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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1号):《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8年7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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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原则

摘要1: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及时、准确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其他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倡导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加强信息化手段运用;监督、批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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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摘要1:“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

摘要2:【注解1】(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信访处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注解2】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3】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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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方式——1.主动公开;2.依申请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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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

摘要1:公开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动态调整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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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摘要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摘要2:【注解】(1)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其中“生产、生活、科研”需要被学界称为“三需要”;(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进行了大幅修订,其中最重大的立法变化即是删除了“三需要”规定;(3)删除“三需要”规定——对公众而言取消了申请政府信息的资格限制,公众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不需再对符合“三需要”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有利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不能再以申请人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特别措施

摘要1:特别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1)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2)有权延长法定处理期限。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和保障

摘要1:考核、评议、责任追究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6条);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7条)
定期培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8条);年度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9条);年度报告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0条);投诉、举报制度和救济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1条);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2条);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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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考试答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本案中,蔡×向司法部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本人参加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的答题卡及试卷四的答题纸。针对此类问题,司法部曾于200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该规定系司法部在其职权范围内会同国家保密局所制定的其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依据《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司法部据此审查认定蔡×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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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情形——(1)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2)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3)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4)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解读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情形——(1)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2)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3)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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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判决?

摘要1:解读1: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1)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2)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解读2: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解读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解读4: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1)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2)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解读5: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1)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2)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司法额解释第9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6: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1)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5)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摘要2:解读7: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3)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4)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5)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6)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7)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8)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 “三需要”——“三需要”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断、令人纠结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十三条提到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于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谓“三需要”,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一种限制。另外考虑到“三需要”是一个内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滥用或者误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对于“三需要”的“合理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无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本案,行政机关是以“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摘要2】个人隐私与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摘要2:(续)在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其迳行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裁判摘要3】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个人隐私权的让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濮阳县××镇铁炉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注解】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风险评估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应否公开问题。该报告系非诉执行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此类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据以研究、讨论使用的内部信息,也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此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身即包含部分敏感信息,其中有关风险隐患的认定、分析与防范,一旦公开既可能侵犯相关个人隐私,也可能造成风险防范措施的失效;且一旦公开,就存在在一定范围内将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能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裁判摘要2】(1)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2)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关于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应否公开问题。由于本案系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的强制拆除,不论是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还是其后的强制执行通知,以及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表示,均已经明确组织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系拱墅区政府,再审申请人也已明确知悉此节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拆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已经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于“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申请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处理问题。拱墅区政府虽然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但并不意味着拱墅区政府即制作或者保存了强制搬迁全过程的所有信息,也不意味着强制搬迁全过程形成的所有信息均属于需要公开的信息。政府组织实施,多个执法机关参与的强制搬迁,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也仍然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政府不需要也不可能公开具体职能部门自身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当成为整个实施过程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其信息公开义务止于公开其实际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为限。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拱墅区政府向其提供了由其保存的公证书及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拱墅区政府未将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但由于其既未提供拱墅区政府应当保存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拱墅区政府尚保存有其他录音录像资料未公开,在拱墅区政府经检索并陈述已经公开了与再审申请人户强制执行过程有关的全部资料情况下,应当认为拱墅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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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

摘要1: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
【摘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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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6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下设企业自主经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黎明公司虽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申请公开的黎明公司的资产金额及去向等信息,属于企业自主经营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指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制作完成了给刘××的书面回复,履行了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刘××的此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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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区别于信访事项——所谓信访,按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而政府信息公开则不涉及对于任何实体诉求的处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这项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信访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对下和对外”,即信访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向受理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而政府信息公开则只具有“对己和对内”的特点,即申请人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由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这些政府信息只能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判断一个申请到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属于信访事项,不能仅凭申请人的声称,也不能仅凭申请人自己贴上一个什么样的标签,而应通过将特定申请与制度宗旨进行比对,对其实质作出认定。在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向郑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是要求对破坏当地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材料和调查结果,这种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调查职责进而创制信息的申请,明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宗旨不相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的申请实质上是一种信访举报。郑州市政府对此申请所作答复为信访处置行为,属于信访制度调整范畴,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虽然在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方面并无不当,也指出了其具有“举报”的性质,但简单地将“举报”和“信访”归为同一个制度,似乎存在将“信访”泛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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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2)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一、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据此,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二、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摘要2:【注解】(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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