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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诉讼时效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讼时效何时起算?2.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3.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5.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7.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8.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9.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10.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11.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13.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14.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5.什么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16.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18.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19.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20.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21.股权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2.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3.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4.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25.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26.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27.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8.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9.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多长时间?30.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31.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2.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3.法院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释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4.缺席判决情况下,被告能否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5.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能否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6.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37.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38.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否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39.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61号
【裁判摘要】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目前仍为我国金融法律及相关政策所不允许,相应的司法解释仍具法律效力。原审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企业之间借款协议认定为无效,从而认定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也无效,符合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应该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对展英公司主张担保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案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案借款协议解除或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因借款协议解除或撤销,或被确认无效,而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归还等法律责任,由担保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内容实质为独立担保合同性质,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但当其被用来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风险时,其效力不应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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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89号
【裁判摘要】至于佳龙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效力认定有误,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佳龙公司仍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兴加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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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44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4442号
【裁判摘要】从担保债权的从属性看,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发生的利息债权未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是说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即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保护,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利息债权在实体债权层面的消灭。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仍可以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该利息债权。因此,将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摘要2:【解读】本案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609号裁定提审。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季某某与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170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时应以主债务的责任范围为限——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及利息不能仅依据从合同予以认定,而从合同的履行要以主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为依据,故在本院认定施某某以上欠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林丰公司亦只需在此范围内承担其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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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9号
【裁判摘要】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先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使按照华山畜产公司提出的担保期限为“拾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应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涉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期日起的六个月)。据此,华山畜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霍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时已过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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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裁判摘要】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财政局应当以主债务人天盛公司和担保人建设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开发区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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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1)居民小组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屋居民小组、陈屋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由上述规定可见,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主体。居民小组由居民委员会分设而来,自然不能作为保证主体。所以,陈屋居民小组与中信东莞分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信东莞分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慎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保证主体资格,对该保证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陈屋居民小组应对陈满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陈屋居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满发追偿。第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陈屋经济合作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具有一定的经营权与收益权,属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陈屋经济合作社可以作保证人。中信东莞分行与陈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信东莞分行诉请陈屋经济合作社对陈满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屋经济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满发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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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加盖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不能因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了雷士照明公司同意为恩纬西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股东会决议以及吴某某是否超越权限均为雷士照明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与之恶意串通,故不能因此而否定雷士照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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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裁判摘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外,商融担保公司另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刘某某的行为越权,因其时为商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商融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且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某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摘要2:【解读】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属于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36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某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某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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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48号
【裁判摘要】本案3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泽苑公司,泽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亦是中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泽公司又是本案《保证合同》订立时瘦西湖酒店的股东,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主体及担保主体均发生在关联主体之间,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本案中,徐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未要求许某提供瘦西湖酒店同意为借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徐有赞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对瘦西湖酒店不生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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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78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785号
【裁判摘要】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决议上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过半数不宜认定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公司发生效力——明泰工程公司作为新鑫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鑫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要求新鑫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新鑫公司也按要求提供了委托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因此西安投资公司对明泰工程公司为新鑫公司股东系明知,其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接受新鑫公司提供担保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核新鑫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同意。新鑫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显示,作为该公司持股51%的股东新疆新鑫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不能视为新鑫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投资公司收到了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其对此亦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仍与新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作为接受担保一方,不属于善意交易相对人,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新鑫公司附条件担保部分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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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92号
【裁判摘要】关于深圳保千里公司上诉主张称庄某滥用职权进行担保,《保证合同》不是深圳保千里公司和江苏保千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公司章程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该笔担保应当经其股东江苏保千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形式严重瑕疵,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精神,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具有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在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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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公司担保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而不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担保系诺奇公司为其股东丁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诺奇公司章程之规定,该担保事项应经诺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丁某应当回避表决。而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诺奇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案涉担保事宜以会议的方式作出决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担保得到了诺奇公司其他股东多数表决权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担保系越权担保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案涉越权担保行为系违反法律关于代表权限的强制规定,在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诺奇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果并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申请人陈某某关于其系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不损害诺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是效果是否归属于诺奇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申请人陈某某关于诺奇公司应当对无效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担保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的情况下,对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讨论即无必要,故本院对申请人陈某某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申请理由,不再予以理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就公司为他人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程序,其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人的地位,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二审中,农行福州分行提交了由超大集团股东签名并加盖了超大集团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表述同意超大集团为浩伦集团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超大集团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超大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浩伦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超大集团关于上述《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下,其法律效果应类推无权代理,即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公司进行选择:(1)若公司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则越权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公司;(2)反之则效果不归属于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7号
【裁判摘要】本案无证据证明联泰公司在与深航公司签订该五份《保证协议》过程中对深航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联泰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深航公司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深航公司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仍然与深航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深航公司未尽到对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酌定深航公司就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法律关系,仅是恶意串通借用诉讼程序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即案件本身虚假。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是环城农商行与案外人国信证券之间的法律关系虚假,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虚假,反而环城农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争议较大,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亦不涉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融资担保公司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其在对外担保时,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环城农商行、国信证券无须审查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融资担保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其对外签订的《回购协议》及出具的《担保函》应当认定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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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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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3民终54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3民终541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向原审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恒宇公司是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因张某某在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1、原姜畲镇信用社、恒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处、案涉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等行为,恒宇公司认为张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天易农商行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对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也向张某某主张了权利,但因恒宇公司和张某某是独立与天易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上张某某是在借款人处签字,难以认定恒宇公司与张某某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通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6.“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的规定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因恒宇公司与张某某对案涉借款没有相关约定,本案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恒宇公司的追偿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恒宇公司有约束力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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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

摘要1: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解析】(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1款之规定,“最高债权额”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最高债权额的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

摘要2:【注解1】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究竟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及其附属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1)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本金在内的所有债权(本金+附属债权),债权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采该观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考虑到债权人较之担保人在风险控制人更具有便利性,有能力和条件控制贷款规模);(2)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不包括附属债权),则担保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实际发生的债权可能远远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
【注解2】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是指本金在内的全部被担保债权,但不动产登记簿仅指本金,此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要因原则)——(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2)不动产登记仅仅是公示方式,只有在因不动产登记簿产生公信力危及第三人交易安全时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优先受偿范围。
【注解3】最高额担保登记簿中只有“最高额”和“担保范围”栏目而没有“最高额含义”栏目——当事人如果要实现“最高额”仅指本金的目的应当加括号表明该最高额仅指本金,然后“担保范围”填写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免引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存在过错,担保人承担50%赔偿责任——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的上述过错程度相当,故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于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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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诉张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主合同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仅因其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应当结合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时的作用、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保证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的关联等多个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16)沪0116民初7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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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担任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而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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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苏州市××钢管有限公司、孙××等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还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同时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但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对担保不认可的,担保无效——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亦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富控公司、宏达公司与恒丰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盈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进行决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恒丰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是否经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审查,应视为其知道《保证合同》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越权担保无效,接受担保一方就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提供担保公司就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承担10%责任——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具体到本案,恒丰烟台分行在知道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恒丰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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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要点】
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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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32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不一致则以主合同为准——案涉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担保函均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和其从合同对管辖的约定虽不一致,但就每份合同而言,合同各主体就管辖是达成合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解决了主、从合同分别约定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根据该规定,具体到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本案诉讼标的为16亿余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高级法院管辖范围,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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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08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以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润恒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江苏恒润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同时起诉债务人沈阳恒润公司和担保人江苏恒润公司,应当依据主合同即《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贷款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所在地法院,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当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恒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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