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格兰公司主张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其回避申请不符合条件。在此情形下,即使二审未对该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因不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对回避申请未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摘要】陕西中建与佳宏煤矿签订的托管合同第九条约定:陕西中建支付佳宏煤矿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支付500万(以佳宏煤矿的收款收据为准),10日内付清剩余500万,合同期满,佳宏煤矿一次性退还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陕西中建于一审中提交了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到陕西中建安全保证金1000万元。佳宏煤业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反证证明该收据为伪造,也未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双方就合同中有关托管抵押金的约定作出了变更。佳宏煤业作为商事主体,对出具财务收据的意义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陕西中建已经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应当支付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且已收到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无需就其是否实际支付再进一步举证。一审根据收据认定佳宏煤业收到陕西中建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并无不当。佳宏煤业上诉称陕西中建违反了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依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1000万托管抵押金。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内完成生产60万吨原煤(不包括因政策原因及自然天气、灾害等原因造成停产或不能生产的天数),如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产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托管抵押金l000万元。"本院认为,陕西中建离场时距合同签订之日起尚不足两年,托管合同并未履行至“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也即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佳宏煤业要求依照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退换托管抵押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陕西中建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解除托管合同,佳宏煤业也同意解除合同,托管合同在陕西中建2012年底离场时实际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佳宏煤业应当退还陕西中建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中建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4229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因陕西中建对佳宏煤矿的矿井建设费用的评估鉴定无法进行,陕西中建请求将该部分所涉金额2629万余元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降至1600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一部分——庭审开始阶段

摘要1:【目录】一、庭前以诉讼须知方式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人员当庭是否还需按庭审程序告知?二、当事人迟到且原因不明情形下,审判人员是否需进入法庭?三、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迟到入庭,审判人员准许其参加庭审的,处理应注意哪些方面? 四、一方当事人只有一位委托代理人出庭,而该委托代理人出庭手续尚未提交的,是否允许其出庭?庭审能否进行?五、一方当事人有两位委托代理人出庭,其中一位尚未提交出庭手续的,是否允许其出庭?六、宣读法庭纪律应当注意什么?七、 当事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告知?八、当事人身份核对应如何进行?九、即将开庭前,一方当事人直接将材料呈递审判席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十、是否有必要当庭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的异议?十一、传票已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迟到原因不明,审判人员应如何宣布?十二、一方当事人迟到,且送达情况不明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宣布?十三、判断案件可否按缺席程序审理,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十四、缺席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十五、 与当事人有关的旁听人员身份是否需记明笔录?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三部分——庭审辩论后阶段

摘要1:【目录】七十八、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人员能否适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七十九、需当庭调解而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的,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八十、当一方当事人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而审判人员又认为有调解必要和可能性的,应如何处理?八十一、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向当事人征询调解生效方式?八十二、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能否交叉进行?八十三、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或新的证据,审判人员如何处理?八十四、当庭判决应注意什么问题?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四部分——庭审应变能力

摘要1

摘要2:【目录】八十五、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因方言或语言表达有困难,要求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事实时,如何处理?八十六、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者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如何处理?八十七、旁听人员申请发言时,如何处理?八十八、旁听人员直接插话而打断庭审时,如何处理?八十九、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叙述混乱、冗长,对方当事人可能抓不住要领时,审判人员应当怎么办?九十、当事人陈述不明确,审判人员未能听明白时,应如何妥善处理?九十一、当事人向对方发问的问题不属事实范围而实为质问,或就某一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的观点或意见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九十二、当事人当庭递交证据时,在审判席前对审判人员小声说话,审判人员对此应如何处理?九十三、庭审中出现当事人语速过快等情形时,审判人员与书记员如何配合?九十四、当事人全文宣读内容冗长的诉状时,审判人员如何处理为妥?九十五、当事人未按宣布的法庭纪律关闭手机,庭审中手机又响时,应如何处理?九十六、当事人提出上厕所、喝水等要求时,应如何处理?九十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有攻击性言论时,法官应如何处理?九十八、庭审中当事人言词激昂、情绪激动,致庭审秩序可能难以控制时,法官应如何适当干预?九十九、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发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答案,但拒绝作出回答,应该如何处理?一百、当事人在质证时,夹带陈述案件事实,法官应如何妥善处理?一百零一、当事人陈述罗嗦或不合提问要求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妥善处理?一百零二、审判结束后书记员是否必须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一百零三、庭审笔录尾部是否应当记录有关笔录的告知内容?一百零四、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以及当事人无证据提供的情况是否应记明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摘要1:——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裁判观点】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隐瞒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的民事权益获得不当利益,是虚假诉讼的典型形态。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在债务已基本消灭的背景下,利用借款人不掌握还款证据的客观情况,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企图通过法院诉讼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且在借款人已经提供还款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承认还款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当事人已经将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线索提交法院,向法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

摘要2:【目录】一 基本要素二 标题(一)法院名称(二)案号三 正文(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四)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五)事实(六)理由(七)裁判依据(八)裁判主文(九)尾部四 落款(一)署名(二)日期(三)核对戳五 数字用法六 标点符号用法七 引用规范八 印刷标准九 其他

新证据20|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规则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1)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2)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3)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4)要证明的事实以及(5)明确的线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51号
【裁判摘要】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的交付细节问题,证人王某某明确陈述,仅是听闻并不清楚。同时,因曾某曾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旁听了本案的法庭审理,在襄樊中院二审及本院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亦是作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开庭审理及询问等诉讼活动。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曾某已丧失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且与本案诉讼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曾某关于由其独自与李某某完成现金交付的庭审自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予以采信。

摘要2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证券回购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保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经被代理人授权是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应为代理人无代理权限,而本案中林某某代表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向钱某某借款,系经过时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的授权,并非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一建沈阳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形式要件方面,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的借款人签章处有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公章及游某某个人名章,林某某为经办人,可初步证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与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亦认可林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即使在《借条》形成之前,借款实际发生之时林某某并无书面授权委托,但是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构成对前述林某某借款行为的追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应当对代理人林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林某某受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的委托向钱某某借款,其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就全部借款金额向钱某某出具借条,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二审法院将林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摘要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1】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解读2】判断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解读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摘要2:【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
【裁判要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摘要2

简法|签订合同如何避免在合同履行中被表见代理?

摘要1:解答:首先,合同中尽量避免写代理人,否则该代理人有权代理一方履行合同;其次,支付款项应当写明账户,否则容易造成被表见代理领取款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2号
【裁判要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法律关于“被代理人”业务范围的规定、已有交易的通常做法予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职员向他人借款,公司否认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的,由于依据相关规定,对外融资借款不属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事项范围,即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对外融资的权利,故除非出借人与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相关的交易习惯足以导致出借人认为公司职员有代理权,否则出借人不能依据表见代理要求公司还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某某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释明不当,适用上述规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47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478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华县西埠钻井工具高新技术研究所、李某因直系亲属去世火化无法到庭,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但华县西埠钻井工具高新技术研究所、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系自己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裁判摘要1】本院再审查明,林某某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某某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某某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某某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某某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某某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摘要1:【目录】一、《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一)强化法官自由心证(二)加强人民法院对诉讼的管理二、关于“书证提出命令”(一)规定“书证提出命令”的理由(二)“书证提出命令”的主要内容三、关于自认(一)修改了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二)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三)增加了限制自认的规定(四)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四、关于电子数据(一)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二)明确电子数据原件规则(三)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五、关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和询问当事人(一)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二)确立了询问当事人作为独立的证据方法六、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8号
【裁判摘要】关于2011年11月1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事会会议记录”虽有如此名称,但并非库门瑙尔公司因召开董事会会议而产生的记录,该记录共有两页,第一页上没有斯文·帕萨尔格的签字,第二页上有斯文·帕萨尔格的签字。第一页的主要内容是斯文·帕萨尔格及其妻子的还款计划,第二页的主要内容是斯文·帕萨尔格承诺和其妻子会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义务,以及斯文·帕萨尔格在其签名旁的“签注”即“接受并承诺履行我们的义务”。从两页的文字内容看,意思表述是连续的,完整地表达了斯文·帕萨尔格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还款计划以及重申遵守协议。对于该记录如何形成,斯文·帕萨尔格在不同场合有多种表述,斯文·帕萨尔格认可其签字及签注的真实性,但在北京三中院审理的另案中称其是在空白页上签字;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则称第二页是单独签署的,与第一页无关,第一页的内容不真实;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其代理人则称“两人均在场,库门瑙尔公司出了一个文件,斯文·帕萨尔格认为未拿公司钱,签字不会受影响,就签字了”。斯文·帕萨尔格对于其签字页即第二页如何形成以及履行什么义务始终无法自圆其说,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董事会会议记录”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真实性,而斯文·帕萨尔格亦无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该记录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斯文·帕萨尔格应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一,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一经完成即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一审法院向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向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地点,送达的目的是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某某确已收到短信,送达目的已经实现,且电子送达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送达方式之一。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首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开庭日期,送达程序合法。第三,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因故不能参加诉讼,其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其为此请求延期开庭的申请不属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方股东在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表决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同情形的瑕疵。股东姜某某虽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后补签了委托书,但其中既未载明喻斌是否具有代表姜某某表决的权利,并且在姜某某否认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在补签委托书时明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股东苍山公司虽在会议前出具了委托书,但同样未载明代为出席的孟某某是否具有表决权,且苍山公司事后对决议内容持否定意见。股东涟水公司虽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孟某某持有涟水公司公章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其具有代为涟水公司进行表决的权利。以上分析表明,三方未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均缺乏程序的正当性,且三方股东均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系争决议二的内容持否定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该三方股东委托行为和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构成系争决议二可撤销的理由。

摘要2:【解读1】受托人参加股东会所持的委托书未载明委托股东知晓会议议题及对该议题的表决权的,受托人擅自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解读2】持有股东公司的公章的事实并并不然表明其具有代公司进行表决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受同一集团统一管理,且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莲花控股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均为国马公司的股东。根据青年汽车集团、庞某某出具的《关于青年汽车与国马科技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某、傅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系青年汽车集团下属公司,与国马公司统归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管理。前述三家公司财务由青年汽车集团项目部直接统一管理,最终由青年汽车集团统一管理、控制和决定,即石嘴山项目部的财务尤其是资金调度系根据青年汽车集团资金平衡会议决定,并由该公司集团财务部通过网络授权后最终将资金转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印章均由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统一保管,统一服从青年汽车集团资金统一调度。国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3日,直至2012年1月8日才以董事会决议要求公司凡是向关联企业借款的,要支付利息给关联企业,借款给关联企业的,要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庭审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事实陈述均由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达。上述三公司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际使用了抽逃的资金,故原审法院关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人格混同,共同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等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关于徐某某确认股份比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虽是股权确认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意见,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圣罗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徐某某股份份额为8%,徐某某授权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代理人周某某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在公司修改的章程中签字确认。代理人周某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可认定权利人徐某某在2005年11月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份份额变更为8%,但其直至2009年4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圣罗公司关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2016年4月7日,大唐公司对研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研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表研苑公司委托律师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合法有效。陈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研苑公司印章是否与备案的公章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对陈某某委托林某、焦某两位律师参加诉讼行为的认定。2016年7月7日,在陈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未解除的情况下,姚某某、席某某、陈某以研苑公司董事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研苑公司委托谢某、杨某两位律师作为研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具有对抗陈某某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研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于2016年7月27日由陈某某变更为姚某某,但研苑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于研苑公司董事、股东所委托的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未予确认,没有错误。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律师,虽然加盖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委托律师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