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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9号;(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6号

摘要1: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的冲突——上海一中院判决张华南诉上海海阔天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9号,(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似,但只要是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仍受法律保护。

摘要2:无

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认定部分商标驰名已足以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无需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时,如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该字号。

摘要2:无

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1:【目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56条);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商标法》第59条);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7条);将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58条);商标侵权处理(《商标法》第60条);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及其中止查处(《商标法》第61条、第62条);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商标法》第63条);不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商标法》第64条);诉前临时措施(《商标法》第65条);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第66条)

摘要2:【注解1】(1)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2)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注解2】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9号

摘要1:【要点提示】将楼盘名称“天骄花园”使用在售房部牌匾、墙体广告、宣传单等上,由于上述使用行为的对象与第19类注册商标用商品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其不构成对在第19类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上申请注册的“天骄”商标的侵权。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2004年4月20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9号(2004年8月13日)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9条第1款、丢57条第1款第2项、第7项

摘要2:【裁判要旨1】在后的商标保护范围不及于在先的企业名称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2】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需要参考注册商标的商品分类。
【裁判要旨3】显著性不顾强的近似商标之间存在权利冲突,需要判断使用程度是否“突出”,“一般商标”不“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

商标被动使用的证伪与公众使用商标的提出——也评“索爱”等商标俗称的法律保护

摘要1:【摘要】司法实践对“索爱”等商标俗称的保护,或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存在合法但不合理的困境,难以实现经营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平衡。而商标被动使用的应对并不是合理的制度选择。按照“谁使用谁享有商标权”的正义理念,社会公众作为此类商标的使用人,自然应享有基于商标俗称而产生的相关民事权益,成为此类商标的权益主体。对于第三人恶意抢注公众使用商标的,任何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或者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公众使用商标所识别的相关经营者也可以基于公众使用商标与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构成相似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抢注的商标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商誉的同时,也可以实现对公众使用商标的间接保护。本文荣获2012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02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0215号
【裁判摘要】发起人责任是指公司设立阶段所产生的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债务的民事责任。设立中的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者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自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属金桥公司设立阶段。在此期间,如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发起人如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经审查全案证据,其1,金桥公司虽于2007年4月即向工商部门预先申请企业名称,但该公司发起人黄某某、温某某签订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批准设立金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2008年2月以后,故应认定科特公司向黄朝某供货期间属金桥公司名称申核阶段但非公司设立阶段。因名称申核阶段黄某某、温某某尚未签订公司章程,明确各自的出资份额,对今后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故温某某此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起人。其2,黄朝某收货后,金桥公司事后以其名义与科特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还款计划,属金桥公司对其它债务的认可,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3,科特公司在2009年8月7日就同一债务向锡山法院起诉黄朝鹤和金桥公司时,明确黄朝鹤收受货物系个人行为,金桥公司向科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系债务加入,并已得到锡山法院的判决支持。此系债权人科特公司在合同的利益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自主选择。现因其在案件执行阶段无法实现债权目的,对同一债权又选择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理由向金桥公司的另一发起人温某某主张权利,既与科特公司提起1417民事诉讼的理由不符;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摘要2:(续)其5,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现有证据证实,金桥公司虽于2007年4月17日即委托袁某某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事项,后因故未能在名称核准期内及时设立金桥公司,但其在2007年10月18日重新申请核定公司名称后,已在2008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金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科特公司提出超过名称保留期即为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则应按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系对事实的曲解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理由,科特公司要求温某某承担发起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1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风险防范

摘要1:【风险提示】攀附名牌的“搭顺风车”行为有风险!企业实施产品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68号
【二审裁判要旨】转租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用作特种经营行业的,禁止转租作此用途——经营住宿酒店属于特种经营行业,需要特别许可,应在合同中作特别明示约定。双方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写字楼“等项目”,承租人据此转租给第三人经营住宿酒店的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定:根据补充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如乙方餐厅的经营劣势不能改变,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该条约定中“写字间等项目”已明确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做了扩大约定,即:东方汉斯公司可以将涉案房屋做写字间、餐饮用,亦可用作他用途。......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内容理解存在分歧,华星擘达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允许东方汉斯公司经营餐饮及写字楼,未允许东方汉斯公司经营住宿酒店。东方汉斯公司则主张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等项目”就表示可以做其他项目,包括酒店。本院认为,经营住宿酒店属于特种经营行业,需特别许可,应在合同中作特别明示约定,“等项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可经营住宿酒店。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47号
【再审裁判摘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华星擘达公司同意东方汉斯公司与大汉伟业公司合作,将涉案房屋的部分面积用于经营出租写字间;“如乙方(东方汉斯公司)餐厅的经营劣势不能改变,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其中“剩余全部面积”和“写字间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双方并未作出其他限定。为青青草公司办理成立注册需要,华星擘达公司还于2013年6月27日为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企业住所证明》和《配套服务需求说明》。虽然华星擘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配套服务需求说明》只是表明同意成立从事管理主营业务的青青草公司,并未同意其经营酒店住宿,但是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青青草公司企业名称中有“酒店管理”内容,而其从业人员只有12人,若其主营业务仅限于“管理”,实难理解华星擘达公司为其提供面积达2600余平方米的经营场所意欲何为。况且华星擘达公司在五个月后的2013年11月28日,又与青青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用途为“七天连锁酒店”,而当时青青草公司仍未取得酒店住宿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明华星擘达公司主观上并不排斥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结合华星擘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本院再审认定,东方汉斯公司将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张昭辉用于经营青青草公司的行为,得到了华星擘达公司的认可,不构成擅自整体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华星擘达公司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以其他企业名义进行招标,应与名义上招标人共同对中标人裁定合同责任——(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在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中,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是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2)新疆宜化公司对涉案标的物采取了招标投标方式,路非亚公司经投标后中标,因此,新疆宜化公司与路非亚公司应当就招标投标的标的物签订买卖合同并且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本案中却出现了路亚非公司与兴宜公司就中标项目以中标价格的95%的价格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3)应当可以认定新疆宜化公司是借用兴宜公司的名义与路非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新疆宜化公司和兴宜公司及路非亚公司对此均明知的事实。因此,新疆宜化公司应当作为涉案合同的真实的买受人向路非亚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兴宜公司出借企业名称并获取相应的利益,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中存在新疆宜化公司利用其与兴宜公司的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并逃避债务的情形,新疆宜化公司与兴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再由招标人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招标人借用关联公司签订合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并逃避债务的情形,招标人和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以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邵××原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辞去公职。因赛克思厂的企业字号“赛克思”、注册商标“sks”及域名“saikesi.com”在2003年邵××辞职之前均已注册使用,作为与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同处一地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邵××在辞职时应当知悉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字号(或字号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于辞职后在与广天赛克思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与广天赛克思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仍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邵××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已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可以认定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退伙未进行清算前请求退还其出资款不予支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2、陈××、吴×三人合伙投资酒店,王××1通过受让吴×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王××2、陈××主张是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但并未否认王××1通过受让吴×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的基本事实。西昌丽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仅取得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该有限公司并未正式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已共同出资、成立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并已实际共同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王××1主张退出口头合伙应予准许。鉴于本案当事人设立的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已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共同投资行为已产生相应债权债务。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合伙人退伙,应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王××1要求退还出资应依法先进行清算后再向酒店主张,在未进行清算前,王××1请求王国利个人退还其出资款于法无据,据此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王××1起诉请求1.确认王××1退出口头合伙;2.王××2退还王××1退出合伙前向其转账和借款4458343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2承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邮电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七项内容的批复

摘要1:邮电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七项内容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
【摘要】
一、“其它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是指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明确列举的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随着邮政工作发展变化而新出现的行为。
二、“其它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目前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计或者配套建设不合格的邮政设施的;(二)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或者将已建成的上述设施改作它用的;(三)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四)未受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五)擅自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用信封以及其他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的;(六)擅自销售利用邮资凭证加工制作的制品的;(七)冒用邮政企业名称、企业标识的。

摘要2

 共7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