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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64-74)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摘要1: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72、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摘要1:——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应赔偿新债权人损失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裁判要旨】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又不予认可,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
【提示】新旧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作出不同通知时以何为准——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拒绝新债权人的履行请求。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且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债务人已实际向原债权人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新债权人无权再要求债务人重新履行。

摘要2:【注解】债权人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先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8号

摘要1:——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又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被不动产抵债,而转让人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8号
【裁判要旨】企业欠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债务成为金融机构之不良资产,当事人处置该不良资产的方式是否合法,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处理。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又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含有以物抵债内容,而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为由,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摘要1:——债权转让与合同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案号】(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9号
【裁判摘要】1、东方石办将债权转让给相宜公司后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其已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河北高院依据相宜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2、虽然被执行人棉二锦宏公司被注销的事实发生在本院审判阶段,但是,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没有向本院报告相关情况,致使本院仍以棉二锦宏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对此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自身存在过错。对此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处理,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并未要求必须进行听证。且河北高院为确定被执行主体,已于2002年10月举行了听证会,常山集团及常山股份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相宜公司申请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后,河北高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常山集团对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河北高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并无实质异议。故对常山集团以河北高院未组织听证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4、常山集团在发起设立常山股份时,将棉二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50%的股权以自己名义投入到常山股份,成为常山股份的股东。此做法实际上是将棉二所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的股权从原棉二持有收归自己持有后,再投入给常山股份。如棉二锦宏公司法人资格仍存续,则应由该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在棉二锦宏公司注销后,其剩余资产即因常山集团持有其股权而转为由常山集团取得,不存在棉二继受取得棉二锦宏公司债务的法定理由。棉二锦宏公司的注销与常山股份的设立基本是同时进行的,故应认定常山集团实际上是以棉二锦宏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投入常山股份的。常山集团的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河北高院以常山集团无偿接收棉二锦宏公司资产、应继受棉二锦宏公司义务为由,

摘要2:(续)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在棉二锦宏公司解散时50%股权代表的资产(8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撤销该债权转让,保证人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银行的债务总额应相应扣减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是对合同之债转让所作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虽不属合同之债,但亦属债的范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不当得利之债的转让,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之债属不可转让之债的范畴,并据此认定陈国强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虽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影响,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摘要2

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
【摘要】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等,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48号
【问题】二手债权人能否主张适用原债权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裁判摘要】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摘要2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

摘要1:【案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系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某某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至于吴某某为什么将其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九鼎担保公司,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关于盈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同日将银信实业公司欠云岩支行的十三笔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20万元债权和所欠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德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德府发(2006)41号文件《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决定》,决定将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予以注销。2011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盈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盈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盈通公司转让取得债权之时,亦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因此,盈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诉抵押权注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提“债权转让发生在注销行为之后,债权转移并不必然带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之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所规定的当事人资格转移,同时债权转让时间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承建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以景铭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接天福广场的土建工程,虽然《承建协议书》因系违法转包签订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何某某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次,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算书》、证据2《协议书》及证人苏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金诚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何某某并非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景铭建筑公司亦认可何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关于何某某不是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合作开发方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金诚贸易公司是否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景铭开发公司与金诚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景铭开发公司将位于肇庆市天宁南路,东至天宁南路,南至正东路以南49.5米,西至睦民南路,北至正东路的项目(即天福广场B区)的建设经营权交由金诚贸易公司负责建设经营管理,金诚贸易公司开发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益自享,风险自担,依法纳税,但该约定系金诚贸易公司与景铭开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当然产生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其内部关系。其次,鼎湖房地产公司、景铭开发公司、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景铭开发公司,虽未明确表明金诚贸易公司为甲方,但金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协议书》甲方“B地块负责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金诚贸易公司,且在本院组织的庭审中金诚贸易公司认可李某某系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

摘要2:(续)字。因此,金诚贸易公司应被视为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将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景铭建筑公司。第三,《协议书》第八条约定“A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南)负责人:梁某某;B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北)负责人:李某某",该约定仅明确约定了天福广场A、B地块的不同负责人,并未明确约定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即未明确约定金诚贸易公司仅对天福广场B地块承担发包人责任。第四,金诚贸易公司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诚贸易公司曾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景铭建筑公司,金诚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天福广场A区和B区住宅楼和商铺也均已交付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销售和使用。第五,如前所述,何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实际承接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事先知道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并独立核算。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认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并无不当。金诚贸易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何永华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号
【裁判要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单纯债权转让合同,还有工程款结算以及变更履行方式的条款,当事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表明其确认结欠工程款及变更履行方式。
【裁判规则】当事人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摘要】民贸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二建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作为名义施工单位,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并随意推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民贸公司、二建公司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未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刘某某所作陈述及《证明》记载内容不予采纳,符合法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建公司刘某某的陈述及二建公司《证明》并不能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民贸公司申请鉴定二建公司印章,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继续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是否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产生争议。其原因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矛盾。根据黔创公司与德远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黔创公司仅对德远集团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黔创公司将对德远集团公司的债权共计9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黔泰公司行使追偿权。为此,需按照合同目的并结合全案事实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2015年10月10日黔创公司向德远集团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备注栏明确载明黔创公司转让给黔泰公司的9000万元债权来源于出借给德远三公司的借款余额。德远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在黔泰公司书写备注栏说明借款来源后,才签收该通知书。此事实足以说明德远三公司认可黔创公司向黔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包含了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的债务。其次,黔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书》与2015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备注栏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黔创公司已将其对德远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黔泰公司。最后,德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德远三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黔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德远集团公司实际代表德远三公司,有其合理性。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审认定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裁判摘要1】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某虽与笨笨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笨笨象公司受让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林某某也向徐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直至笨笨象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笨笨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林某某就该债权转让价款已经达成协议或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因此笨笨象公司认为其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该院难以采信。综上,笨笨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沪02执12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的,需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本案中,林某某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摘要2:【解读】不具有债权转让真实性、合法性(无支付对价等其他证据作证)的变更执行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81民初49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81民初493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问题。由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虽规定了一方根本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未明确约定一方以起诉方式解除的情形下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杭州麦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
【裁判摘要1】该邮件被邮局以“无电话、无收件人”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无论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邮寄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还是2014年12月11日,因该邮件并未到达或应当到达食品进出口公司,锐信公司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未因此中断。
【裁判摘要2】中企嘉盛公司还主张,锐信公司2014年12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再次构成时效中断。但一方面锐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锐信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变更住所地,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未寄送成功系因为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并非邮件上记载的收件人“赵经慧”,锐信公司因未向邮局提供准确的收件人以及联系方式导致信件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给食品进出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建丽”,该邮件寄送成功亦可以证明食品进出口公司并非“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锐信公司在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未“下落不明”而登报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解】本案债权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债务人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
【裁判摘要】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不良债权转让及委托行为无效——本案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收取的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其就案涉5400万元借款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应为无效;双方以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支付10620439.51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实际系双方订立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该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鉴于本案中腾荣公司并未就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作审查和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腾荣公司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2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中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认定转让通能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即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虽经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还须对其进行有效通知,尤其是在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时,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认定其通知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否则债务人仍有权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本案中,振越资产公司虽认可振越建设公司已将其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华都公司,但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华都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赵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故难以认定赵某某就债权转让事宜对华都公司进行了有效通知。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振越建设公司、振越资产公司或者赵信灿在原案生效判决作出前,已将债权转让事宜有效通知了华都公司,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对华都公司发生效力,华都公司仍应向振越建设公司(振越资产公司)履行债务,故原案判决华都公司向振越资产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数额及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债权受让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核准日之后停止计息。《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华融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厨师股份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若厨师股份公司最终未破产,明策伟华公司对之后的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摘要】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所说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已查明,(2016)渝民初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债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对中冶投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屋所在商住楼在内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27日,重庆高院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凌云公司依据与新华信托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案涉全部债权和抵押权。杨×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且杨×自述案涉房屋系作经营使用,故杨×对案涉房屋也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因此,杨×对案涉房屋主张权益,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请求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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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1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170号
【裁判摘要】即使分公司未注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请求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广厦公司认为,其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对广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是广厦公司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铁公司依据其与广厦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广厦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广厦公司申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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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9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能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书面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盛京银行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在可以通过核对原件、发函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核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情况下,仅以盛京银行未能提交原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欠妥。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执行债权依法转让时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本案中,第二公路公司虽与王××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二公路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投入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王××,但第二公路公司作为转让人并未通知尤溪国投公司。王××虽已向尤溪国投公司邮寄了“王××致尤溪国投公司《律师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公路公司向尤溪国投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或第二公路公司已委托王××向尤溪国投公司作出通知,且第二公路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对王××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尤溪国投公司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案第二公路公司与王××之间就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尤溪国投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王××依照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尤溪国投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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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46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2)在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不存在障碍,且原债权人也未委托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如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有异议,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属于例外情形,如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则受让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
【注解2】(1)完整债权转让行为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发生法律效力)和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法律法律效力);(2)原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通知来控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生效(如收到债权转让款后才予以通知);(3)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当要有原债权人授权或者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等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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