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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
【提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保证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一般情况下,保证行为的受益人既非保证人,更非保证人的家庭,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不应扩大解释为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判决保证人配偶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公司,而非童某,童某仅为担保人,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次,童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担保行为的受益人是公司,更非担保人的家庭,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童某所承担的担保债务用于其与马银微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童某对建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担保债务性质,应扩大解释为属于童某和马某夫妻共同债务,也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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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提示】事后抵押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合同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资不抵债时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抵押财产逃避债务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判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恶意抵押行为上,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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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让财产清偿债务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摘要1:【要旨】B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B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资产转让给C公司,以C公司承担B公司等额债务为对价,损害了包括A公司在内的其他B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B公司转让资产后,其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已进入破产程序,而C公司选择清偿B公司部分债务的做法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且其承接的债务中还有不属于B公司的债务,因A公司的债权低于C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的对价部分和为案外人承担的债务部分,故C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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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可否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要点提示】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和没有到期的情形,都可以适用。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裁判要旨】强制拍卖抵押财产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
【案例索引】
  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2010年4月7日)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2010年7月2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3号(2010年12月17日)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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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1)

摘要1:——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在该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且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所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号】执行:(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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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苏民二终字第0059号

摘要1:——债务人另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撤销的条件
【案号】(2007)苏民二终字第0059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另案中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这一客观要件,以及债务人具有恶意这一主观要件。
【裁判规则】对于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造成损害为由行使债权撤销权,如该调解协议对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侵害,亦不能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应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债权人无权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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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不经拍卖直接“以物抵债”?

摘要1:【要旨】不经拍卖、变卖,实现以物抵债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须有确切证据证明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情况,可采取让被执行人出具承诺书,申请法官进行查询、公告等措施;第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应协商一致,明确以何物抵偿债务;第三,及时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通过执行裁定确定财物权属的变更。通过上述方式,就能进行“以物抵债”,快捷有效地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同时避免拍卖、变卖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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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1.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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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

摘要1:【摘要】有关部门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要旨】法院应慎用解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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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摘要1:——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提示】股东抽逃出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应视为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权嗣后虽经多次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的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情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裁判规则】
①股东无正当交易转出验资账户资金系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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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要旨】为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办经济实体的政策精神,银行从出资设立的公司中撤资,并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局核准,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规则1】债权人以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对新设立公司的出资,不符合债权转股权的规定,但在特定时期,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履行必要审批程序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效力。
【裁判规则2】公司合必须程序合法。被兼并企业的股东若有合谋欺诈收购公司进行收购,收购公司可以非法侵权为由诉请兼并协议无效。

摘要2:【解读】兼并方对被兼并方资产状况及负债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兼并方故意隐瞒企业重大事项骗取签订兼并协议情形的,兼并方应承担债务。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
①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并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在出资额范围内容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②瑕疵股权受让人因其受让股权时完全信赖股权出让人已真实出资,系出于善意,且受让股权价款应支付给转让股东,故应认定受让人未实施虚假出资行为,不应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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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对赌协议”纠纷的法律规制及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艮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目标公司股东)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案号】(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2012)民提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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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
【提示】国资委行使国家财产管理权不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国资部门对国有企业财产行使管理权,与国有企业资产增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对企业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裁判意见】借款合同有关授信协议的约定,属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依然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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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包装装潢纸箱厂诉××集团公司等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下属企业资产评估后作为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侵害债权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以原企业财产组建合资公司并承继原企业债务——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并将该资产与其他企业共同组建公司,且经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因新注册公司与原企业并非企业变更管辖,故债权人要求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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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2007)闽民初字第37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关于债务人主要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债权人通过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债务人与其财产受让人恶意串通,即债务人与受让人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串通、勾结的客观行为,从而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正常实现的,应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并无必要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无法仅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当然适用,而应当在无效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返还。应检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的合理性,避免适用于恶意串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07)闽民初字第37号;二审:(2012)民四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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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

摘要1:——“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属无效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回购股权。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与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应为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2012年3月15日)

摘要2:关键词:股权转债权;股权回购;合同效力;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7)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摘要1:——股权转让天价违约之诉的利益衡量
【裁判要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须依法进行利益衡量,既要衡量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利益,亦要衡量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迟延付款时取消受让资格并扣罚一定比例股权,在受让方违约但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约定的股权价值作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案号】(2007)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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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意见】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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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要旨】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虽然采取了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子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集体公司混同,子公司对集团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71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无实质机能,仅作为另一公司从事同一种类经营行为分支单位进行业务运作的,应当推定该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当事人否定该关联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间财产上无混同,以及经营行为上可以明确划分不同合同当事人。关联公司的经营及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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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北新民初字第2256号;(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

摘要1: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号】(2009)北新民初字第2256号;二审:(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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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经初字第89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由此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经初字第895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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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提示】国有集团公司应因其管理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负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国有集体公司为贯彻地方政府公共政策而改变集团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系公司内部行政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判断该管理行为对集团内部的公司法人地位的影响,主要应从相关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财产、责任能力是否受到影响等方面进行衡量、判断。国有集团公司是否应因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向相关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要旨】保证人参与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对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情况下,应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真意,不能就此认定保证期间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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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0.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摘要2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

摘要1:【要旨】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意将公司租赁给其中一名股东经营,由公司与股东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内容有效。至于认为租赁经营使公司人格形骸化,有违《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意见,我们认为《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在于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地位滥用,租赁经营既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其他股东权利,所以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另外,从已知的事实看.此合同并不是财产租赁合同,而是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公司的承包经营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承包合同还是有效的,但是公司对外、对内承包、租赁经营是按照不同的原则处理的。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行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要点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人”后署名,判断该行为系保证还是并存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2011年5月16日);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2011年9月23日)

摘要2

 共252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