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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6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的,对主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均与债务人关系密切,当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时,视同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行为除对保证人发生保证合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外,同时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农行新郑支行于2007年3月12日、2009年2月23日、2011年2月14日采用公证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大河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可以认定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3、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仍可以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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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02民初35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缪××与被告福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刘××1及第三人刘××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向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缪××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缪××自动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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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变更新的投资方的申请未获批准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科朗曼公司主张自2010年初,其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至2011年4月2日,经商务部下文特批后完成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科朗曼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且不能行使权利的状况具有客观性,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理解应当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或不确定,以及客观上的不能。经审查,科朗曼公司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主张其权利的情形,因为:1.从科朗曼公司举证来看,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新的投资方及新任管理层2010年1月形成决议,重组公司,解聘原公司董事及经理岑×,并令岑×全面移交公司印章、许可证件、业务资料等。证明在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新的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可以行使权力的,对涉案磷酸欠款即使不便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以催收的方式主张。2.申请人的投资人先后委托无锡开炫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武汉市商务局提交全套变更审批材料,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诉,直至商务部。同理,申请人的投资人亦可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3.科朗曼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等理由,均系科朗曼公司所发生的一系列内部事务,并不影响科朗曼公司对外向天辰公司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科朗曼公司就磷酸项目所涉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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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5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关于郭××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郭××于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向管××出借共计6.6万元。其中2008年7月2日的《借款单》中约定2009年4月前归还,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郭××与管××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被判决准予离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郭××与管××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此时郭××难以向管××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于婚前借款给管××,该债权应属于郭××婚前的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认定郭××因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失公平。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郭××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此时郭××、管××的婚姻关系正式结束,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后,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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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再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段××在完工后向浩坤公司提供了包含工作量、工程价款在内的竣工结算文件,浩坤公司的代理人姚××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形成明确合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结算单给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浩坤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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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持有公章应否认定其代表公司意志?|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汪××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也无正当理由可以相信黄××、汪××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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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下而未提供反证的,应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赫徕森公司还主张宜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一的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记载,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宜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赫徕森公司虽在一、二审阶段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一审当庭确认上述三个微信群中涉及的人员中包含了宜联公司及赫徕森公司的员工,且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赫徕森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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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初219号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法割裂,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技术合同类纠纷案件因履行标的技术性、无形性,履行过程的密集交互性,导致查明事实难度大,对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更紧迫的需求。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
【裁判摘要】此外,经庭审核实,未发现原告方提交的工作日志与在线版本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伪造了证据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但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进行审慎核实,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未能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制度落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具体措施中,这些制度不仅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额外诉讼成本的相关规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又如,一方逾期提供证据应补偿另一方额外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参照此等规定,本院认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正当的维权措施,因此,合理的律师费开支也可认定为“必要费用”。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者无法割裂,

摘要2:(续)据此,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就本案而言,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充分释明了本院在先案件(2017)沪73民初89号中的裁判理由,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若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被告额外的应对,包括被告提交质证和答辩意见指出原告的不实陈述之处、本院经过远程视频听证、现场勘验质证,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有两名员工出庭,被告需花费相应的时间成本、来往法庭的差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额外的诉讼成本为1万元。(并判决原告补偿被告额外诉讼成本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多个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判时间不同以最后一位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判次日法律法律效力——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新疆高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并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赛公司、博乐农商行、汇海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且已经签收确认。新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汇海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于次日发生法律效力。新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刘××、李××、刘×出具的证明以及新赛公司代理人对蔡××、卡××××、殷×的调查笔录,但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12月之前,即使上述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新赛公司也应当于2014年6月底前提出再审申请。新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才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从而丧失了申请再审的资格。本院依法不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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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约定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且并未付诸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2)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3)原审认定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未产生实质影响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效力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方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是须经双方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上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的签署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且在该协议盖章后,并未付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签订程序,协议尚未达到当事人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相应拘束力,因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不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在合同缔约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内容无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广鹏物资公司申请再审所持上述协议违法无效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二审判决解除未生效协议的做法确有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安排的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仍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和解决。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虽然对上述未生效协议予以解除的做法存在错误,但是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和解除该协议,对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换言之,无论是按照二审判决解除该未生效的合同,还是按照合同未生效来认定诉争协议的效力,都将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归到二审判决判令广鹏物资公司偿还广鹏房地产公司欠款及利息的结果上来。而且,二审判决并未按照诉争协议的内容认定广鹏物资公司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而是根据双方之间款项的实际支付、偿还时间,最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款利息,

摘要2:(续)支持了广鹏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案进行再审不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广鹏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2)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调解书应予再审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即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再审后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是否认了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资格。而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资格是否合适的问题,在原一审2003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沈河支行起诉时,起诉所列被告主体是辽宁科技宾馆商场,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落款是辽宁科技宾馆商场盖章,上载明马××是辽宁科技馆商场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盖章与证明的主体存在不一致。在一审审理中既有辽宁科技宾馆商场相关证照,又有辽宁科技馆商场的相关证照。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主体是辽宁科技馆商场,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代理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最后的调解书列明的主体亦是辽宁科技馆商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遵从原告的意愿且与原告具有法律关系,根据以上情况,中国银行沈河支行对被告的主体情况应当知晓,中国银行沈河支行在调解协议书签字应当视为对被告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身份的认可,且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辽宁科技宾馆商场与辽宁科技馆商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不能得出辽宁科技馆商场与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不具有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起诉条件的结论。从调解书进入再审的条件看,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辽宁科技馆商场与辽宁科技宾馆商场存在主体混同,实际为一个主体,且调解书载明的主体双方签字时均认可,原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符合客观基本事实。因此原再审以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调解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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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18)鲁01司惩复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2)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如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予以罚款的程度则不予罚款——建工公司在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124民初194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施工管理合同》虽然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无证据证明该《施工管理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且该证据已被(2016)鲁0124民初667号、(2017)鲁0124民初1579号生效民事判决采信。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施工管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而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建工公司予以罚款的程度。故平阴县人民法院对建工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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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申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证据,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1.关于证据三《补充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最后,叶×与刘××、陈××分别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签约时间:2016年11月21日”部分缺失。因此,刘××、陈××钦关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刘××、陈××关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已被撤销证据作出裁判,不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关于证据四《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刘××、陈××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撤销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相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的函》,证实《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祖兴)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已被撤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分析认证。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作出判决,因此,《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刘××、陈××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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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凭当事人主观推断未出示初步线索材料就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巨龙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巨龙公司提出了调查收集永利公司、海利公司预交土地保证金、土地保证金变更为土地预交款以及实际成交价格与每亩16.1万元差额是否被实际补偿或减免等证据的申请,其申请调查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政府通过其他方式变相负担了超过16.1万元/亩价格部分的成本。经审查,巨龙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能成立。首先,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价与《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差异较大。原审查明,永利公司、海利公司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995130.3平方米(约1492.71亩),成交总价款117925万元,成交单价约每亩79万余元,且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另缴了相关税费。而《转让协议》约定巨龙公司确保案涉土地出让价格不高于《项目合同》中16.1万元/亩的价格。其次,巨龙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主张仅为主观推断,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初步线索材料。一审中,人民法院依据巨龙公司的申请,已进行了两次调查,但未得出其主张客观性的结论。二审中,巨龙公司虽称已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了解,但在仍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启动程序调取案外人财务往来账目,缺乏合理性依据。第三,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巨龙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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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37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依法向被羁押当事人送达后可以缺席判决——经查,一审法院已采取委托送达的方式,依法向刘××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回证由刘××本人签名。一审诉讼期间,刘××虽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其仍可依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答辩,但刘××未采取上述方式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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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2)委托代理人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请求延期开庭,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和2018年2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2月5日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向鑫诚造船厂、谈××、刘××邮寄送达《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前述邮件显示于2018年1月29日投递并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已于第二次开庭三日前向鑫诚造船厂、谈××、刘××送达《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鑫诚造船厂、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请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鑫诚造船厂、谈××在收到《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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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电话通知达通公司,并确定开庭日期为2020年7月8日,为达通公司留足了十四天期限。达通公司称一审时其诉讼代理人因与另案开庭时间冲突,故无法到庭系有合理事由,并提供了另案《听证会通知书》予以证实。经查,该份《听证会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且本案一审法院2020年6月23日即已通知达通公司开庭,而另案《听证会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达通公司虽称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延长答辩期,且一审法院拒绝接收达通公司一审代理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经审查,一审期间达通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20年7月14日,此时一审庭审早已结束。虽然达通公司称2020年7月14日前还有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原审及本次审查期间均未能提供。综上,达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未保障达通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答辩期规定”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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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刘××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刘××主张本案二审审理中,审判长多次打断其代理律师的发言,严重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刘××主张的情形并不是法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审判长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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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4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审判人员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等正当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李××在再审申请书的法定事由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法条,认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庭审中打断当事人发言,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经查,一审庭审过程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审判人员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等正当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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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68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程序严重违法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019年1月25日的本案二审庭审仍系盐城二建公司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且盐城二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再审审查期间要求驳回淮安丽都公司的再审申请,表明其对原盐城二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已予以认可,故淮安丽都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再审本案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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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依据被告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传票被门卫签收单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北方弹簧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吊销仅是对企业营业资格予以剥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本案中,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在其未经清算和注销前,仍具有民事主体及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佳源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孙××、苗××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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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人身权利受到王××1、王××2犯罪侵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王××1、王××2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2017)鲁0211刑初315号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徐××、李××、殷××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嗣后根据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了王××1的经济能力,并保全了其房产,其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判赔。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李××的被扶养人殷××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判赔。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480号
【摘要】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必然会对被害人家属的生活造成影响,进而加重生活负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权作为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亲属范围——由于单×与陈××是夫妻关系,陈××与陈××1是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单×是陈××1的姐夫,二人系近姻亲关系,单×具有代理陈××1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资格。
【裁判摘要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请求数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单×、陈××、陈××1以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用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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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保全错误——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律师事务所曹×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永泰××××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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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系海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智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某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海天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智弘公司的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智弘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海天公司承担。智弘公司主张王某、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智弘公司主张的“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原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海天公司撤销了该委托。王某于2019年10月23日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它公司和个人汇入王某个人卡的款项说明》,就智弘公司、张××等向其支付的款项用途及退还问题作出陈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智弘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智弘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海天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智弘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智弘公司反诉请求海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智弘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智弘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智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本案审理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即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24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合同的评价,具有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妥当性。智弘公司、张××、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用或租用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其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6.24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执监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岩×在绵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与徐××发生纠纷,被徐××伤害后住院医治,出院后岩×离开四川绵阳返回其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在此期间,岩×有权委托代理人代其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等活动。陆××系岩川在绵阳银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以受伤住院期间的同事,岩×为进行本案诉讼和执行活动,委托陆××以个人身份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陆××参加诉讼和执行,前有绵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推荐信、后有西盟佤族自治县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其代理行为、包括代理岩×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涪城法院在此情况下立案受理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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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过程中已成年,能否对其予以执行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将田××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对被告人柯×、田××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如下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明知被告人柯×借刀会用于同他人的纠纷中,仍将刀借与柯×,其行为对柯×实施犯罪具有提供工具的作用,故田××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和柯×的行为系共同侵犯了被害人熊某及刘某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熊某及刘某先对柯×的身体进行攻击,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的民事责任。田××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田××为案件的当事人且生效判决明确了田××为实际侵权人,但因考虑田××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中仅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田××1承担民事责任。现执行过程中田××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对田××予以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重庆高院未对此情况进行查明,简单的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确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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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汇金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明的请求为:对贵院(北京二中院)依据(2019)京02执1118号执行裁定所做出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暂停该裁定执行,待查清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判。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国通公司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当于年利率33%的利息加罚息,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借贷利息最高保护范围的规定。实质看,汇金房地产公司系请求北京二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该请求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但是,2021年3月5日谈话时,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将异议请求明确为“请求不予执行北京长安公证处做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33368、33369号公证书”。北京二中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汇金房地产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汇金房地产公司认为公证书载明利息过高,可以向北京二中院另行提出异议申请。北京二中院亦应在执行中主动审查,不得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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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异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合同被判决无效,担保赋强债权文书中担保财产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刘××以三处房产向华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李×以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就晋州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230002662)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另外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房产及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科技电子广场1-87房产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判决确认有案外人李×50%的份额,造成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公证文书出现错误,故此异议人刘××的异议成立,对(2017)冀石燕证执字第00068号执行证书中刘××财产部分应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刘××名下房产的查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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