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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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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何××为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伍××和苏××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诉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NO.20H654966支票和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的有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涉外票据纠纷正确。原审被告之一伍××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苏××为美国籍人,其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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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票据纠纷能否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票据法规定》第6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455条属于是特别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因非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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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据此,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地,但明确载明:付款人为长春鋆地公司,账号为69×××81,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付款人开户行行号为305391015103,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某花园一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摘要2:(续)并结合恒丰银行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2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开户行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分别向持票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的事实,以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中关于“此联持票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附件”的记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作为付款人长春鋆地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开户行,可以认定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原审裁定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代理付款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的营业地址,认定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在福建省福州市,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自贡银行与民泰商行瓜沥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依法向甲方(即自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贡银行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而该合同中民泰商行瓜沥支行的印章是否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是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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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属于明确确定的有效管辖条款——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管辖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上诉人认为,诉讼管辖的约定不仅需要确定,而且需要唯一,否则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即为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管辖的约定在诉讼时能够确定即可,且不限于唯一。本案中,水电四局与中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东豪卓成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17.2款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约定的内容看,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地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当然,不排除类似约定情形下,出现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起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不会导致约定无效。由上,案涉管辖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依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提起诉讼的中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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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民辖终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则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前述规定,票据付款人即票据上载明的承兑人嘉华公司,在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情况下,案涉票据支付地即为嘉华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故嘉华公司住所地或者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地公司选择向被告长迅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嘉华公司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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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74民辖终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有权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选择一个或多个前手作为被告并向所选择的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北京××经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通州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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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11民辖终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有权选择多个票据前手为被告并从多个被告中选择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盘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向其支付涉案汇票金额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本案当事人众多,且各当事人的住所地亦不在同一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潍坊××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原审被告潍坊市××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盘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盘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被上诉人××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选择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当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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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07民辖终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的辉县市××建材有限公司所在的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上诉人仅以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票据支付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处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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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3民辖终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虽未将承兑人列为被告,承兑人住所地(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属于票据支付地范畴,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未明确载明付款地,汇票付款人系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付款人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票据付款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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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2民辖终5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代理付款人为承兑人的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支行,其营业场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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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辖终2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中国银行北京雅宝路支行作为案涉票据载明的付款人远东××公司的开户行,其应为远东××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亦可认定为票据支付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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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4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2)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涉案的十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案外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康佳集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合肥华峻公司、武汉家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在广东省辖区内,且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未超过50亿元,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康佳集团公司却撤回了对××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丧失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包括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等。但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本案康佳集团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却撤回了对作为本案与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使原审法院不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属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管辖恒定原则裁定驳回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合肥××公司认为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撤回对其起诉后已经不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其所在地法院的原审法院丧失了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于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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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辖终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相同的票据纠纷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当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由于案涉20份商业承兑汇票均为独立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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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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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公告与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生效时间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民事公告发布时生效;(2)《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注释】(1)民事公告发布时生效;(2)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经过30日生效。

摘要2:【注解1】权利人以发布公告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公告发布之日起中断。
(1)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
(2)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注解2】用人单位通过媒体发布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公告——(1)必须劳动者下落不明;(2)不要求“在国家级或者劳动者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2)公告发布时生效(而非适用民事诉讼公告送达30日生效之规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天津市武清区,本案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南××大学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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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非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东营××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债务人朱××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工程承包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发包人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是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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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债权人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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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1民辖终3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中建三局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建三局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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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不适用“给付货币”确定管辖——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裁判摘要2】村民委员会出具“异地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何××居住地证明,载明“该居民早已不在我村居住,通过本村调查核实现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镇西路,至今已达5年。”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不能用以证明何××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注解】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的,“争议标的”是否仍属于“给付货币”?——(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实际是被告应负有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依据被告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传票被门卫签收单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北方弹簧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吊销仅是对企业营业资格予以剥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本案中,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在其未经清算和注销前,仍具有民事主体及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佳源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孙××、苗××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2)鉴于原告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未支持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一审被告台海玛努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辖区,一审原告二重集团德阳公司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了一亿元的赔偿请求金额,已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可由其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进行管辖。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仅提出了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法院的理由,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则称,该诉讼标的额是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项目及其合同金额、被诉侵权人财务公开信息、被诉侵权行为可能的获利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鉴于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台海玛努尔公司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8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同一程序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起诉的同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宁波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搜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的被告中,只有搜房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只有搜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一审法院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果根据搜房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在宁波雅戈尔、雅戈尔集团以搜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搜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同一裁定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裁判摘要2】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并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在网站发布侵权楼盘信息,在作为网站经营者的搜房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应根据发布侵权楼盘信息的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紫玉山庄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8号

摘要1:【法律问题】著作权人起诉主张侵权人侵害多项著作权的管辖法院确定。
【裁判观点】著作权人起诉主张侵权人侵害的多项著作权是基于同一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以上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本院认为,基于三维家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被诉侵权软件,由此可见,群核公司涉嫌实施了将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次,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群核公司上诉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本案三维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整个软件的著作权,而并非单一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群核公司关于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这是其一;其二,群核公司在其网站提供的被诉侵权软件以信息网络为载体供相关公众下载使用,本案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其三,三维家公司起诉主张群核公司侵害的多项著作权是基于同一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最后,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侵权人三维家公司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广东省广州市,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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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3〕230号)
▶指导性案例217号: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指导性案例218号: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保护对象,而非公开设计内容。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根据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对于无法从复制件或者图样识别的布图设计内容,可以依据与复制件或者图样具有一致性的样品确定。
3.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并不当然意味着登记的布图设计内容具有独创性,权利人仍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有关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指导性案例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摘要2:(续)、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2.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指导性案例221号: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裁判要点: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横向垄断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参与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和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22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点: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指导性案例224号:某

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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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艾思芙公司与梦迈公司通过签订《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在第十条中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更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案涉《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载明艾思芙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为由,认定艾思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艾思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艾思芙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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