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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0号

摘要1:——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0号
【提示1】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认定其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1】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务承担人系原债务人清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应推定该债务承担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担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认定其已放弃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诉讼时效期内起诉,债务承担人基于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免除其清偿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意见1】根据债务同一性的法理基础,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原债务人的权利,则债务承担人(不论是免责式还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也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能够认定其放弃的情形除外。
【提示2】银行分支机构越权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2】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辽工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商信用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有恶意,故通辽工行关于其超越职权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银行分支机构越权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对空间善意第三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52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459号

摘要1:【裁判要旨】车辆事故的责任认定时间,应不计入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1)《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未表明“未及时通知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未对此进行特别人约定的,保险公司无权以“无报案记录”为由拒赔。
(2)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有关事故的证明须待事故终结后由交警部门或法院出具,车辆事故的责任认定时间应不计入诉讼时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52号;二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459号

摘要2

顾×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不能视做商业银行与真借记卡持卡人成就了一笔交易。
【裁判摘要】照《商业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1】相对储户来讲,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犯罪分子通过自助银行盗取储户借记卡内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发卡行的代理行,与储户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储户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为合同当事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提示】企业重新注册和更名,成立新的法人资产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更名,或是注销后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未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亦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接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据此主张债务人更名前后或注销前后的主体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原龙滨酒厂被兼并后,三九集团将其重新注册为三九龙滨酒厂,根据哈尔滨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记载,三九龙滨酒厂20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为原龙滨酒厂积累的固定资本1000万元和流动资本1000万元。2002年10月三九龙滨酒厂又更名为龙滨酒厂,并向北环支行承诺三九龙滨酒厂的债务由变更后的龙滨酒厂承担。由此证明原龙滨酒厂、三九龙滨酒厂与现在的龙滨酒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无论是纯粹的更名,或是注销原法人,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也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三九集团主张的原龙滨酒厂与三九龙滨酒厂各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可以在起诉过程中进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故可在起诉过程中进行。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全资子公司以贷还贷行为应推定知晓,其以不知借款合同为贷新还旧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规定》共分八个部分,即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计37条。涉及了审理该类民事赔偿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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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摘要1: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规则】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注销,构成侵权,其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不适于解开公司面纱规则。对于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公司,应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以清算义务人免责为例外。
【裁判摘要】
①公司已被工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已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债权人尚欠货款应当由股东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②公司在销售方无提供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猪肉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反了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2007)惠民初字第2269号;(2008)泉民终字第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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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提示1】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1】《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提示2】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或有债务负责的承诺未兑现,受让方垫付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摘要2】虽然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鉴于规划局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规定本项目牵涉五塔寺西侧30户拆迁事宜,但目前已因地铁建设拆除,无需再承担此项责任。卖方承诺,如规划部门不予免责,相关处理责任由卖方承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未因地铁建设而拆迁,金梦圆公司对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的拆迁责任未能免除,因此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应当就未依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由于五塔寺西侧30户的拆迁主体是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不能直接就拆迁行为承担履行责任,而只能在金梦圆公司履行拆迁义务后,就因不适当履行给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的上述民事权利,对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抗辩效力。金梦圆公司至今仅完成了部分拆迁,仅与李小姗、陈富花、付永红、张淑兰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 410 490.2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造成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因拆迁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0 410 490.2元,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负有赔偿责任。因五塔寺西侧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未实际发生拆迁,其实际费用亦未能确定数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损失明确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由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一审期间未能明确拆迁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期间新发生的拆迁事实作部分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的约定,不能对抗担保人以贷还贷免责的法定情形——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抵押适用以贷还贷的保证规定——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借贷关系的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适用保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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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52号
【提示】
①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②签章人为单位管理公章职责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能对抗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摘要】银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与本公司盖章人员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本公司盖章人员私盖公司的公章。银行拿到公司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公司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公司的印签。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公司盖章人员是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实施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公司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
【裁判意见】
①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免责:A.相对人与私盖公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B.相对人没有认真审查公司盖章行为,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应当知道或能够知道盖章人未经授权;
②在公司不具备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上海××律师事务所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1:——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
【提示】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网络购物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属于格式条款。

摘要2

快递行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及损失赔偿

摘要1:【提示】快递行业的快递单上关于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若未尽明显提示义务且加重客户责任的,该条款认定无效。若未尽谨慎保管义务而致快递物品被盗的,快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提示】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摘要1】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已将作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另一方第三人在依约投入前三期投资后,不再投入后两期资金,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作为当时有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没有关于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并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的问题,投资公司也没有通知工具公司要中止履行合资合同,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同时,工具公司已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故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一种预期违约,属行使不安抗辩,因而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认为公司的某项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向合资公司而非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不能认定发生债务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摘要】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代偿”这一词相对于债务转移并具有充分性。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务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当事人承诺代替清偿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虽然不是合同缔约人,但多次参与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当事人系建设工程的业主,其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向施工方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业主公司未能及时到位,施工总承包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业主公司负责给付。由此说明业主公司已加入到施工方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公司合同关系之中。业主公司应按其对施工方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1】债务加入实质是指债务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解读2】债务承担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承担有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分:
(1)债务人将其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叫做免责的债务承担;
(2)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做并存的债务承担(又叫债务加入,实质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债务承担条件:A.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B.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原有的合同关系;C.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D.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E.第三人应对债权人就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F.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孟×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裁判规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对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摘要】
①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②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摘要2

罗×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提示】经气象部门事先通告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
【摘要】被告明知台风即将登陆,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当事人置政府发出台风即将登陆的通告于不顾,造成损害后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不予支持: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政府已经对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当事人对于受台风袭击致损害事故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为了自身利益而致使他人利益受损,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免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70号

摘要1:——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长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70号
【提示】受委托代建房屋单位迟延交房长达200余天,除台风影响延期3天属不可抗力免责外,应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延期交房应免除其违约责任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因审计变更代建单位延期1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虽然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但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要旨】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必须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师安宁:保证责任 依法承担免责有据

摘要1:本文通过一个典型的保证担保案例,解读了我国担保法中相关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则。对该案例的解析,有助于读者更准确地掌握保证期间的确认制度和起算规则,正确认识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厘清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等担保法前沿法律实务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1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19号
【提示】付款方式的变更不构成合同的根本性变更,保证人不能以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免责;保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法付款方式的变更使保证债务增加,故其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被保证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0号
【提示】指令付款不构成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债务转移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和目的的协议,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务由原债务人转由第三人承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须不存在任何瑕疵。

摘要2

(2012)城法民初字第00012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4号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
【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第三人通过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案号】(2012)城法民初字第00012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4号

摘要2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7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第三人向其出具借条后,已将原债务人出具的借条给了第三人,其行为表明其已免除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而改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可以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四终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四终字第133号
【提示】多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先后进行担保,因保证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亦无相互约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能涉及其他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

摘要2

(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1:——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裁判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裁判意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虽没有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而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保证人也因此确定无疑地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保证期间内,非经诉讼程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依法取得的保证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就保证债务通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担保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保证追偿权,不必等到全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再行使保证追偿权。
【案号】(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2:【摘要】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相应的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

执行担保期间届满担保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届满保证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A.执行担保的主体是执行法院与担保人(包括被执行人本人),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担保,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B.执行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免责的规定。执行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执行法院不再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期间,是给被执行人融资偿债的期间,期间届满时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期间,期间的届满不导致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相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开始。
②执行担保是否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成立要件——执行担保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担保,非平等主体的司法行为,是以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与执行法院的接受或同意为要件,不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