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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7民初8381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7民初8381号
【裁判摘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要求股东将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以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告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本案中,钟××共向杨××发出过两次通知,一次是股权转让前,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转让份额,但该份额与之后实际出让的份额并不一致;第二次通知是在股权转让后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送达,此时钟××和朱××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行为,通知的目的系就已转让的份额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且钟××、朱××并未举证证明该通知邮件送达成功。纵观整个过程中,钟××并未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通知过杨秀淮,损害了杨××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钟××与朱××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故朱××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民终9197号
【摘要】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撤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13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丰伟公司能否实际获取分租或转租收益,会受到其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次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案外人的整体承租价格可作为其中一项参考因素,依据该承租价格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得出的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丰伟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丰伟公司主张依约计算其违约损失,缺乏充分理据。
《广东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杨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60号
【摘要1】未经原权利人同意的出租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是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广州市杨箕公司上诉主张与丰伟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未经过民主表决、未经三资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但即使未经过民主表决、未经三资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该种情形亦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广州市杨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审判决对广州市杨箕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1)诉争物业登记在联社名下;(2)联社系天河区公司开办人(出资人);(3)天河区公司为广州公司股东之一;(4)广州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解读2】丰伟公司起诉请求:1.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032590.8元;2.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退还人民币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3.联社与天河区公司对广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3】一审判决:一、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三、驳回丰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4】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限公司向丰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驳回丰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租赁物还未施工建设的租赁合同不属于预约合同,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虽然案涉租赁物还未施工建设,案涉租赁物的具体面积也未确定,但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交付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且并未约定双方后续需要另行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租赁物建成后也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具体面积及租金,故案涉《租赁合同》并不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1】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3】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再审判决根据违约行为时间分别计算利息:(1)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1)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2)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合理。(3)二审认为: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摘要3】《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裁判摘要】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港领公司2016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2.确认港领公司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该规定实行后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该规定。港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以及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六十日除斥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摘要2:【摘要】港领公司主张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因此应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王×与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港领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会议中将其作为议题进行了表决,因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港领公司主张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虽属不成立,但是并不影响唐殿普与王辉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裁判摘要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南石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用由中南石油公司负担。......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才立案受理的,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作为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依据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主体适格。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李××已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而被罢免,失去了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的身份。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正是基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诉讼,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李××才不具备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身份,因此,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前,李××仍然是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且至今中南石油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中南石油公司还上诉主张即使李××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具有诉的利益而成为适格主体,李××亦仅能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决议内容申请撤销,而不能请求确认整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整个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李××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李××系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李××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裁判摘要4】《中南石油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中南石油公司持有70%股份份额的股东中石化公司既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也未就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案涉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并未经过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该决议不成立。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已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并表明“逾期或者不到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全权授权富成兴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中石化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将股东表决权授与富成兴公司行使,事后中石化公司也未予追认。富成兴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是否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远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远洲公司所称基于《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远洲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根据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有关金可尔公司债务问题,该合同约定以王××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结清金可尔公司的债权。合同签订时王××仍是远洲公司股东,对于金可尔公司来讲其作为债权人,面对存在内部纠纷的远洲公司,其与作为远洲公司股东的王××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应当认定其积极主张权利。而且,在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也有远洲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王××所持股份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的约定,从该约定来看,金可尔公司主张权利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延续性。故而可认定金可尔公司该行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70号
【摘要】合同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事实表明债权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案涉《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于2012年1月12日终止,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了《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有关金可尔公司债务问题,该合同约定以王某某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结清金可尔公司的债权。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事实表明金可尔公司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何把握受理条件,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是否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3.破产案件受理后,原保全法院经告知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4.债权人怠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否代位申报?5.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6.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劣后债权的认定程序如何安排?7.管理人可否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8.债权人会议可否对破产财产的拍卖次数和流拍后以物抵债等问题进行决议?9.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可否设定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期限和起诉期限?10.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在裁定确认之前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11.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应该如何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享有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股权源于出资,在潍坊古韵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因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股东资格,与潍坊古韵公司存在利害冲突,故完全按照半岛书院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履行,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大众报业与潍坊古韵公司实际出资分别为5100万元、49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23%:8.77%,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增资资格——再审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纪要》第7条针对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表决权问题,而本案增资期限已经届满,故该条精神不适用于本案。最后,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应否受限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认定7.3决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不属于确有错误。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2966号
【解读1】山东大众报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大众报业对半岛书院公司追加实缴的4410万元出资具有股东资格,并按照山东大众报业实缴出资比例确认山东大众报业持有半岛书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5.1%;2.判令半岛书院公司就山东大众报业追加支付的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解读2】一审判决:一、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9%的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案件受理费262300元,由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3】2019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两项:1、同意解除古韵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2、同意由山东报业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陈××、章××、邱××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该补充协议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星泰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星泰公司或其股东所提起的缴纳出资诉讼,陈××在本案中主张的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2631576.46元的数额是否真实,本无加以审理、认定的必要,二审判决将该节事实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摘要2:邱某某等与陈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307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者是置备的股东名册。星泰公司既没有给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那么公司章程就成为认定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本案中,星泰公司各股东在订立了公司章程之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欲调整星泰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投资比例。......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简单、模糊,仅有调整的意思表示而无具体调整办法,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待于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垫资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本院在星泰公司各股东就出资及出资比例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公司清算程序之前对星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及出资比例均不予认定。星泰公司各股东应缴出资及股份比例仍应当根据星泰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分析股东出资的特定性,及公司账册与股东个人账目的混同,而仅根据鉴定意见,将各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垫付的资金不作区分地笼统认定为股东出资,据此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属事实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在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66.54%股份;邱××、习××出资20万元,占星泰公司5.06%股份;章××出资1123264.4元,占星泰公司28.4%股份。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陈××为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59.07%股份;确认邱××、被告习××为星泰公司出资790000元,占星泰公司17.74%股份;确认章××为星泰公司出资1033264.4元,占星泰公司23.19%股份;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安捷之旅与深圳立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即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捷之旅在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减资股东会决议;深圳立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8日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从而对安捷之旅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后,安捷之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减资说明》称,安捷之旅“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申请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6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7年9月1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现安捷之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债权人深圳立合公司进行了通知,且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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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裁判摘要】金××当时为煜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金××和煜展公司为油联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仅凭金××向油联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尚不足以证明金××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该资金并未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油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认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虽经金××申请,该登记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但不足以影响油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金××在相关案件的答辩及股份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股东会减资决议对金××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油联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判决追加金××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陈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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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此外,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李××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李××应当在其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璟业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远船代公司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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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816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8169号
【裁判摘要】是否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不影响减资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当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也即是说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依照债权人的要求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款项1622975元,海创基金、张××、刘××、赫××作为昌业化工公司的股东,在昌业化工公司与浩翔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决议对昌业化工公司减资,并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同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具了《公司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但并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浩翔公司,导致浩翔公司丧失在减资前要求昌业化工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应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且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昌业化工公司在未向浩翔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海创基金等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在减资部分的责任。海创基金主张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并未实际收到昌业化工公司返还的减资款,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海创基金有没有从昌业化工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海创基金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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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即减资也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海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4月20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988万元,增资部分在2020年4月20日前完成实收,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决议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虽然海运公司在明知金舟船厂系债权人且可以点对点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金舟船厂即于2019年2月1日径行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当时林××作为股东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亦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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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裁判摘要】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记】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第28条第1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公司债权人不得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记】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能否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一并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读: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起诉被告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请求权基础不同,但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并具有合并审理的事实基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

摘要2:【注释】(1)债权人起诉公司和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合并审理;(2)债权人起诉公司和人格混同的股东(包括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合并审理。

【笔记】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结果地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均具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之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摘要1:【要旨】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担任——7月29日,为维持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业继续经营,中核钛白公司股东经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遴选,决定由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钛白)对中核钛白进行托管经营。11月30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中核钛白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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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7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79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权利的行为应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即使公司经营存在困难,解散公司将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三个要件:1.经营管理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如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了防止公司继续存续而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赋予了相关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主要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经营困难”要件的详细解释,规定的是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而非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在判断应否解散时,仍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此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仇××的举证可以证实公司管理发生困难,但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博润公司公司继续存续会给仇××造成重大损失。反之,如果博润公司解散,则必然导致博润公司的自行清算或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对已经在开工建设的项目、已经交付的房屋后续手续的办理造成迟延,这种迟延反而会给公司增加义务进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仇××主张公司存在大量银行贷款、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理由,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裁判摘要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是否知晓或同意方××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从上述另案执行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另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王××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项下确定的债务的执行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其两名股东之间追收抽逃出资款项的问题。本案不仅与另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构成“一事”;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另案执行民事裁定仅仅解决的是执行环节的程序性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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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同意为由主张抽逃出资免责?

摘要1:解读:(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同意无关;(2)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同意抽逃出资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免责事由;(2)但其他股东股东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齐出资,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诉讼之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至今仍在进行年检,且复议申请人孙××系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的原股东,其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哈尔滨中院追加案外人孙××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能否将接收公司转账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释】(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未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西安中院本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却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程序上如何审查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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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1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13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应当由公司根据其章程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决定(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象富公司2015年1月26日聘任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已被失信列为被执行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查询被上诉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晚于其被聘任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时间。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象富公司聘任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应当由公司根据其章程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决定,本院不予理涉。对上诉人主张因韩××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损害股东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拒绝或怠于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其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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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7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认定受胁迫签订合同?——关于许××与陈××之间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牧羊集团的五位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牧羊集团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分歧,部分公司股东提议召开公司定期董事会,但均未能召开董事会作出公司决议,形成了公司僵局。与此同时,牧羊集团针对公司部分股东实施向有关部门举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后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当地有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许××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与其协调,并向许××预示了其目前存在的困境以及以后可能面临的不利境况,许××在此困境下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内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许××很快恢复了人身自由,且未再因此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并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也与牧羊集团当时应有的股权价值明显不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与陈××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原审法院依据许××的诉请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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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裁判摘要】股东虽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所涉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受让方也未能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受让方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昌恒公司虽与平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棉集团认可其将碧海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碧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海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碧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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