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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能够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了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百隆公司在与农行张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环都公司将该笔新借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农行张湾支行到期贷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百隆公司对该笔1000万元的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性,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独立担保目前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在本案中不适用独立担保方式,案涉合同中该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如上所述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故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必须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二是必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荡南学校不符合上述任意一个条件,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经查,2015年8月4日,沭阳县民政局向荡南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确认其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上诉人荡南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非社会公益。民办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的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营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也与担保法第七条要求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的资格要求相符合。故上诉人荡南学校主张其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为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金冠银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裁判要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摘要】孙某某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规则】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
【摘要】《保证合同》上有绿能集团的前身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绿能的公章,该行为对外代表了河南绿能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程序,河南绿能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因此,绿能集团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已向保证人河南绿能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2011年3月18日又向河南绿能的财务经理李某当面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名称中已包含了向贷款担保单位催收之意,故对绿能集团主张孙某某未向保证人催收、诉讼时效不中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亚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某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某某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86号

惠尔普法|分公司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是否一定有效?

摘要1:解答:分公司经法人书面授权但未提供公司决议对外提供保证构成越权担保,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债权人善意的,保证合同有效;债权人非善意的,保证合同无效(备注:已被修改)。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施苏程等诉曹绪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
【裁判要旨】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担保人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系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债权人韩某主张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欠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鑫泽锰业公司则抗辩称其在上述书证中均没有加盖公章,李某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公司没有对案涉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经查,案涉3519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李某,借款发生时,李某持有鑫泽锰业公司55%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主要书证,《借款合同》和《欠条》上均未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借款合同》虽在首部将鑫泽锰业公司明确为“丙方2”,但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丙方”包含“丙方2”,也没有关于“丙方2”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约定,合同落款处亦没有鑫泽锰业公司的盖章;而《欠条》既没有将鑫泽锰业公司列为担保人,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方主体记载为丙方孙某某,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从文字表述看,丙方与丙方2应为两个独立的并列主体,韩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条款中,仅约定丙方对韩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丙方2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韩某主张“丙方2”应理解为第二个丙方,《借款合同》中所有对丙方担保责任的表述都应适用于“丙方2”,但合同并未约定丙方包括丙方2,其上述主张与其“丙方与丙方2系并列的独立缔约主体”的自认相矛盾。《借款合同》落款处并未记载“丙方2”。李某虽然在丙方处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以其鑫泽锰业公司15%股权为全部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仅从李某在落款中的签字,不能认定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案涉《欠条》担保人栏目中,并没有鑫泽锰业公司。李某虽然在担保人2一栏中签字,但没有明确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且鑫泽锰业公司均未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欠条》不足以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为李某借款向韩军提供担保。韩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韩某诉请要求鑫泽锰业公司就其股东李某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觉得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要贵聚公司违约,不问是否造成损失,均对履约保证金予以扣收,此约定显然是一种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惩罚性违约责任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了定金可作为合同之债的担保,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可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性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为定金,而且只约定了贵聚公司违约时不退,并未约定中煤公司违约时双倍返还,显然与定金罚则的对等原则不符,故该条款不具备定金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定金。在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的情况下,因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中,适用于招投标这种特殊合同之中。而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故而因一方不履约而直接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不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精神。综上,如中煤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贵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则其不予退还贵聚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凤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贵聚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自中煤公司履行完毕国土资源部承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聚公司不按约定保证合资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中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聚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函相应资金及支付的勘查费用等不予退还。......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贵聚公司为保证自己履行《凤冈开发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义务,预先向中煤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如果贵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当全额退还;如果贵聚公司违约,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数额设定并未显著失衡,且贵聚公司未能提出中煤公司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显著低于该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贵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施工费用的违约行为导致《凤冈开发合作合同》解除,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贵聚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再审申请事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租赁合同记载的担保方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漳州南靖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性部门,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6月21日联合发布的《建××范》国家标准第5.2条的界定,项目经理部是“组织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其由项目经理领导,接受组织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和考核,并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其应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故项目经理部并非企业的职能部门,其系企业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的组织机构。因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属其“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及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的职能范围,故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来宝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对吴某某在本案中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部门,系来宝公司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的组织机构。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属其职能范围,可以认为,来宝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在其内部授权范围内。故一审判决认定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2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246号
【裁判摘要】八建公司还主张项目部只是临时成立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6月21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第5.2条的规定,项目部是为了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组织机构,是为设立机构全面负责项目管理任务及目标的实现,其性质不同于企业的职能部门,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八建公司金穗.翡翠城工程项目部在《钢材购销协议》担保人位置盖章,担保诉争《钢材购销协议》的履行,讼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号《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原审判决关于项目部并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等论理逻辑,对法律的理解亦不正确。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前述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说理瑕疵,本应一并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裁判要旨】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大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也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债权人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两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需要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对方注意的情形和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上述两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一致明确有关纠纷由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达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

摘要2:(续)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合同(第三编)

摘要1: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 违约责任;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保证责任;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客运合同;第三节 货运合同;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第三分编 准合同;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摘要2:【基本案情】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和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某某、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某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 500 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
【摘要1】因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顾某某、林某某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摘要2】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解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能够证明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构成代表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朝日环保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且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为持有公司65%股权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本身,足以使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确信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朝日环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44号
【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规定,控股股东应当是2/3(66.67%以上)以上表决权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由各股东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商投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该记载仅表明商投石化公司曾为本案债务设定担保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并未与重庆商贸公司实际订立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虽然商投石化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出具了该《董事会决议》,但该行为主体是商投石化公司,不构成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依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求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某某、李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对商投石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裁判摘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0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规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经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未经瓮福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瓮福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仅系公司内部规范,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能产生约束力;且瓮福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经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瓮福公司董事会作出上述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瓮福公司据此与农行河西堡支行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受影响。故瓮福公司提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明知行为人以公司名义为关联企业借新还旧担保实为谋取私利,却未对公司是否决议等进行审查,且公司拒绝追认的,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裁判摘要】水泥机械公司一直为国有控股企业,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水泥机械公司中仅占逾20%的股权比例。水泥机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转让资产、抵押等均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这明确地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故张某某虽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从查明的事实看,水泥机械公司并未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张某某私刻的假印章,不能代表水泥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假公章,足以证明张某某明知水泥机械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是不可能同意由公司为其个人利益而对外签订这样一个极具风险的担保合同的,所以在其并不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才实施此种违法行为。因此,水泥机械公司未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而无水泥机械公司的真实公章,水泥机械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水泥机械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水泥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公司名义为关联企业担保并加盖私刻公章,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裁判摘要】即使鑫源公司存在虚构造假行为,该事实亦仅是《综合授信合同》的撤销事由,民生银行营业部未主张撤销《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鑫源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款申请人贷款存在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18号
【裁判摘要】即使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并不影响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系严格审查条款,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亦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何况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了该规定。

摘要2:【解读】《商业银行法》第35条系严格审查条款,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要旨】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也自愿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无论案涉合同上借款人的公章和签章是否真实,所涉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保证人以签章不真实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2012年1月10日银行与鑫贵公司签订总合同,同日银行与姚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后双方签订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至2013年5月20日鑫贵公司尚有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引起起诉鑫贵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李某称鑫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某并未在总合同上签字,且其他合同上姚某签字也不是真实的,故上述合同均未成立生效,进而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
【裁判摘要】政策文件并未使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各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内容旨在“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未具体涉及对有关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各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辽宁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辖区内银行机构建立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主要内容是“为落实银监会关于建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确保债权人委员会各成员步调一致…”而制定的,并提出要“切实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加大辽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支持力度”,亦未提到对相关石油企业的支持措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中已发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变化”。其次,本案所涉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为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物资公司、天津钢管公司、上海中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所借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权利义务对等,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案各被告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某于同

摘要2:(续)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某、赵某某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某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某某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记】未经法人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债务加入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1)《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未经法人公司决议程序的法人分支机构债务加不产生债务加入效力。

【典问】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能否提供担保?

摘要1:解答:
1.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根据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之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注解1】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保证合同绝对无效。
【注解2】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除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外,具有部分担保资格:
(1)具有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A.在购入益设施时,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B.在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具有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除此之外,不具有其他担保资格,其他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3】营利和非营利区别:(1)凡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营利性机构(属于市场主体),应当具有担保的能力或者资格;(2)凡是不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非营利性机构,非营利性机构当中只有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不具有担保能力或者资格。
【注解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规定在公益设施上为担保购入该公益设施的价款而设定抵押权,应当认为不得用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无效)。
【注解5】公益设施的收费权是基于公益设施产生的收益,也是公益性的,不属于《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的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