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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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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郭××与唐鋆公司发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时,唐鋆公司为本真行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真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羊××。根据2572号、2573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本真行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本真行公司、唐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在8732号案中,经审理,本院认定郭××申请追加本真行公司为4464号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已生效的11970号裁定,本真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羊××在本案中则自认其无证据证实本真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郭××申请同时追加羊××为4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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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关于泰安龙曦公司以该担保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虽然泰安龙曦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含了对外提供担保,但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独立设立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成员3人均由股东选举产生。故应当认定股东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不违反其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泰安龙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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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

摘要2:(续)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综上,庹××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即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系指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罗××主张追加的新圣鑫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获得国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国泰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为2024年5月18日,目前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新圣鑫公司作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到保护,不能仅因国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综上,申请人罗××的申请理由不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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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04执异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而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
【裁判摘要2】关于涉案股票是否应再进行评估以确定拍卖保留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涉案股票系无限售流通股,已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因此,本院可参照市场公开交易价格确定该股票拍卖的起拍价,而无需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裁判摘要3】关于本院在淘宝网拍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股票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因此,本院采用淘宝网拍平台公开拍卖涉案股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股票虽为流通股股份,但已被证券交易所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且证监会、证交所对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有时间和比例的限制,无法通知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变价。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孟×所持股份为控股股份(22.7%),控股权在股票变价时有较大的溢价可能,分批变价可能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影响和价值贬损;而证券交易场所不具有拍卖股票的相关配套流程及机构,在证券公司进行分批变价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公开拍卖的方法对涉案股票进行处置。异议人认为,涉案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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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2)夫妻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邱××因与于××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而在外部关系中,于××作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并结合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及主观信赖的合理性综合评判转让行为的效力。但案涉股权受让人邱×作为邱××与于××的女婿、中正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属于公司外部第三人,亦应明知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邱××与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产生对于××股东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同时,于××虽主张邱×因承债式受让股权已支付对价,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无偿受让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债式转让股权的合意。于××虽提供公司负债相关证据以证明邱×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邱×作为股东代替承担该公司债务,故于××主张邱*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对于××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无权处分及物权处分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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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通过持股股东或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既而实现其投资权益;(2)实际出资人在没有依法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前其对公司股权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巢××和高××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黑龙公司系1999年12月由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一厂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企业,虽然2001年12月3日黑龙公司原国有股全部退出时,巢××和高××等该公司167名职工通过安置补偿金政策和缴取现金方式,以每股1元的价格各自购买了一定股份,但巢××和高××等162人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或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其所购股份由该公司股东张××代持,因而,在其与张××之间事实上建立起一种代持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巢××和高××等人属于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通过持股股东或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既而实现其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在没有依法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前,其对公司股权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此,巢××、高××无权就案涉公司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况且,根据目前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并不当然无效。故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巢××、高××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0号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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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庆公司的有效授权。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沪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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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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