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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裁判摘要1】关于万事发公司是否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万事发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事发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万事发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提交一份《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对收回万事发公司贷款进行了说明,即农发行于2019年1月将其持有的万事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该情况说明有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证明,且万事发公司再审中亦主张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农发行收取的是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万事发公司的债务负担。万事发公司亦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农发行或城投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万事发公司并未清偿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农发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农发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万事发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农发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万事发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0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丽诚东公司、黄××关于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5日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华夏公司既非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新发公司的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2年12月华夏公司对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定基础,一中院(2020)津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关于“林×以最终受让2000年《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一中院驳回林×变更其为(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非对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与韩××、韩××与林×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林×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摘要2

【笔记】债权受让人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2)特殊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注销的,债权人受让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只要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应当支持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2)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

摘要2:【注解1】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
【注解2】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注解3】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注销的,债权人受让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只要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应当支持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原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核实瑞惠公司是否认可食品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惠公司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其享有。现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追加申请符合法定情形,郑州中院认为食品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裁判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可否收取借款罚息及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债权受让人能否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转让债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才能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如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亦无法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
【注解1】风险提示——(1)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转让债权的强制执行之要件存在争议;(2)为避免风险,债权转让除应当确保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外,还应当及时完成债权转让通知。
【注解2】债权转让未成立或者债权转让无效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
【问题】应收账款被冻结,保理商是否可以实体权利人要求解除冻结?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间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影响——(1)在法院依法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转让当事人仍未通知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不予支持;(2)在法院依法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转让当事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基于债权转让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该笔到期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并已经通知次债务人的,该笔到期债权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执行;(2)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被执行人又将该笔到期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并已经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主张不予支持。

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案——评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执行异议案

摘要1:【摘要】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再审裁定,驳回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有三: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举证需达到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是,上诉人力源实业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其次,从债权转让的效力来看,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通知尚未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豪晟实业不发生效力。最后,若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的债权归属于自己,其所依据的应当是真实且无瑕疵的债权。而本案中,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其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力源实业尚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5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保理商即丧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本案中,韶山农商行与宏立锰业公司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宏立锰业公司将其对湘潭市城建投公司基于2500万元投资及利息所形成的债权(除去已质押给韶山农商行的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韶山农商行,用以在等额范围内抵偿徐××1、徐××2、徐××3所欠韶山农商行的3950万元贷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徐××2与徐××1系宏立锰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徐××1、徐××2、徐××3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韶山农商行对此是明知的。因宏立锰业公司将债权进行转让的目的是为了等额抵偿宏立锰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外债务,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抽逃出资、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宏立锰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宏立锰业公司与韶山农商行之间并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韶山农商行对转让部分的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无权要求农行韶山市支行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物权法律规定且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审被告众星公司与上诉人润浩公司未经抵押权人路桥浦发支行的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调解书确认众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润浩公司与众星公司在(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抵押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致法院错误地确认了双方协议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至本案起诉时止,众星公司未归还路桥浦发支行的债务,上诉人也未行使涤除权消灭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得当。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物权变动,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正确,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1)如果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债权转让人的,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一并起诉债权转让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管辖之规则由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管辖。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1)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有效;(2)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之例外情形:A.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B.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注解2】凡是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按照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保理商为收回保理融资款依据保理合同、基础浩特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1)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应当适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2)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
【注解4】同时存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和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原合同相对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按照原合同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裁判摘要】中广投公司以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为由,依据吉运公司与魏县妇幼保健院所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向吉运公司提供的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原名“江泰金融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吉运公司向加油宝公司提交的包含承诺提供担保的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刘××向加油宝公司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加油宝公司与中广投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魏县妇幼保健院、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魏县妇幼保健院向中广投公司支付租金,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吉运公司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出租人),魏县妇幼保健院系约定的乙方(承租人),吉运公司及魏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关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

【笔记】部分债权转让之协议管辖对受让人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主张合同部分转让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没有依据;(2)部分债权转让其中协议管辖条款对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破产前已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的购房款仅为普通债权,无权主张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规定是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而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安栋公司从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受让而来,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璟月湾公司返还格莱特公司购房款3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后格莱特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璟月湾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栋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9日,余姚法院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安栋公司不复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审法院认为安栋公司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融通豪升中心、锦城达中心和畅通远中心是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广西嘉良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嘉良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只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广西嘉良中心于与金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尽管三复议申请人称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债权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通过,但该合伙协议只能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各方,而不能对外约束他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债权转让的金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广西嘉良中心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嘉良中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因此三复议申请人就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广西嘉良中心将防城港中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商公司,对金商公司而言,无需得到三复议申请人的同意,三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防城港中院(2016)桂06执16号之七和(2017)桂06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及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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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初1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初120号
【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即使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到期债权行为,债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案外人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而伍××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从文义解释角度看,该规定仅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变更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和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并没有规定第三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后果。但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能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理由:1.该类债权转让的标的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故从债权转让的标的和形成时间看,该类债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对该类债权转让行为的评价,除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强制执行所具有的公法属性,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如第三人不能及时申请变更,则会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情况不一致,不利于及时保障债权××的权益。2.在申请执行人暨是另案被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下,存在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等形式规避执行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对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等情况进行审查,有利于规制恶意串通等规避执行行为。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第三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待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经同意。3.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权利宣示和公示作用。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权利人,该种权利外观足以使案外人产生合理信赖,而从保护生效法院文书和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威性角度,当申请执行人未予变更情况下,第三人与案外人权利产生冲突时,人民法院更应当保护案外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公示

摘要2:(续)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当然,第三人仍然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来维护其权益,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权利负担。......鉴于恒生小贷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发生在伍××申请变更执行人之前,恒生小贷公司基于申请执行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伍××与鼎力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恒生小贷公司,故伍××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恒生小贷公司强制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裁判摘要】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了次债务人,法院对合法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本案中,徐×与二十埠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埠公司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7206255.53元债权转让给徐×,并于当日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埠公司与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取得了该7206255.53元的债权,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应当向徐×履行支付义务。......在徽派公司与二十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十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十埠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裁定书,同日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二十埠公司已于2015年5月16日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故在原审法院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时,案涉债权已归徐×享有。徽派公司若认为徐伟与二十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逃避债务,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徐×仍是合法的受让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享有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徐×对执行标的7206255.5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徐×有权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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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严重违反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赵××对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享有的债权,系经过多次转让从案外人高××处受让而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多次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其中就包括了认定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赵××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将本案两次发回重审,确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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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1日巧鸟乡工业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争议债务;2000年2月1日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制作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于×,于×又转让给高××,高××又转让给赵××。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也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关于巧鸟乡工业公司的性质问题,因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并无登记档案,多名证人在原审中也表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该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原一、二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鉴于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与于×、于×与高××、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75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纪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纪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本案债务的原债务人为六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由于工业公司接收本案债务后,债务转移到工业公司,而工业公司系原巧鸟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债行为应由其主管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所承继,因此,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剥离不良资产,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时,本案债务主体实为国家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根据《纪要》第六条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于×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纪要》第七条规定,于×与高××、高××与赵××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合同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人申请执行后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已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生效文书权利承受人,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符合权利受让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中,吴××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提交了其与凹凸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凹凸凹公司出具的《债权让与确认函》,山东高院据此将吴××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凹凸凹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又主张其与吴中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等问题,属于其二者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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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债权转让人能否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人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2)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债权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须以转让人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在执行法院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后,转让人提出异议的,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争议作出裁判的以外,执行法院有权对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无效的,有权作出裁定撤销原变更主体裁定。受让人如对协议内容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50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2020)川执异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多次转让法院需对所有债权转让环节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执行案件受理后,债权如果经过两个以上转让环节,最终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应对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转让事实以及每个转让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本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工行四川省分行与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债权转让经过,加上其他两次转让环节,表明本案债权依次经过了四个转让环节,平阳航创对四次债权转让事实陈述不清,提交证据不全,并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然没有完成补充陈述和举证。因此,平阳航创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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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02执异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能在执行中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立案受理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涉案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诉讼过程中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生效,因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转让的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后,既未及时向审理庭披露,转让人与受让人亦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综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受让的债权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最后受让人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亦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现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变更为执行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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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关于可否依据执行程序开始前受让取得的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尽管本案中润鼎泰公司受让治历公司对益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本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不仅如此,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据此,武汉中院依据润鼎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治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治历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的申请》以及治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益鹏公司邮寄送达的向益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裁定变更润鼎泰公司为治历公司已申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益鹏公司关于武汉中院变更润鼎泰公司为该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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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债权人在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的,此处的“原告”应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债权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债权转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债权转让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注解2】哪些情形下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两种情形:(1)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2)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虽然在债权转让时,双方未通过结算的方式明确债权数额,但这并不妨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建工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超越公司来行使,事实上在诉讼中其也提出了抗辩。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该转让协议有效,建工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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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绿兴合作社、李××与湖北智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生效判决驳回了湖北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未确定宜昌三江公司作为业主方欠付施工方的工程款,即未确定湖北智隆公司仍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因此,绿兴合作社、李××与湖北智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存在债权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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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姚××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时,朱××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处,朱××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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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点。而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由此也可表明,通知的具体方式、生效时间等,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正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3日联合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公告的刊登之日,即为天然玫瑰公司向中正融信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义务的起始时点,甘肃高院依申请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四裁定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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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98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