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免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346号

摘要1:——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中意外事故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性窒息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应当根据是否符合外来性、突发性及非自愿性三项要素来认定。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由受益人就事故具有外来性和突发性,以及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由保险人就自杀等故意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证明事故系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发之前,可以推定事故具有非自愿性。
【案号】一审:(2015)建商初字第388号;二审:(2016)苏01民终5346号。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9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日照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投保流程的视频资料证明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必须在浏览完免责条款及免责声明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说明人保日照公司对于酒后驾车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尽到了提示义务。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28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江苏富某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号厂房东侧中部钣金车间办公室,即方××承租的区域。方××作为该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在案涉厂房在装修、改造后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选择承租,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其承租部分在使用期间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故可认定方××对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同时,案涉火灾造成房屋、车辆等物品毁损系本案不争事实,依社会一般经验和智识水平,方××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损害,且该种损害确实发生,因此,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方××因其自身的过失对盐城市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造成了侵害,侵权行为成立,其不能证明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消防部门并未确定案涉火灾的准确原因,亦没有证据证明系方××铺设的线路或使用的电器设备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方××对盐城市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480871×35%=518305元(四舍五入后取整)。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本案中,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支付票据款。票据款项的支付系实践行为而非诺成行为,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因承兑人签收票据,承诺付款而解除。同时,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等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支付票据款,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福州联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签收票据后,既未向福州联泓公司支付票据款也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力帆财务公司对未付款的事实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无须再要求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至于力帆财务公司因未依法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福州联泓公司向伯坦工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冲突,不能成为伯坦工程公司的免责事由。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1)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的追索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但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福州联泓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系基于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规定的适用。福州联泓公司请求伯坦工程公司支付自案涉票据到期日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伯坦工程公司关于其承担的利息应以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利息债务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无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事由,擅自使用或向公众提供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即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下,结合万达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知名度,相关享有著作权正版商品的出售价格,比对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店铺以低廉价格购得侵权产品并与蛋糕类食品结合进行销售之事实,即使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网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询问过版权问题,在淘宝店铺商家未出示相应授权凭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喜利来烘焙店对淘宝店铺商家出售商品的资质、产品价格、产品侵权可能性等问题做了必要考量和审查,作为食品加工和生产经营者,难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知情”和善意,故一审法院在比对案涉作品和案涉侵权产品后,认定了案涉侵权产品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权利的侵害,却援引非著作权法律规定之事由认定行为人喜利来烘焙店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喜利来烘焙店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注释1】避风港原则——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用户直接事实侵权行为的情况,平台仅需履行“通知—移除”义务即可免责
【注释2】红旗原则——平台虽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明知或者应当知侵权行为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旗原则”是对“避风港原则”的限制)。

摘要2:【注解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图片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620-2623号
【注解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其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620-2623号;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91民初1684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3513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73民终29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注解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注解4】(1)网盘用户通过上传或者秒传方式获得影视作品链接,网盘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2)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分享方式获得链接,分别构成直接侵权或和帮助侵权。——参考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3881号
【注解5】网盘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不支持将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文件予以删除。——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5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3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苏宁体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联通公司重庆分公司未经允许,在涉案IPTV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赛事节目,该行为侵害了苏宁体育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本院认为,联通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经营的IPTV平台中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服务,缺乏相应授权,亦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已经构成对苏宁体育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摘要1:——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伪作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案号】一审案号:(2007)昆民六重字第1号;二审案号:(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主要涉及拍卖公司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伪作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故拍卖公司如确实销售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即应适用《著作权法》;同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受《拍卖法》规范和调整,《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如拍卖公司依法定程序组织拍卖,并在拍卖前作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且不具有其他过错,即使其确实拍出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亦可免责,不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鉴定机构在没有书法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依据复制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缺乏检材原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依据复制件做出的书法作品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宋×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
一、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二、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
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摘要2:【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16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该条款系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工行新门口支行依法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系小号字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依法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宋鹏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不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渤海银行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应条款约定内容无异。该条款继续约定: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乙方在甲方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同。渤海信托由此主张,这种特殊约定表明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平安银行先行处置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就渤海信托保证责任之承担有过特殊约定,否则无需额外变更《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对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同一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前半部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已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并结合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间《保证担保合同》第1.3条后半部分的约定,若平安银行放弃了对本案抵押物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则在其放弃范围内,渤海信托也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赋予渤海信托在平安银行放弃其他抵押物或保证担保时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区别本案其他保证人,但并未赋予渤海信托要求平安银行必须先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约定前后并不冲突、矛盾,渤海信托以在平安银行放弃对抵押物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才享有的免责抗辩权

摘要2:(续)要求平安银行先实现抵押权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此外,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保证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鉴于乙方(渤海信托)对债务人(无锡世贸)另有债权,并以同一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承诺:无论甲方(平安银行)授信期间或到期,乙方通过处置该抵押物取得相关款项,均应将相应款项优先用于履行其对甲方的保证责任。”鉴于涉案抵押物上,渤海信托尚享有顺位优先于平安银行的抵押权并承诺若处置抵押物将优先履行对平安银行的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上诉主张平安银行应在先行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首先,上述规定表述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案涉《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确系办理了强制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信达陕西分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信达陕西分公司未直接申请执行,而是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一审诉讼中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并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理由,而是仅以其不是实质上的担保人而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且存在免责事项来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双方对宝鸡经营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争议,对该争议事项信达陕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信达陕西分公司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在未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受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与其在一审中的应诉答辩行为相悖,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债权多重转让效力?

摘要1:解读:重复转让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0条)
1.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向谁履行可以免责——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时最先通知受让人如何救济——(1)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3.最先通知受让人含义—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
4.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查明——(1)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2)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摘要2

 共342条 1 ...‹‹3456789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