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债权人利益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向银行债权人偿还借款,银行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在银行不能举证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情形下,属于偏颇性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为:1.个别清偿行为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并且清偿的债务是已经届至清偿期的债务。2.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3.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后作出。首先,诉争清偿行为是债务人对单个债权人做出的。破产程序区别于一般债务清偿的最主要特点在于前者的目的是通过集体偿债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其次,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再次,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已出现破产原因。工行南区支行举证案涉清偿行为系与衢江石油公司的商业惯例,其接受清偿不具备主观恶意。然而,案涉清偿行为并非正常商业活动的支付,既不是对公共事业费用的支付,也不是对存货供应商的定时清偿,工行南区支行更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而且,工行南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衢江石油公司向其清偿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2320元的行为使衢江石油公司的财产受益。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性为前提,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无特别要求。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5年10月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25129604.15元,结合一审法院受理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并综合全案及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破产一案有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清偿行为发生时衢江石油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本案纠纷系衢江石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引起,工行南区支行在衢江石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前接受其清偿不存在主观恶意,故案件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衢江石油公司管理人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3】清偿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破产申请受理日期2016年4月21日,该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第一,从通常理解,2016年4月21日的前一日,不应当是该21日本数日,而是指2016年4月20日,故无论是2016年4月21日前一月或是前六月,均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本数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该条规定的一般是对未来期间的计算,依据该条规定以2015年10月21日作为时间点推算该日的后六个月,则后六个月的最后一天为2016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算起,故该六个月不含2015年10月21日当天。据此进行反推,则2016年4月21日前六个月内,向前推算的时间结点为2015年10月21日,六个月的期间内包含2015年10月21日,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第三,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实施的有损一般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规定对“前六个月内”无明确清晰解释情况下,从目的解释角度,将2015年10月21日纳入六个月可撤销期间,更有益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裁判摘要1】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规定中,前者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特别规定,其特别性在于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在诉讼中处于对立状态。如果此种情况下仍要求管理人必须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则会出现程序上的主体代表与实体上的诉请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局面。本案系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故三瀛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首先,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属于个别消偿行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即临界期为六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时,案涉债权已经到期,且三瀛公司已出现财务危机,亦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之内,故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以抵销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其次,三瀛公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管理人有权撤销的除外情形。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但书”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如果清偿行为使破产财产受益的,则不应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剔除担保物权后,原担保财产的权利即获得清洁并可纳入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付出的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高于获得的已剔除担保物权的财产价值时,才会出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的结果,才有必要予以撤销。反之,撤销并无必要。本案中,三瀛公司以价值27.9万元的自有车辆为案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瀛公司以该车辆充抵30万元债务,该清偿行为使三瀛公司财产获益,故本案三瀛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除外情形,不应撤销。况且,三瀛公司管理人在审核永润公司债权时已核减以车抵债的30万元,表明其已认可三赢公司以车抵债行为。最后,如果撤销三瀛公司以车抵债的行为,则会出现三瀛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局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1年期间;(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既存债务和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关于德润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之规定,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的自然计算法计算,被上诉人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日。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法定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其未区分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亦未进一步明确该期间依历法计算法予以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进一步规定了约定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定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故该一年期间应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关于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在本案中的开始时间,上诉人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摘要2:(续)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本案中关于德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宏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戴××借款240万元,德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与宏达公司、戴××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且系德润公司为他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文义,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德润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宏达公司与戴××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78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7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关于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未明确规定可撤销的“财产担保”是为他人债务还是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从立法意图来说,对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法律上尚且不允许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债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更是损害原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当然会更不允许。另外“没有财产担保的”也不能理解为只要这笔债务有财产担保,也无论财产担保是否足额都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人为其7000万元借款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作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物价值3500万元,其余3500万元借款未有财产担保。本案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于保护破产企业普通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判决新高地公司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涉案之质押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注解】“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包括——(1)为他人债务和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2)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笔记】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债务形成之后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摘要1:解读:《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指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老债务”(如果提供担保不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并不当地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2)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认定标准: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即使为该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也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

摘要2:【注解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破产撤销权实质标准:(1)债务财产提供担保实质上不具有(新增)主合同对价利益;(2)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注解2】(1)只有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为本无担保的旧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2)在债务设立之同时设立担保行为,实质上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注解3】主合同和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破产受理前1年外签订,但由于债务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登记设立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担保物权不得撤销。
【注解4】(1)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债务人既有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2)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具有对价的新债务,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
【注解5】(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不得撤销担保合同;(2)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晚于主合同且又在1年撤销期间内,属于破产撤销行使范围。
【注解6】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1年之外,而抵押权登记在破产受理前1年之内,管理人无权撤销抵押权。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12民终126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12民终1264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与抵押合同同时签订虽然抵押登记在合同签订1年后,但债务人是为发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意思表示与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发生并非是对没有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取得借款属增加财产行为,提供担保与增加财产之间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是指债务人对本无担保的债务事后提供担保,即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为让个别债权人得到更充分清偿保障的偏向性考虑,为债权人提供了财产担保。该行为外观表现为债权债务形成与提供担保两个意思表示在时间上分离,结果导致债务人破产责任财产减少,降低了清偿率,造成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案中,2013年1月19日,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在2014年1月7日完成。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受理债务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虽然债权债务形成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可撤销期间,但债务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为发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意思表示与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发生并非是对没有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取得借款属增加财产行为,提供担保与增加财产之间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办理抵押登记属担保合同义务履行问题,通常提供担保与担保物权成立的时间并不相同,以担保物权成立时间作为判断“提供财产担保”的依据,本质上默许债务人在破产之前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企业破产法设置撤销权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刘志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资不抵债的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损债务人财产,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013年3月7日,森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森泰公司在法院受理森泰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实际高达33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负债率高达584.63%的旭华公司的21%股权,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其股权转让行为已侵害了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森泰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返还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9民初2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9民初25号
【裁判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华联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设立的特殊制度。有关行为是否系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华联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作价1800元/m2抵工程款,而根据益中天方圆[2011]评第67号华联公司破产评估报告书,就案涉的房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的评估单价为2530元/m2-3038元/m2,故《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作价1800元/m2,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华联公司破产申请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摘要2】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期限。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可撤销行为的期限各不相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破产法只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的相关行为可以撤销,但并未规定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破产撤销权消灭。现华联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华联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期限。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裁判摘要】破产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应当返还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所产生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有关行为是否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本案中,瓯华公司与房开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论《购房合同》是否已经办理预登记,由于《购房合同》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且瓯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房开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与涉案房产有关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瓯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房款,是属于瓯华公司对房开公司负有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认定,也不影响涉案房产权益所有人的认定。因此,在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有关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属于瓯华公司的财产。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购房合同》并约定各自退还已付房款、房产,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其实质是瓯华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房开公司的余欠购房款进行清偿。该行为不仅涉及债务清偿问题,而且涉及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价格是否合理问题。众所周知,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温州市场房价大幅度上升,《协议书》约定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瓯华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协议书》撤销后,房开公司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瓯华公司,涉案房产应作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瓯华公司应将房开公司退还的1415.2683万元房款予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管理人应当将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予以支付。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6个月内明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仍对其负担债务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在破产后3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抵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星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齐星新能源公司对金佰诗公司所负债务长期处于未完全清偿状态,在2017年1月时齐星新能源公司欠金佰诗公司货款1532722.92元,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的2017年9月30日,即使扣除已抵销的款项,齐星新能源公司仍欠金佰诗公司货款761576.68元,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金佰诗公司与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每月均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金佰诗公司对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金佰诗公司仍对齐星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星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星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的情形,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相应的抵销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股东的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

摘要2:(续)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裁判摘要】债权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债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出让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是案件审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法院还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6857732.42元及利息违约金2784239.36元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各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鉴于曹×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曹×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曹×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亦无不当。鉴于信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精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信瑞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张××、郑××、张×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驳回信瑞公司对张××、郑××、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

摘要1:案例一 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 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张某与陈某、冯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三 出资不实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丙公司与严某甲、严某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 董事辞职虽致公司董事低于法定人数,但在公司不正常经营情况下,辞职发生法律效力——单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例五 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不同比减资决议不成立——夏某乙与丙公司、狄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六 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汪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七 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徐某甲与徐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八 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无实质性关联的挂名股东,在公司运转陷入僵局时,有权申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徐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九 即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名义股东,也不当然免除其作为一人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姚某与甲公司、赵某、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十 认缴制下不当减资,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减资股东应在减资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与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拍卖有可能减损价值可以合并拍卖——关于无锡中院能否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财产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本案中,银盛公司所持市政公司股权已属绝对控股,拍卖处分前,已由二十余个案件轮候冻结,如果分割拍卖,不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不利于其他案件债权人利益,亦不利于被执行人自身利益。其二,虽然案涉股权拍卖时其余轮候冻结案件绝大多数并未审结,但是,从股权拍卖款项的最终分配情况看,扣除金××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款项尚不足以向其余债权人全额分配,足见银盛公司权益并未因股权打包拍卖受到损害。因此,无锡中院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并无明显不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384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3849号
【裁判摘要】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推定股东向公司注入款项即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汇入资金,可以基于借贷、赠与等关系,也可以基于出资关系,区别在于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资款汇入公司后形成实收资本,是公司开展日常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非经减资程序不得向股东返还,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出资款与借款等存在性质上的区别,二者并无等同或者替代关系,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推定股东向公司注入款项即为出资。

摘要2:上诉人孙某某、孙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原审第三人常州苏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8888号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6号
【裁判摘要】本院(2007)执他字第9号答复函载明,“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本院(2010)执监字第102-1号通知书载明,“执行法院可以结合该仲裁裁决及有关证据材料,对能否继续执行争议的标的物依法审查处理。”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以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作为审查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宝亨大厦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宝亨房地产公司享有宝亨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宝亨集团在宝亨大厦被法院查封后申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乌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裁决宝亨大厦三(包含三层)至二十九层产权归宝亨集团所有。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并未参加争议事项的仲裁程序,未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仲裁裁决对建工集团并无约束力。宝亨集团依据该仲裁裁决主张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摘要1:——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在该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且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所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号】执行:(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不同于市场交易的民事行为。异议人以公司对其利润未分配等为由,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凤桐祥瑞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裁判摘要】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聪敏、黄守芳、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中华、郑振江、刘建光、赵勇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角度来看,债权人将合同关系与股东侵权责任关系一并起诉,救济成本更低,诉讼效率更高,对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起诉的救济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将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一并审理,认定该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相关股东并未对案件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
【摘要】在前诉一审(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案件中,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临沂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13民终686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而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又以侵权责任为由,以前诉基本相同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作出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亦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判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将森源电气公司起诉台前卓远公司及股东的诉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森源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认为台前卓远公司长期拖欠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请台前卓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认为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作为台前卓远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诉请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诉讼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具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基于该牵连关系和诉讼效益的考虑,一并予以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530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5303号
【裁判摘要】隆晖公司以陈××与骏灏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判决陈××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认定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从本案证据来看,骏灏盛公司不仅通过陈××的个人银行账户收付款项,也通过廖××等个人账户收付款项。因此,判断陈××与骏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应当对骏灏盛公司的账目进行整体审查才能得出结论。鉴于陈××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争议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前者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对隆晖公司基于公司法向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裁判摘要1】(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2)个别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职务行为不直接享有诉权|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与案外人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起诉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该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鸿元公司管理人变卖大理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因鸿元公司管理人并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债务人,隆川公司等人亦无权依据该法条提起本案诉讼。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终293号
【摘要】本案属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系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

摘要2:(续)本院认为,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四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有权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的变卖合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对本案情形四上诉人享有诉权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该条规定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四上诉人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四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破产管理人的变卖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本案中,四上诉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变卖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变卖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注解】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管理人处置资产行为无效?——破产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破产管理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笔记】破产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低价处置财产,个别债权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处置财产行为无效?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5条规定,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2)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
【注释】(1)当事人不服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认为管理人在财产处置变价过程中未尽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管理人主张赔偿。

摘要2:【注解1】(1)《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构成越权代表,适用无权处分规定处理。
【注解2】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低价转让财产,个别债权人虽不能请求确认处置行为无效,但债权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注解3】(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注解4】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笔记】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能否主张债权债务抵销?

摘要1:解读:(1)债权人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债务人主张债务抵销损害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债务人上诉讼抵销不予支持;(2)债务人能够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不会在结果上损害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债务人诉讼抵销可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裁判摘要】夫妻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但未过户且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姚××对王××1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姚××、王××1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1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2020)京0113民初6237;(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2021)京03民终6207号

摘要1:——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24日07版】
【裁判要旨】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案号】(2020)京0113民初6237、(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2021)京03民终620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约定撤回土地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无权排除执行——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出资一经形成公司财产,任何股东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支配该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此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5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撤销协议》,撤销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协议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回大邑酒厂,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聚隆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

摘要1:【注解】“合理期限”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的角度拟制的期限。(1)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2)应付款时间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随之延长。但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不存在,以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如恶意串通,则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应付款时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人公司《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予予采信;(2)一人公司经营过程这个适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

摘要2:(续)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
【注解】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批复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A公司现已破产,刘×作为债权人之一要求吴××、朱××、赵××对刘×进行个别清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共252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