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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行政诉讼?2.什么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3.什么是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必须出庭?4.什么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章受案范围】1.什么是行政行为?2.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什么是不可诉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1.什么是行政诉讼级别管辖?2.什么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3.什么是行政诉讼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异议?【第四章诉讼参加人】1.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2.什么是行政诉讼被告?3.什么是行政共同诉讼?4.什么是行政代表人诉讼?5.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6.什么是行政诉讼代理人?【第五章证据】1.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种类?2.什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3.什么是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4.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调查收证据?5.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质证?6.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第六章起诉和受】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2.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什么是行政诉讼受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5.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1.什么是起诉不停止执行?2.什么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3.什么是行政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4.什么是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5.什么是行政诉讼调解?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7.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撤诉?8.什么是行政诉讼审理依据?9.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有哪些规定?10.行政诉讼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有哪些规定?11.什么是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12.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间和送达?【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2.什么是行政诉讼回避?3.什么是行政诉讼合并审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保全?5.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裁判?7.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限?【第三节简易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上诉期限?2.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理?3.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限?4.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裁判?【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2.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事由?3.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4.什么是行政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5.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审理程序?【第八章执行】1.什么是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2:无

(2004)—中民终字第04395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无过失的,构成表见代理——当事人双方商谈交易事项的地点和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说明行为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尽到了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对此交易承担后果。
【裁判规则】作为企业下属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该所属企业的代理授权,构成了表见代理的表面授权要件。
【案号】(2004)—中民终字第04395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31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作为前诉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其本人本可作为该案件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非因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二是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撤销之诉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朱双林作为朱玲彦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的事实表明,其知悉该诉讼的存在,作为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房产的继承人,其可以依法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诉讼,但由于其认可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其在该案中没有行使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意愿,因此,其未能参加该案诉讼并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开庭之前才提出诉讼时效的答辩,为公平起见,应予以被上诉人适当的举证期间。且在开庭之前的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即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且该请求得到法院的同意。同时根据新颁布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也可以予以被上诉人举证期限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摘要2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052号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摘要】
一、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厅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可否分别担任同一经济、民事案件或非诉讼事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同一律师事务所可否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分别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问题。我们亦基本同意你厅意见。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

摘要2

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裁定驳回起诉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情形的;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6.重复起诉的;7.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10.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6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63号
【裁判摘要】经查,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陈××1、陈××2、陈××3、陈××4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定期宣判前收到了传票后,并未在定期宣判前告知原审法院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陈××1、陈××2、陈××3、陈××4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36号
【裁判摘要】谭××、田×、田××及其代理人李××律师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向法院隐瞒了冯××死亡的事实,并且伪造了冯××的委托代理材料,包括签名和指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此,本院将另行作出决定。

摘要2

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风险提示

摘要1:【风险提示】同一律师禁止双方代理;禁止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辩护,也不得代理同案两名以上刑事被害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可以为同案不同被告辩护,但不宜在同案民事、经济、非讼案件中双方代理。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能否在刑事案件同案中作为被告人辩护人和受害人代理人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利益冲突原则应当不行。

摘要2:无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应返还——原、被告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招、投标活动,开标后,投标单位无一中标,在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情况下,此次投标活动应视为结束,投标单位所交的投标保证金应退回。巨源公司与安徽富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江西富煌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之间的商议行为,以及随后的函件往来等,均属于议标行为,虽然与前面的招投标行为有一定关联,但它不是招投标行为本身,巨源公司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理当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不当得利。至于黄某某的承诺行为,虽然黄某某本人未受委托,但黄某某所在公司的员工是委托代理人,而黄某某又是该委托代理人的直接上级领导,且安徽富煌公司与江西富煌公司之间形成了控股关系,因此,巨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且安徽富煌公司事后也在黄某某所作承诺的基础上与巨源公司进行过协商,只是以“材料涨价”等理由而未达成最终协议。据此安徽富煌公司在与巨源公司议标过程中,如因承诺等行为而使巨源公司的工程进度、工程安排产生不利影响,造成损失,巨源公司可另行起诉或双方协商解决。安徽富煌公司要求巨源公司支付追索保证金发生的差旅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徽富煌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纠纷的起因与其自身行为也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删减或缩小商品范围问题的意见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删减或缩小商品范围问题的意见
【摘要】
  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程序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经核准后删减部分已核定使用的商品。
  二、因代理人在注册申请时翻译的商品名称不够准确,需要对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进行修正的,只要这种修正不扩大原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可以通过《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办理。
  三、因注册商标变更程序与注销、撤销程序不同,因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在被删减商品上提出的注册申请,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的限制。

摘要2:无

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摘要1:【注解1】《商标法》第15条第1款——(1)适用主体严格限定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主体上;(2)不要求被抢注商标在先使用;(3)授予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对抢注商标的异议、无效和禁止使用权。
【注解2】《商标法》第15条第2款——(1)适用主体限定在因某种原因“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主体上(主体范围更宽);(2)要求被抢注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限制);(3)仅授予异议和无效权(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或代表人禁止使用被抢注的商标)。
【注解3】《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要求“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行提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行提字第2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裁判要旨】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法中的代理关系,不仅要根据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名称,更要根据其内容的法律属性判断。
【裁判规则】《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摘要2:无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保行终字第124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保行终字第124号
【提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属于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
【裁判摘要】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少辉出庭,否则拒绝开庭。根据《河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机关业务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之规定,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出具“因参加重要会议,我单位负责人到外地参会,不能参加庭审,特委托代理人出庭。”书面说明,并委托负责办理该案的城关派出所所长李××出庭应诉,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经两次合法传唤,并经审判人员耐心解释后,上诉人赵××仍然拒绝开庭应视为撤回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摘要2:无

民商诉讼风险: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当风险

摘要1:【风险提示】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是起诉的重要条件之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于起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务必十分重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当的,对于缺乏事实和理由的起诉属于不合格的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超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判的,有可能属于再审事由;二审上诉超出一审事实和理由的,有可能构成新的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摘要2: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但未陈述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能否驳回起诉?

民商诉讼风险:自行委托鉴定诉讼风险

摘要1:【要旨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证明力一般低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当事人对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异议方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可能面临法院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诉讼风险。
【要旨2】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申请自行委托鉴定的,要特别注意不得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否则将裁定虚假鉴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51号
【裁判摘要】关于南通建工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即朱谦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亦或代表南通建工的职务行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通建工对朱谦荣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事项仅为工程现场内部管理,从授权委托书载明事项看其授权范围并不包含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因此朱谦荣没有对外代表公司向蔡二虎借款的权利,且该借款行为事后没有得到南通建工追认,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朱谦荣个人向蔡二虎借款。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蔡二虎认为朱谦荣符合本条款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其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建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见,朱谦荣并无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权利,而根据蔡二虎的陈述,朱谦荣向其披露授权委托书,故蔡二虎应明知朱谦荣并无代表南通建工与之借款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朱谦荣使用南通建工项目管理章与蔡二虎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款行为对南通建工不发生效力。另外,借款与还款均发生于朱谦荣与蔡二虎的个人账户,蔡二虎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流入公司帐户或还款来源于公司帐户。综上,蔡二虎在明知南通建工对朱谦荣的授权范围不包含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朱谦荣订立借款合同,且款项往来只发生于双方个人账户之间,该借款行为应视为其对朱谦荣个人的借款。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张玉航主张张玉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玉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玉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玉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张玉航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相关款项系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张玉的会计田美娟、张春莲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或者中太集团的账户,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张玉航与张玉系表兄弟关系,张玉航对张玉的身份、借款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张玉航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中太集团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裁判摘要】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鑫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3号;(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摘要1:——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案号】(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3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
【裁判摘要】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工建三公司关于张良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与认定张良义为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以及二审判决以发生在后的事实来推断在先事实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9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受领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裁判摘要】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房地产决定整体拍卖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常州中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整体拍卖。本案中,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既有设定抵押的有证房地产,又有在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构筑物等,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处分原则,为最大化实现房屋价值,也为免于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不利后果,从最高最佳使用考虑,常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厂房、土地整体评估、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常州中院决定评估、拍卖前,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润丰公司已在常州中院执行人员与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林、招商银行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明确确认“我们已协商好达成一致,共同委托鲲鹏公司对我润丰公司位于潞城镇政新村委颜家村8××号的厂房、土地进行评估后由法院上网拍卖。”

摘要2:无

民商诉讼风险: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法律风险

摘要1:【风险提示】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负有真实性、完整性的法律责任。因委托人提供伪造、虚假的鉴定材料或者故意隐瞒鉴定材料导致虚假鉴定的,有可能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或者虚假诉讼罪。代理律师作为委托鉴定的委托人,应当确保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否则将承担因虚假鉴定的相应法律责任。除非能够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否则代理律师不应当作为委托鉴定的委托人向司法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

摘要2:无

潘勇锋《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探析》

摘要1:【摘要1】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因为债权转让不需要得到债务人同意,该通知的性质是一种观念通知。第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有学者认为,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第三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的要件,而是受让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笔者认为,采纳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债权转移的要件的这一观点(即第二种观点)更为适宜。
【摘要2】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债权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没有特别的规定。
【摘要3】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通知时间。能否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进行通知,债务人能否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
【摘要4】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还是只能由转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可以由受让人进行通知。但受让人可以作为转让人的代理人或者使者进行通知。
【摘要5】存在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是否需要一并通知保证人——债权转让仅通知主债务即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合同法》第81条、《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如果只通知保证人,而没有通知主债务人,给予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该债权转让但不能对主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对已经通知了的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6】债务人承诺是否可以作为债权实际转移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事实知晓的表示行为(承诺),可以作为债权实际转移的事实。

摘要2:无

惠尔普法|仅有单位盖章的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1:【要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单位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对于不是向法院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不要求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注解2】单位证明材料分为两种:(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具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单位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适用“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之证据规则。
【注解3】(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仅限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2)单位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属于私文书证,加盖单位印章即推定为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注解4】(1)公文书证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而不是用第115条规定;(2)单位证明材料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而不适用第114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注解5】另外裁判观点:(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对于此类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其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注解6】主张排除仅加盖单位印章的单位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应当排除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注解7】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备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但有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裁判摘要】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之兄生前委托被告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被告应当明知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其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被告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立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没有给立遗嘱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两原告依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权利,由此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000元。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代理人超越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授权事项所作出的行为不能视为股东的行为。代理人超越委托权限投票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法定权利,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解读】夏某某向代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仅包括处理股东转让事宜,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某某同意,故上述决议应认定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如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作出出资标的,即使股东向公司交付了该财产,一旦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仍可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价作价,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一审程序中山西临猗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才经评估公司作出拟出资资产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形成于2005年9月19日、2005年11月18日两次抵押登记之后。并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在出资资产评估之前,特别是两次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完成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另外,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也是在出资财产评估之后,于2006年1月14日对其在临猗分公司的资产盘点并交付给山西临猗公司。因此,临猗湖滨公司提出的抵押效力不溯及上述财产,以及该财产已于2005年9月29日向山西临猗公司交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抵押合法有效登记后,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按照法定程序对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并无不妥。临猗湖滨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山西省临猗县的财产所设定的抵押不生效,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提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