公司获得票据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转让票据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津建筑公司向原告转让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并交付了票据,虽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原告名称,但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让。原告可自行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要求付款行承兑付款,其效力与背书人记载同等,故金津公司将票据背书交付原告后,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原告票据遗失后并且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后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遗失票据后票据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为飞龙公司,飞龙公司系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从飞龙公司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飞龙公司称其从唐海水泥公司依据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时,该汇票仅有金津建筑公司背书,而无唐海水泥公司之背书,飞龙公司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汇票,飞龙公司之前手就应当为唐海水泥公司,但票据显示不出飞龙公司与唐海水泥公司前后手关系,票据背书形式上明显不连续。飞龙公司未履行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而取得背书不连续之票据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飞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飞龙公司之后的所有被背书人虽然均履行了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取得票据具有善意,票据形式上也具有连续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飞龙公司转让票据至被告获得票据的一系列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包括飞龙公司从唐海公司获得票据),

摘要2:(续)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公示催告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以上票据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鸿顺达公司仍享有3100005120327204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债权债权关系且系善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号码为3100005120327204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实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华东公司以给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宏亚公司取得239汇票,且该汇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系合法、善意取得。宏亚公司将239汇票交付给华东公司时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华东公司名称,华东公司与239汇票上记载的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亦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华东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与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背书连续,并持有签章的该汇票,故应当认为华东公司对239汇票依法享有权利,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兴安公司虽认为其享有239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因不慎而遗失了该汇票,华东公司依法不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兴安公司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汇票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且从239汇票的背书情况可知,兴安公司也不是在该汇票上签章的人,故对兴安公司的前述主张、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相关人员是否因239汇票而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故已无向兴化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必要。综上,华东公司系239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应为该汇票的权利人,华东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

摘要2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8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取得的汇票,虽然重庆北奔汽车有限公司转让时就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第三人强龙公司也没有“背书”,但已经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的规定可以看出,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被告合法持有票据,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第三人强龙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合法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从讼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被告取得汇票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是合法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27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2760号
【裁判摘要】农行岳阳分行与林纸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林纸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票据交付给农行岳阳分行,不论该票据上的质权是否设立,林纸公司清偿完借款债务后,农行岳阳分行都应当及时返还票据,不能返还票据的应当赔偿损失。出质汇票上是否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审查责任,农行岳阳分行既然收下了质押凭证,就是对凭证的认可,其以承兑汇票上未注明“质押”字样,要求林纸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纸公司在办理2014年1月23日权利质押时,对农行岳阳分行出具的缺少公私印鉴、汇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严重不符的权利质押清单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合同附随义务,确有过错。然而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是余×实施犯罪行为,林纸公司的过错为余×挪用票号为24931596、23021963的二张汇票提供了方便,但并不是损失造成的原因,即使林纸公司无过错,一样可能因余×的犯罪行为造成本案损失,故林纸公司因过错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宜过高,本院酌定免除农行岳阳分行向林纸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林纸公司自行承担。农行岳阳分行提出的林纸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

摘要2

【笔记】票据贴现“清单交易”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票据“清单交易”是指不进行票据的实际交付和背书,而仅依照所谓“票据清单”进行票据的转贴现或回;(2)票据“清单交易”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票据“清单交易”中的转贴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合同约束力);(3)票据“清单交易”中所涉的转贴现/回购协议如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归于无效,应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将资金收回。

摘要2

【笔记】民间借贷大额现金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摘要1:解读:(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不予支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屈东森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屈××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福瑞德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屈××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
【裁判摘要】案的焦点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关土地资源的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其方式、程序、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受到严格限制,并通常由国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严格的政策调控。这些规定和政策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终转化成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合同中的诸多重要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除经特殊程序合同主体一般无权作出变更和另行协商。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惩罚性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作为一项宏观政策,全国各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都据此执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土地拍卖文件的一部分,晟森公司在参加竞拍前既已知晓,其自愿竞拍取得案涉土地并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超出当事人预期或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对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非有充足理由和其他因素,不应予以调整。再次,就本案的合同履行和违约情况而言,2014年3月4日西安市国土局和晟森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晟森公司支付出让价款的数额及日期;第三十条约定未依照约定支付,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缴纳违约金。晟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出让价款,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6月欠付余款2156万出让金,达4年之久。西安市国土局依约交付了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且晟森公司在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时享受了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此情况下,若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既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也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

摘要2:(续)因此,对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缺乏充足理由。综上所述,晟森公司主张不支付违约金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西安市国土局主张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9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97号
【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供用电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应当优先适用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则。本案中,《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摘要2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至于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时,原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可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逾期交纳电费的用电户计收违约金,故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属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

摘要2

【笔记】供电企业能否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者违约使用费?

摘要1:解读: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供电企业不能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者违约使用电费。

摘要2:【注解】超容发电适用《供电营业规则》违约使用费的案例——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526民初3041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5民终1397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5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5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考虑下述情形,不能认定案涉违约金过高。首先,本案中,电力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系保障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行政法规,其确定的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幅度可以作为衡量案涉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参考。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户逾期为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案涉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约定为“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公历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超出该行政法规确定的违约金约定幅度。其次,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2011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计86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电费,在316次电费结算中,违约241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的立法目的来看,案涉违约金亦不属于过高。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最后,本案中,上诉人系请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受欺诈、胁迫支付该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退还该违约金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电力属于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法律规定,未予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应方。因供电主体单一,所以供电人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处于极其有利地位,用电人对合同条款没有议价的余地。因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逾期违约金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在规范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对供电人的行政监督,旨在引导供电人合理确定违约金。该条款的意图虽不是要求法院按此标准进行裁判,但其确定了国家允许的违约金计收幅度,法院可作为衡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具体而言,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标准的,用电人请求调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该条例标准进行调整;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低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

摘要2:(续)理。经审核,本案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调低,依据不足。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裁判摘要】贴现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对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过程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仍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因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转让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第1条规定:“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本案中,《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汇票贴现需要审验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未提交任何其对案涉票据进行审查的证据,然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已提交朋宸公司与冠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应审查朋宸公司有无实际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然案涉汇票出票日期系2018年1月30日,农商行肇庆分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等规定,审查了案涉票据项下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其发票总金额虽与《购销合同》总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农商行肇庆分行称因发票数量较多,

摘要2:(续)其对发票进行了抽查。鉴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提供的发票数量较多,总金额近2,000万,与案涉汇票金额大致相当,故本院认为农商行肇庆分行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已通过核查《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审验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是否系合法持票人,首先,虽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肇庆分行发起追索之时,冠幅公司已对外发布关于案涉票据在内的相关票据属违规开具的公告,但该公告仅表明案涉票据的开具存在未履行公司内部审批决策程序等内部管控问题,并未否认票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产生对外否定票据权利的后果。其次,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提交的转账贴现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实际支付了票据金额。故冠幅公司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非合法持票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农商行肇庆分行系合法持票人,冠幅公司应向农商行肇庆分行支付票据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裁判摘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讼争票据背面及粘单上背书人栏的签章依序是易泰公司、轩立公司、拓闽公司、紫金农商银行,对应的被背书人名称依序是轩立公司、拓闽公司、紫金农商银行、人行南京营管部,最后由紫金农商银行加盖结算专用章委托收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二条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本案中,紫金农商银行将讼争票据向人行南京营管部办理了质押回购再贴现。回购期满,人行南京营管部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案涉票据返还给紫金农商银行。因此,现紫金农商银行提交的讼争票据前后背书连续,其最后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可以证明其合法持票人身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该规定可见,尽管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对于该条规定的取得票据情形,《票据法》并不认可持票人合法持票人身份,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具有无因性并非表明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是否合法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以及(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在接受贴现申请时,贴现行应审查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能够证明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贴现申请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骗取贴现行的贴现款,扰乱金融秩序,增加金融风险。对于贴现行而言,其取得票据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指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

摘要2:(续)导致其应当知道贴现申请人具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而未能发现。本案中,当事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拓闽公司是以《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或者恶意方式取得票据,是非法持票人。紫金农商银行作为贴现行,依据前述规定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其审核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应审核出拓闽公司是非法持票人而未能审核出的重大过失,因此,在紫金农商银行进行了必要审核并支付了贴现款,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因票据具有无因性,且法律并未规定贴现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贴现行的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认定,该表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尽管接受贴现和签订贴现协议的主体是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但实际支付贴现款和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主体是紫金农商银行。紫金农商银行关于该行分支机构是接收办理贴现业务的窗口、实质作为贴现主体的是总行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基于票据文义性,票载权利人应为紫金农商银行而非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0民初321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0民初3215号
【裁判摘要】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代为贴现并收取利润,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相关资质,双方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票据。现被告无法返还票据,且持票人已对三张承兑汇票申报权利,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票据款的责任。原告实际控制人庄××与被告就支付票据款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认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现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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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937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937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潘××与丁×庭审所陈述的事实上,可以认定潘××、丁×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故涉案票据应属无效票据,但潘××已按照丁×的指示将两张票据的对价款项支付至丁×指定的账户,潘××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交易已经完成。本案中潘××已支付1852000元付贴现款对价,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潘××个人不具备汇票贴现资格,丁×因汇票贴现而取得贴现款的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众利益,潘××、丁×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潘××要求丁×返还转让款12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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